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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三字第 114608568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8742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內湖區○○路○○之○○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
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5 層 5 棟 46 戶之鋼筋混凝土建築物,核准用途
除地下層為防空避難室及第 1 層部分為停車場外,其餘均為工廠,工廠之總樓地板
面積為 2800.13 平方公尺,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
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於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6 日接獲民眾陳情,系爭建
物有隔間套房出租,並檢附施工照片供核。建管處乃以 113 年 12 月 30 日北市都
建使字第 1136204451 號會勘通知單(下稱 113 年 12 月 30 日會勘通知單)通知
訴願人於 114 年 1 月 6 日辦理現場會勘,惟會勘當日因無人應門而無法進入,
嗣原處分機關再以 114 年 1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71715 號函(下稱 114
年 1 月 8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15 日內陳述意見,該函於 114 年 1
月 14 日送達,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嗣建管處於 114 年 2 月 18 日派員至現場稽
查,發現系爭建物有與原竣工圖說不符之情事,乃拍照採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未經審查許可擅自進行室內裝修,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爰依同
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規定,以
114 年 7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87421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30 日
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8742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系爭建物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該函及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5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貴局撤銷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114
年 7 月 30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087421 號函……。」,並檢附原處分影本
,惟查 114 年 7 月 30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等之函文,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4 項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
。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前三項
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許可程序、業務範
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
之二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新臺
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
連續處罰;必要時強制拆除其室內裝修違規部分。」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七十七條之二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及經內
政部認定有必要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其室內裝修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布、窗簾、家具、活動隔
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下列行為:一、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天花板裝修
。二、內部牆面裝修。三、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一點二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作櫥
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四、分間牆變更。」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
建築物或經內政部認定之非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建築物起造人、所有
權人或使用人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審查機構申請審核圖說,審
核合格並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下稱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建築法第 5 條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
、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
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
十七、都市計畫內使用電力(包括電熱)在三十七點五千瓦以上或其作業廠房之
樓地板面積合計在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
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附表二。」
附表二、違反建築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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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 反 事 件
建築物室內裝修違反相關規定
法 條 依 據
第95條之1第1項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分類
第1次
室內裝修未依規定定申請審查
處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改善或補辦。
裁罰對象
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建管處 114 年 1 月 6 日現場會勘,因訴願人要上班,
家中無人接待,又建管處 113 年 12 月 30 日會勘通知單之郵務通知書同日才
送達。另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8 日函,訴願人領取時,已過陳述意見期
限。訴願人曾致電承辦人表示,近期無任何施工,且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2
月 18 日勘查,現場並無施工,與陳情內容不符,訴願人認為已釐清事實,未書
面回復意見。又系爭建物為 70 年竣工完成,現況與原核准設計不同,係因當時
法規並未要求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原處分機關應從寬考量,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物未經申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進行室內裝
修施工之情事,有系爭建物xx使字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竣工圖、建物標示部
及所有權部查詢列印畫面、現場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已勘查現場並無施工,現況與原核准設計不同,係因當
時法規並未要求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云云:
(一)按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第 1 款、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及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都市計畫內其作業廠房之
樓地板面積合計在 200 平方公尺以上之工廠,屬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室
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於領得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發給之許可文
件後,始得施工。違反者,依建築法第 95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處分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室內裝修從業者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
改善或補辦,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次按室內裝修指除壁紙、壁
布、窗簾、家具、活動隔屏、地氈等之黏貼及擺設外之固著於建築物構造體之
天花板裝修、內部牆面裝修、高度超過地板面以上 1.2 公尺固定之隔屏或兼
作櫥櫃使用之隔屏裝修、分間牆變更之行為;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定有明文。
(二)查系爭建物依前揭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令釋意旨,為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依前揭規定,其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領得許可文件後,始得施工。本
件原處分機關係依 113 年 12 月 24 日陳情民眾所檢附拍攝照片所示,照片
中建物內堆置大量磚塊、水泥等建材,其天花板、牆面、地板均有拆除痕跡,
呈現原始不平整之水泥表面,地板及天花板各類管線裸露,並正以磚塊堆砌成
新的隔間牆中,現場確屬施工進行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3 條所規定天花板、
牆面裝修及分間牆變更之室內裝修行為。復經建管處於 114 年 2 月 18 日
現場進行稽查,雖現場已無施作工程,惟依現場照片,明顯可辨識裝潢及隔間
為新設,經建管處比對系爭建物之竣工圖,有變更分間牆、增設 2 間起居室
等不符竣工圖之情形,並有系爭建物之竣工圖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經申
請室內裝修審查許可,有室內裝修之違規情事,洵堪認定。訴願人主張現場並
無施工、現況與原核准設計不同,係因當時法規並未要求申請室內裝修許可云
云,不足採據。又縱訴願人主張因 113 年 12 月 30 日會勘通知單於 114
年 1 月 6 日會勘當日始送達及 114 年 1 月 8 日函領取時已過陳述意
見期限等情,惟訴願人既已事後致電原處分機關承辦人說明,且經原處分機關
於 114 年 2 月 18 日再次至現場會勘。是本件尚難認有未給予陳述意見機
會之瑕疵而影響處分效力之情事。訴願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從而,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依同法第 95 條
之 1 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