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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二字第 114608581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訴願人因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9 日北
市警交大綜字第 114300450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另為處理。
事 實
訴願人領有本府警察局核發之 xxxxxxxx 號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該執業登記證
之有效期限至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30 日。訴願人應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
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於其出生月份(5 月)之前後 1
個月內(114 年 4 月 1 日至 6 月 30 日),申請換發執業登記證,惟訴願人未
於效期屆滿前辦理換發。嗣訴願人以因近日租約到期,適合房子難尋,平日白天需要
上班及照顧生病母親等致未能於期限內辦理換證為由,於 114 年 7 月 9 日申請
補辦換發執業登記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不符管理辦法第 13 條、警察機關辦
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3 款規定
得補辦換發之情形,乃以 114 年 7 月 9 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 1143004505 號函
(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1 日在本
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8 月 20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4 年 8 月 11 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4
年 7 月 9 日)雖已逾 30 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之送達日期,致本
件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合先敘明。
二、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 2 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
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
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以下簡稱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職業
駕駛執照,始得執業。」第 13 條規定:「計程車駕駛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
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之查驗或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檢具相
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查驗或換發,其執業年資視同連續。但
該段期間應予扣除。」第 15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規定:「執業登記證及
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之
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屆期未換發者,失其效力,該駕
駛人應重新申請辦理執業登記,始得執業。但計程車駕駛人符合第十三條規定者
,不在此限。」
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事項作業要點第 1 點規定:「為統一
律定警察機關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之相關作業程序,及落實執業動態管理
,特訂定本要點。」第 11 點規定:「換發執業登記證作業:(一)執業登記證
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換發:1.毀損致不堪使用或難以辨識
。2.非因年滿七十歲而有效期限屆滿。(二)前款第二目,係指執業登記證應自
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三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向原發證警察局申請換
發新證。但年滿六十五歲之計程車駕駛人,應於每年出生月份之前後一個月內,
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至年滿七十歲止。(三)補辦換發之事由:計
程車駕駛人有因服役、出國、重病住院、分娩、服刑或職業駕駛執照吊扣期間等
正當理由,未能於有效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三個月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補辦換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因尋找租屋處、處理祖母喪事、照顧母親及白天還有
正職工作,能請的假有限,致未能於執業登記證有效期限內完成換發程序;作業
要點第 11 點第 3 款所稱「等」字具有舉例性質,並非封閉式列舉;訴願人陳
述之情形,具有急迫與正當性,應屬作業要點第 11 點第 3 款正當理由之範疇
,原處分機關卻拒絕受理補辦申請,已對訴願人工作權造成重大且實質之侵害,
請撤銷原處分。
四、按汽車駕駛人以從事計程車駕駛為業者,應於執業前向執業地直轄市、縣(市)
警察局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並領有有效
職業駕駛執照,始得執業;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應自初次領證之翌年起,每 3
年於出生月份之前後 1 個月內,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換發新證;計程車駕駛
人有正當理由未能於期限內辦理執業登記證及其副證換發者,得於原因消滅後 3
個月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原發證之警察局申請補辦換發;管理辦法第 2
條、第 13 條本文、第 1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本市申請補
辦換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事,應由原發證之警察局即本府警察局核處。
則本件訴願人原領有本府警察局核發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嗣因逾有效期
限,依管理辦法第 13 條規定申請補辦換發,自應由本府警察局核處,詎原處分
機關逕以其名義為原處分,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
謂適法。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30 日內
另為處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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