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二字第 114608587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美容坊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動物保護處
    訴願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7 日動保救字
    第 1146016869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通報其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8 日將所飼貓隻(下稱系
    爭貓隻)送至訴願人經營之「○○寵物美容」(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號,
    下稱系爭場所)接受服務,惟系爭貓隻返家後卻出現右眼無法睜開且精神異常之情形
    ,隨後又出現眼球水平震顫、身體歪斜無法平衡等症狀,經獸醫診療機構診斷為前庭
    症候群,係神經急性發炎導致,嗣於 114 年 5 月 30 日經確認系爭貓隻已耳聾,
    且不可回復。案經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6 月 2 日分別訪談訴願人之代表人○○
    ○(下稱○君)及職員○○○(下稱○君)後,審認訴願人未盡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
    物避免遭受傷害之責任,過失使系爭貓隻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違反動物保
    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爰依同法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7 日動保救字第 1146016869 號函(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 萬 5,000 元罰鍰,及於收到原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2 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9 月 25 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動物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動物:指犬、貓及其他人
      為飼養或管領之脊椎動物,包括經濟動物、實驗動物、寵物及其他動物。……五
      、寵物:指犬、貓及其他供玩賞、伴侶之目的而飼養或管領之動物。……七、飼
      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
      定:「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四、避免其遭受騷擾、
      虐待或傷害。」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
      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七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五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十款
      各款之一或第六條規定,故意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而未達動物肢體嚴重殘缺
      、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或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
      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有第一項各
      款情形之一,或依第二十五條至第三十一條經判決有罪、緩起訴或處罰鍰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部分課程於動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
      護講習;其方式、內容、時數、費用收取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
      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
      之故意、過失。」
      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
      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款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
      如下:一、講習:指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定,接受包括部分課程於動
      物收容處所參與實作之動物保護課程,即包含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第 4 條
      第 1 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法第三十三條之一第三項規
      定,令學員接受包括講授及動物保護實作合計達三小時以上之講習,並於處分書
      載明下列事項:一、應完成講習之時數……三、完成第一款講習之期限……」
      臺北市政府 96 年 7 月 9 日府建三字第 09632294601 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動物保護、寵物登記及寵物業管理相關業務委任事項,並自本(96)
      年 7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建設局(
      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產業發展局)所屬臺北市動物衛生檢驗所(99
      年 1 月 28 日更名為臺北市動物保護處),以該所名義執行之。(一)動物保
      護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貓隻所受傷害成因多元,原處分未就何種「處置不當」
      具體說明,僅憑時間點之高度關聯性,即認定傷害為訴願人所致,未充分排除其
      他可能性;訴願人已善盡專業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貓隻有如事實欄所述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能喪失之事實,有 114 年 6
      月 2 日分別訪談○君及○君之動物保護案件訪談紀錄、系爭場所監視器影像照
      片、台北市○○○○醫院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及系爭貓隻返家後之
      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僅憑時間點之高度關聯性即認定傷害為其所致,未充分排除
      其他可能性;其已善盡專業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
    (一)按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物,應避免其遭受騷擾、虐待或傷害;違反上開規定,
       過失傷害或使動物遭受傷害,致動物肢體嚴重殘缺、重要器官功能喪失或死亡
       者,處 1 萬 5,000 元以上 7 萬 5,000 元以下罰鍰,並應接受動物保護
       講習;揆諸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第 30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3 條之 1 第 3 項、動物保護講習辦法第 4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
       明。
    (二)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2 日訪談○君、○君之訪談紀錄影本
       記載略以:「……2.問:請問您是否為○○○○○○美容坊的負責人?您是否
       清楚您現在代表公司該公司作陳述?答:是,我是負責人,可以代表公司作陳
       述……3.問:本處接獲民眾通報,114 年 5 月 18 日至○○寵物美容(公司
       名稱:○○○○○○美容坊,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號),後續該寵
       物發生前庭症候群及霍納式症候群,可能為動物右耳細菌感染所致,請問該動
       物美容時是否有異狀?答:當時我也在場,那隻貓很乖,那隻貓來過很多次了
       ,那隻貓以前耳朵就比較……髒,有多次提醒飼主需要多注意……4.問:請問
       就您所知,該貓隻是否之前是否有任何異狀?答:身體上看起來沒有異狀……
       」「……談話人姓名……○○○……職業……寵物美容師……2.問:本處接獲
       民眾通報,114 年 5 月 18 日至○○寵物美容……後續該寵物發生前庭症候
       群及霍納式症候群……請問該動物美容時是否有異狀?答:沒有特別的異狀,
       也沒有掙扎之類的反應……3.問:請問就您所知,該貓隻是否之前是否有任何
       異狀?答:貓來的時候很正常……他帶貓走的時候我只有跟他交代,雙耳都比
       較髒,那個時候已經清潔完了貓的外耳擴,只是提醒他之後飼養需要注意……
       」上開訪談紀錄分別經○君及○君簽名確認。
    (三)次依卷附台北市○○動物醫院 114 年 5 月 19 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略以
       :「……診斷……右側縮瞳、眼球水平震顫、頭部朝右前歪斜,站立不穩,為
       急性周邊前庭神經發炎症狀,可能原因為前庭神經受刺激發炎所致……」○○
       動物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記載略以:「……診斷結果……該貓於民國 114 年
       5 月 18 號進行寵物美容後返家……5 月 19 日至本院就診時,仍發現有眼球
       水平震顫、頭頸右側傾斜,身體歪斜、無法平衡等症狀,初步判定為前庭症候
       群……同時發現右眼第三眼瞼脫出,瞳孔縮小……判定為霍納式症候群……遂
       進行胸腔放射線檢查、血液生化學檢查,排除前胸腫瘤、離子代謝異常……5
       月 20 日發現右側耳道分泌物明顯較左側多,經細胞學檢查有大量白血球聚集
       及細菌滋生,疑似清理耳朵所致傷害……5 月 21 日之後,發現該貓對聲音刺
       激反應不佳,推測為耳聾之症狀。上述症狀發生時序與接受美容操作後時序相
       近,不排除不當外力為潛在致病因子……」依上開資料,可知系爭貓隻於 114
       年 5 月 18 日被送至系爭場所接受寵物美容服務時身體上並無異狀,嗣經訴
       願人之職員○君清潔系爭貓隻之外耳擴,系爭貓隻於返家後即出現右側縮瞳、
       眼球水平震顫、頭部朝右前歪斜、站立不穩等情形,復經○○動物醫院診斷進
       行胸腔放射線檢查、血液生化學檢查,排除前胸腫瘤、離子代謝等異常原因,
       並經細胞學檢查發現系爭貓隻耳道有大量白血球聚集及細菌滋生,疑似清理耳
       朵所致傷害;本件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資料審認訴願人未盡飼主對於其管領之動
       物避免遭受傷害之責任,使系爭貓隻於其實際管領期間遭受傷害致重要器官功
       能喪失,違反動物保護法第 5 條第 2 項第 4 款規定,尚無違誤,原處分
       機關並非僅憑時間點之高度關聯性即認定傷害為訴願人所致。
    (四)再查訴願人經營寵物美容服務業,即應對其所管領之動物善盡飼主之照顧責任
       ,避免其遭受傷害,保護動物安全;惟訴願人所屬員工○君於執行職務時未予
       注意以致系爭貓隻受傷,縱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行政罰法第 7 條第 2
       項規定,訴願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訴願人之故
       意、過失,原處分機關裁處訴願人,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
       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 5,000 元罰鍰,及於收到原
       處分次日起 3 個月內接受動物保護講習 4 小時課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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