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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二字第 114608606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013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3 日至○○○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市招:○○○○○○○○○店,地址:臺北市萬華區○○街○○巷○○號○○樓)
,查獲「○○」化粧品(下稱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未標示「批號」、「輸入業者電
話號碼」及「製造日期及有效日期,或製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
」等事項,涉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化粧品係訴願人輸入販
售,乃以 114 年 7 月 2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1163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
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03013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2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8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
直轄巿政府……。」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規定:「本法用詞,
定義如下:一、化粧品:指施於人體外部、牙齒或口腔黏膜,用以潤澤髮膚、刺
激嗅覺、改善體味、修飾容貌或清潔身體之製劑。但依其他法令認屬藥物者,不
在此限。二、化粧品業者:指以製造、輸入或販賣化粧品為營者。」第 7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化粧品之外包裝或容器,應明顯標示下列事項:……七
、製造或輸入業者之名稱、地址及電話號碼……八、製造日期及有效期間,或製
造日期及保存期限,或有效期間及保存期限。九、批號。……」「前項所定標示
事項,應以中文或國際通用符號標示之。但第五款事項,得以英文標示之。」第
23 條第 1 項第 7 款規定:「化粧品業者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
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處一個月以上一年
以下停業處分或令其歇業、廢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
撤銷或廢止該化粧品之登錄或許可證:……七、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
衛生福利部 108 年 5 月 28 日衛授食字第 1071610115 號公告:「主旨:修
正『化粧品範圍及種類表』,除第 14 項『非藥用牙膏、漱口水類』自中華民國
110 年 7 月 1 日生效外,自 108 年 7 月 1 日生效。……化粧品範圍及
種類表……六、化粧水/油/面霜乳液類:……2.保養皮膚用乳液、乳霜、凝膠、
油……。」
臺北市政府 108 年 9 月 17 日府衛食藥字第 1083076536 號公告:「主旨:
公告修正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並自即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前
於 94 年 2 月 24 日府衛企字第 09404404400 號公告略以:『……本府將下
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中
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惟法規名稱已修正,爰修正為『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
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非訴願人之配合廠商,訴願人無販售系爭化粧品
予○○○公司;原處分機關查獲系爭化粧品,合理懷疑係○○○公司自行以平行
輸入之方式輸入,而非訴願人所輸入販售,對訴願人裁處應無理由。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23 日化粧品檢查現場紀錄表、系爭化粧品外包裝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0 月 7 日北市衛食藥字第 1143138522 號函檢
附訴願答辯書所載,係因訴願人有於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化粧品登錄平台
系統登錄系爭化粧品之產品資訊,且曾於 113 年 4 月 19 日進口上開產品,
及查獲之系爭化粧品外包裝標示「進口商名稱:○○○○有限公司」等,乃審認
訴願人為系爭化粧品之輸入業者,違反化粧品衛生安全管理法第 7 條第 1 項
,依同法第 23 條第 1 項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惟訴願人業主張其未販售產
品予○○○公司,懷疑系爭化粧品係○○○公司自行以平行輸入之方式輸入等,
此部分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8 日再度前往○○○公司查察,經○○
○公司表示系爭化粧品進貨來源為「○○○批發行」,並提供之進貨單日期為
112 年 12 月 22 日,則系爭化粧品是否確為訴願人輸入販售?影響本件違規行
為之認定,容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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