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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三字第 114608522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4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4801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新臺幣 20 萬元罰鍰部分撤銷;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商行」(市招:○○○○○○○),經本府
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
票,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9 日查獲在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
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43063077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17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3 種
住宅區,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臺北市都
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
條,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
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4 點,以 114 年 7 月 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
48015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2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4 條規定:「住宅區
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靜、安全及
衛生。」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
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
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
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一、住宅區:以建築住宅為主,不得為大規模之商業、工業及其他經市政
府認定足以發生噪音、震動、特殊氣味、污染或有礙居住安寧、公共安全、衛生
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8 條規定:「在第三種住宅區內得
為下列規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一組:獨立、雙併住宅。……(十二
)第四十九組:農藝及園藝業。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一)第十二組:公用事業
設施。……(二十)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
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主旨:有關貴
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涉及行政罰法第 26 條相關規定適用疑義乙案,
……說明:……二、按行政罰法(下稱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並經該管司法機
關於行政罰裁處時效完成前開始偵查處理時,行政機關即已喪失管轄權,自不得
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裁處之,更無裁處權時效進行可言。換言之,行政機
關此時應俟司法機關為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
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始得依行為人所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三、次按,本法第 26 條第 1 項規定係以同一行為
人所為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為前提,……有關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事實,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
問題,並非僅就法規與法規間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事
實情節依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法律效果,斟
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文義、立法意旨、制裁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
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本件依來函說明五所載,貴府似已審認屬一行為同
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行政機關自不
得依都市計畫法規定裁處罰鍰。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依行政
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行政機關仍得予以裁處,……。」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
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
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
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案係依中山分局 114 年 5 月 19 日之臨檢報告認定訴
願人所屬場所涉及賭博行為並據以裁處,然而經臺北地檢署於 114 年 7 月
11 日審查,已就現場所有涉案人員以證據不足為由,當庭宣布不起訴處分,不
起訴處分書雖尚未發送至訴願人,原處分所依據賭博行為事實已不成立,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住宅區,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商行」(市招:○○○○○○○),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經中山分局於 114 年
5 月 19 日在系爭建物內查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
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及建物所有權相關部別
查詢列印畫面資料、中山分局 114 年 6 月 17 日函及所附資料、現場採證照
片、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含麻將牌、抽頭金、監視器主機、智慧
型手機等)、調查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雖尚未收到不起訴處分書,所涉賭博罪嫌應可獲不起訴,原處分
所依據賭博行為事實已不成立云云:
(一)按住宅區為保護居住環境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居住之寧
靜、安全及衛生;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
轄市政府等依該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等 6 萬元
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
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
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
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
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
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住宅區,依中山分局 114 年 6 月 17 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中山分局於 114 年 5 月 19
日 22 時 6 分許持臺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以訴願人等人為受
搜索人,搜索處所:本市中山區○○路○○巷○○號(○○○○○○○)及連
結或其相通或附屬之空間〕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等 24
人湊桌或自行湊桌,以「○○商行」(市招:○○○○○○○)之現場負責人
○○○提供之麻將等賭具賭博財物,學生族群預先繳交抽頭金每分鐘 1 元、
社會人士 4 小時 1 人 200 元後,再向現場負責人○○○領取賭資籌碼或
撲克牌(用以作為賭資籌碼:1 點代表 10 元,A~10 代表 1~10 點,J、Q
、K 代表 15 點),始進入賭場以麻將賭博財物(自行約定賭資方式、籌碼比
值、每將之清算),其賭法以俗稱臺灣麻將 16 張牌,4 人打一副麻將,分東
西南北 4 家,每家輪流當莊各 1 圈,東風東至北風北為 1 將,並自行約
定 1 底折算之賭資籌碼數量、每台賭注之籌碼數量(例如:賭 300 底/50
台就換 8,000 籌碼、200 底/50 台就換 6,000 籌碼、100 底/20 台就
換 3,000 籌碼),每局自摸之賭客要繳給店家 100 元抽頭金(每局最多
400 元),每將結束後自行結算輸贏,以賭資籌碼兌換等值現金或以電子支付
轉帳,以此方式賭博財物,並扣得抽頭金 6,000 元、營業結帳日報表 2 張
、麻將 5 副(每副含牌尺 4 支、麻將牌 144 張、搬風骰 1 顆)、賭資
籌碼 1 批等物。各該調查筆錄均經賭客○○○等人簽名確認在案,且本案現
場工作人員及賭客之調查筆錄,對於店內賭玩麻將之玩法、點數及現金之計算
、收取抽頭金之價格皆有一定之共識。是系爭建物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
,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商行」(市招:○○○○○○
○),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
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中山分局於系爭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
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則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並無違誤。
(三)惟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
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
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
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
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復按違
法之行為究應評價為「一行為」抑或「數行為」乃個案判斷之問題,並非僅就
法規與法規間之關連或抽象事實予以抽象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依
據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之實現、受侵害法益及所侵害之法律效果,斟酌
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
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之(法務部 101 年 1 月 6 日法律字第 1000006
693 號函釋可參)。查刑法第 268 條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係以「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為成立要件;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物
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4 條等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予以處罰;則本件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
與中山分局以 114 年 6 月 17 日函附之刑事案件報告書將其以涉嫌觸犯刑
法第 268 條規定併案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之行為,既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為同
一行為,依法務部 107 年 4 月 23 日法律字第 10703505410 號函釋意旨
,倘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都市計畫法之情形,且因已移送檢察機關偵辦
,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形前,行政機關尚不得依都市計畫
法規定裁處罰鍰;本件就刑事責任部分已移送臺北地檢署偵辦,復依中山分局
114 年 8 月 7 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 1143071239 號函查復,臺北地檢署目
前偵查中,另訴願人相關刑案紀錄尚無訴願人偵審結案。本案於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之情形前,縱為有效嚇阻行政不法行為,仍不得同時為行政罰
鍰處分。從而,原處分關於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部分應予撤銷。
五、至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停止使用或回復原狀等,因非屬裁罰性不利處分
,故無行政罰法第 26 條規定之適用,行政機關自得為之。是原處分關於勒令停
止違規使用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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