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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0.29 府訴一字第 11460855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即○○○小吃店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0 日北市工衛營
字第 11430047641 號函及(114 )年 00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正區○○○路○○段○○巷○○弄○○號獨資經營餐館業(市招:○
○○;下稱系爭場所),為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本府以民國(下同)
113 年 3 月 25 日府工衛字第 1133019406 號公告、114 年 3 月 19 日府工衛字
第 1143069749 號公告分別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技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環境部國環檢證字第 000 號,有效期限:
111 年 3 月 7 日至 116 年 3 月 6 日,許可類別:水質水量檢測類;下稱○
○公司),自 113 年 3 月 25 日起至 114 年 3 月 18 日止(公告委託期間末
日原為 114 年 3 月 31 日)、自 114 年 3 月 19 日起至 115 年 3 月 31
日止執行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含一般及事業)之水質稽查、檢驗及油脂截留器宣導
。經○○○○公司於 114 年 3 月 6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
樣稽查,經○○公司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94.6mg/L,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
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動植物性油脂 30mg/L),總評為不
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依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
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26847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 日函)檢送(114 )年
0059 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下稱通知書)通
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 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並於改善期
限後不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114 年 4 月
1 日函等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寄送,於 114 年 4 月 7 日送達。
嗣○○公司於 114 年 6 月 18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採樣複查,經該公司檢驗其中
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73mg/L,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
質標準,總評為不合格。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
本府公告標準,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該
條項、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5 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0 日北市工衛
營字第 11430047641 號函及(114 )年 0049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請於原處分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載以:「……訴願標的:本店不服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
程處……以裁處書編號 114 年 0049 號所為之行政處分,處以新台幣壹萬元罰
鍰……」惟該裁處書係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10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
0047641 號函檢送訴願人,且該函載明本案違規事實及請於原處分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亦對該函不服,即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合先敘明。
二、按下水道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
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
、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第 9 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
設及管理事項。」第 20 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
自行負責。」第 24 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
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 25 條規定:「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
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
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第 26 條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10
年 4 月 16 日環署水字第 1101035476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4 月 16 日公
告):「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第一項附件,並
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
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節錄)業別
57.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
定義
從事餐飲、住宿或溫泉泡湯經營之旅館、飯店、民宿或泡湯場所等之事業。
適用條件
1.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1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2)可同時提供餐飲座位100人以上或提供餐飲之作業環境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
……
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5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2)可同時提供餐飲座位500人以上或提供餐飲之作業環境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
備註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 4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
戶、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前項所稱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
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
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其餘為一般用戶。」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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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10 日府工衛字第 1093044284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下水道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
民國 109 年 10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
務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
行之。」
109 年 11 月 30 日府工衛字第 10930599642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11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依據:『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事項:如附件。……臺北市
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八、動植物性油脂:30 毫克
/公升。……」
113 年 3 月 25 日府工衛字第 1133019406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3 月 25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本市污水下水
道用戶之水質稽查等相關事務,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下水道法第 24 條及
2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公告事項:一、受託事項:本市污水下水道
用戶(含一般及事業)之水質稽查、檢驗及油脂截留器宣導。二、受託單位:○
○○○股份有限公司……。三、委託期間:公告日起至 114 年 3 月 31 日。
……。」
114 年 3 月 19 日府工衛字第 1143069749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3 月 19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本市污水
下水道用戶之水質稽查等相關事務,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下水道法第 24
條及 2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公告事項:一、委託事項:本市污水下
水道用戶(含一般及事業)之水質稽查、檢驗及油脂截留器宣導。二、受託單位
:○○○○○○股份有限公司……。三、委託期間:公告日起至 115 年 3 月
31 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收到通知書後,即積極依規定改善,114 年(按:
訴願書誤繕為 113 年)6 月 18 日複查結果顯示,僅動物性油脂項目仍超標,
惟數值已較前次明顯改善,顯示改善作為已具實效;訴願人並無惡意排放或怠忽
改善,且持續投入人力、物力改善污染,符合比例原則,請撤銷或酌情減輕處分
,給予再次改善機會。
四、查本府委託○○○○公司、○○公司執行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之水質稽查、檢驗
等事項,經○○○○公司於 114 年 3 月 6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排放污
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 94.6mg/L 超出本府 109
年 11 月 30 日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乃
以 114 年 4 月 1 日函檢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公司於 114
年 6 月 18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採樣複查,經檢驗動植物性油脂含量 73mg/L
,仍超過本府 109 年 11 月 30 日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有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
114 年 6 月 18 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及所附稽查照片、○○公司
114 年 3 月 20 日、114 年 6 月 26 日水質水量樣品檢驗報告、114 年 4
月 1 日函與所附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本府 113 年 3 月 25 日及 114 年
3 月 19 日公告、環境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收到通知書後,即積極依規定改善,114 年 6 月 18 日複查
結果顯示,其改善作為已具實效;訴願人並無惡意排放或怠忽改善,且持續投入
人力、物力改善污染,請撤銷或減輕裁罰,給予再次改善機會云云: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
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
24 條、第 25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自明。另本府依下水道
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以 109 年 11 月 30 日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
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其中動植物性油脂為 30 毫克/公升(mg/L )。
(二)查本府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及 114 年 3 月 19 日公告分別委託○○○
○公司、○○公司,自 113 年 3 月 25 日起至 114 年 3 月 18 日、
114 年 3 月 19 日起至 115 年 3 月 31 日止執行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之
水質稽查、檢驗等事項,另○○公司係經環境部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
有環境部 113 年 3 月 28 日環境部國環檢證字第 000 號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許可證。次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所營餐館,非屬前環保
署 110 年 4 月 16 日公告之事業,故訴願人係本市污水下水道之一般用戶
。經查,○○○○公司於 114 年 3 月 6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排放污
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公司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94.6mg/L,超
出本府 109 年 11 月 30 日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
(標準值:動植物性油脂 30mg/L),總評為不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依下水道
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 日函檢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
於送達日起 2 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該函按訴願人
商業登記地址寄送,於 114 年 4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
,是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公司於 114 年 6 月 18 日派員前往
系爭場所採樣複查,經該公司檢驗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73mg/L,仍超過本府
109 年 11 月 30 日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經系
爭場所現場人員及上開公司稽查人員簽名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6 日
、114 年 6 月 18 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公司 114 年 3
月 20 日、114 年 6 月 26 日水質水量樣品檢驗報告等影本在卷可憑。是本
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本市污水下水道一般用戶,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
水質有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能依限改善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復據原處分
機關於 114 年 8 月 21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6309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
理由二、(一)所陳,於 114 年 3 月 6 日辦理水質稽查作業前,已先行
於 113 年 12 月 18 日對訴願人辦理油脂截留器清潔宣導作業,宣導內容包
含油脂截留器清潔維護觀念,並通知應良善清潔油脂截留器,以避免超標污水
流入污水下水道;嗣於 114 年 6 月 18 日複查作業前,亦再次先於 114
年 6 月 9 日對訴願人辦理加強宣導作業,並有蓋有訴願人店章之 113 年
12 月 18 日及 114 年 6 月 9 日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
。是原處分機關於辦理水質稽查及複查作業前,均已對訴願人辦理油脂截留器
清潔宣導作業,且如前所述,原處分機關業以 114 年 4 月 1 日函檢送通
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則訴願人就系爭場所於 114 年 6 月 18 日複查
時之採樣水質仍有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有未能依限改善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故訴願人尚難以其收到通知書
後,即積極依規定改善,且 114 年 6 月 18 日複查結果顯示,其改善作為
已具實效等為由,冀邀免責。至訴願人主張減輕裁罰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機關
已裁處法定最低額罰鍰,且訴願人就其有何減輕罰鍰事由,於訴願書中並未敘
明,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
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