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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三字第 11460856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7418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南港區○○街○○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南港區○○路○○巷○○號
,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等。前經本府觀
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查得系爭建物違法經營旅館業務,且系爭建物使用人為訴願
人,其並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乃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24 條
第 1 項規定,依同條例第 55 條第 4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6 條附表二
項次 1 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25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23751 號
裁處書(下稱 114 年 4 月 25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元罰鍰
,並勒令系爭建物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另以同日期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23752 號函
(下稱 114 年 4 月 25 日函)檢送裁處書影本移請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
管處)依權責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屬建築物使
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類 B-4 組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屬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及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
物應每年 1 次於 4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第 2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簽證及申報。系爭建物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原處分機關爰
以 114 年 5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07443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5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辦理 B-4 組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並敘明屆期未辦理,原處分機關即依建築法規定裁處,該函於 114 年 5 月
12 日送達。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1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系爭建物為其所
有,惟其並無將系爭建物經營旅館使用之意,針對觀傳局上開裁處已提起訴願,因系
爭建物無供作旅館使用,故應無依建築法第 77 條規定辦理公安申報之必要等語;案
經建管處以 114 年 5 月 26 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1143030022 號函復訴願人,有關
系爭建物疑似涉及旅館業之情事,本案須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態樣認定是否經營旅館
業,方能解除列管,倘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查告確屬違規使用,該處將依建築法相關
規定續行處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使用人即訴願人仍未於前揭期限(即
114 年 6 月 11 日)內辦理 B-4 組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違反建築
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1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7418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6 萬元罰
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完成辦理申報。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5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定:「本法所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
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第 73 條第 2
項、第 4 項規定:「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第二項建築物
之使用類組、變更使用之條件及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第 77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5 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
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
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
,其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非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經內政
部認有必要時亦同。」「第三項之檢查簽證事項、檢查期間、申報方式及施行日
期,由內政部定之。」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機械遊樂設施之經營者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而繼續使用者,得
連續處罰,並限期停止其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或命其於期限內
自行拆除,恢復原狀或強制拆除:……四、未依第七十七條第三項、第四項規定
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或申報者。」
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七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建
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如附表一。」「前項建築物之使用項目舉例如
附表二。」
附表一、建築物之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節錄)類 別
類別定義
組別
組別定義
B類
商業類
供商業交易、陳列展售、娛樂、餐飲、消費之場所。
B-4
供不特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
附表二 建築物使用類組使用項目舉例(節錄)類組
使用項目舉例
B-4
……
2.旅社、旅館、賓館等類似場所。……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
稱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以下簡稱申報人)規定如下:一、防火避難設施及
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為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第 5 條規定:「防火避難
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如附表一。」第 11 條規定:「
申報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標準檢查報告書或評估檢查報告書,以二維條碼或網路傳
輸方式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
附表一、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申報期間及施行日期(節錄)類別
B類
商業類
組別
B-4
規模
樓地板面積
檢查及申報期間
頻率
每1年1次
期間
4月1日至6月30日止(第2季)
施行日期
86年1月1日起
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建築機關接獲違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報不合格者
,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內政部 99 年 3 月 3 日台內營字第 0990801045 號令釋:「建築法第五條所
稱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為供公眾工作、營業、居住、遊覽、娛樂、及其他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下;同一建築物供二種以上不同之用途使用時,應依
各該使用之樓地板面積按本範圍認定之:……五、旅館類、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
平方公尺以上之寄宿舍。……」
內政部營建署(112 年 9 月 20 日改制為內政部國土管理署)109 年 10 月 1
3 日營署建管字第 1090075174 號函釋:「主旨:貴局函詢有關執行加強建築物
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疑義 1 案,復請查照。說明:
……二、有關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及設備安全標準檢查,係針對建築物之現況檢
查是否符合其建造、變更使用、室內裝修時之建築相關法令規定,其申報期間,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已有明訂。……四、來函所
詢檢查及申報期間疑義 1 節,倘該場所於申報期間內已有申報合格紀錄者,至
下次申報期間即無須再辦理申報作業,惟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接獲違
法(規)營業場所通報後,或經公共安全檢查不合格者,應立即通知該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限期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逾期未申報或檢查申
報不合格者,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處理,為加強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取締執
行要點第 4 點第 1 項所明訂;又倘屬迄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
錄或新領得變更使用執照者,無論其是否於申報期間內,仍應要求辦理申報,給
予一定期限改善,逾時未辦理申報者,除依建築法第 91 條規定按次罰鍰,並得
以強制執行檢查,督促其確實申報改善,以維護公共安全。」
臺北市政府 95 年 7 月 5 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 號公告:「……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 95 年 8 月 1
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然實際使用人為訴願人之
子女,且系爭建物迄今仍僅供訴願人之子女居住使用,並未挪作旅館業使用,訴
願人是否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故意,非無疑。又原處分機關未○至系爭建物現
場勘查,率而認定訴願人有將系爭建物挪作旅館業使用,對訴願人裁罰實過擅斷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經觀傳局查獲由訴願人於 114 年間經營旅館業,並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屬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 2 條第 1 項附表一規定之 B 類商業
類 B-4 組,為建築法第 5 條規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依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 5 條附表一規定,系爭建物應每 1 年 1 次於 4 月
1 日起至 6 月 30 日止(第 2 季)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因系爭建物迄未有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紀錄,原處分機關爰以 114 年
5 月 5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 30 日內辦理 B-4 組之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該函於 114 年 5 月 12 日送達。惟訴願人未於前揭期限(
114 年 6 月 11 日)辦理 B-4 組之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有xx使
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觀傳局 114 年 4 月 25 日裁處書及 114 年 4
月 25 日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5 月 15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建築物公共安
全檢查申報管理系統列印畫面等影本在卷可稽。
四、按違反建築法第 77 條第 3 項規定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依規定辦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依同法第 9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固得處罰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惟建築主管機關究應對建築物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處罰,應就其查獲建築物違規使用之實際情況,於符合建築法之
立法目的為必要裁量,並非容許建築主管機關恣意選擇處罰之對象,擇一處罰,
或兩者皆予處罰。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觀傳局 114 年 4 月 25 日裁處書及
114 年 4 月 25 日函,認定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 B 類商業類 B-4 組使用
,負有申報義務。惟訴願人前不服觀傳局 114 年 4 月 25 日裁處書提起訴願
,業經本府審認依觀傳局調查事證認定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尚有疑義,實際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之人究為何人仍有未明,應由觀傳局再予調查確認後再為論處,本
府爰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3723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
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在案,嗣經觀傳
局查認係訴願人之親屬○○○(下稱○君)於系爭建物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乃以
114 年 9 月 1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205211 號裁處書處○君 10 萬元罰鍰
,並勒令系爭建物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在案。是本件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之行
為人並非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使用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命其限期辦
理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並以其屆期未辦理為由予以裁罰,即有可議
之處;再者,系爭建物雖經觀傳局查得有經營旅館業務,前以 114 年 4 月
25 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物經營之旅館業歇業,雖經觀傳局
嗣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改以○君為違規行為人予以裁罰,則系爭建物固於
查獲時確有經營旅館業之事實,而應依建築法相關規定辦理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
申報,惟倘系爭建物嗣後於 114 年 6 月 11 日申報期限屆至時如系爭建物已
因歇業而無作旅館業使用之情事,系爭建物是否仍屬須辦理 114 年度公共安全
檢查簽證及申報之建築物?不無疑義。前揭疑義涉及原處分合法性之認定,遍查
全卷猶有未明,亦無相關資料或說明可供審究,容有予以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
,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