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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二字第 114608450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會計師事務所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2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08292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會計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114 年 2 月 10 日、17 日及 27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與勞工○○○
(下稱○君)約定週一至週五出勤,出勤紀錄以人員作業明細表記載工時作為勞
務提供事實佐證,惟 113 年 10 月 28 日至 11 月 30 日以門禁刷卡上、下班
時間作為○君出勤紀錄;工作時間為 9 時至 18 時,12 時 30 分至 13 時
30 分為休息時間 1 小時,1 日正常工時 8 小時,9 時 4 分前到,不列為
遲到,9 時 5 分到班者,視為遲到 5 分鐘,整月統計遲到分鐘數後,以每半
小時為單位扣薪,未滿半小時以半小時計;固定週休 2 日,週六及週日休息,
如其中 1 日出勤則以休息日出勤工資計給,每 7 日至少 1 日作為例假,一
週起訖為週一至週日;每月工資於次月 5 日轉帳匯款給付上月 28 日至當月 2
7 日經常性工資及該區間加班費及請假扣款。並查得:
(一)○君 113 年 1 月份工資計薪區間(112 年 12 月 28 日至 113 年 1 月
27 日)之平日工作日遲到分鐘數合計 394 分鐘,依訴願人與○君約定時薪
183 元計,得不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1,201 元(183/60x394),惟訴願人
以 7 小時扣款 1,281 元(183x7 ),溢扣○君工資 80 元,有工資未全額
給付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
(二)依○君 112 年 11 月份工資計薪期間(10 月 28 日至 11 月 27 日)之誤
餐費及加班費申請表所示,其有平日延長工時計 14.5 小時(含 11 月 9 日
、10 日、13 日各 4 小時及 11 月 14 日 2.5 小時,平日 2 小時內延
長工時 8 小時及 2 小時後延長工時 6.5 小時)及 11 月 11 日休息日加
班 4 小時(2 小時內延長工時 2 小時及 2 小時後延長工時 2 小時),
依法應計給○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3,784 元〔 176x(8x4/3+6.5x5/3)〕及
休息日 4 小時工資 1,056 元〔 176 元x(2x4/3+2x5/3)〕,惟訴願人僅
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3,771.68 元〔 176 元x(8x1.33+6.5x1.66 )〕
及休息日出勤工資 1,052.48 元〔即 176 元x(2x1.33+2x1.66)〕致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短少給付 12 元(3,784-3,772 )及休息日出勤工資短少給付 4
元(即 1,056-1,052 );訴願人有未依法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及休息日工
資之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
(三)○君於 113 年 4 月 30 日加班 4.5 小時,且 113 年 5 月份整月延長
工時達 80 小時,訴願人有使勞工單日正常工時連同延長工時逾 12 小時及 1
個月延長工時超過 46 小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4 月 29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69891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命其立即改善,並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9 日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
係 5 年內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前次經原處分機關
以 111 年 11 月 11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160290991 號裁處書裁處在案)及第
1 次違反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
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13、17
、18、30 及第 5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2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08
292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20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107075 號函更正在案),各處訴願人 5 萬
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 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5 月 27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1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114 年 8 月 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
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
,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
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第 32 條第 1 項
、第 2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
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
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
違反……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3 款規定:「勞動契約應依本法有關規定約定
下列事項:……三、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與給付之日期及方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如下:一、每日工作時
間超過八小時……之部分。……二、勞工於本法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之時
間。」
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條 3 字第 1040132417 號書函釋(下稱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函釋):「……說明:……二、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
,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
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
109 年 3 月 20 日勞動條 2 字第 1090130271 號函釋(下稱 109 年 3 月
20 日函釋):「主旨:有關雇主因勞工遲到而扣發工資等情,為保障勞工權益
,請加強宣導轄內事業單位確遵法令……說明:……三、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
得之報酬,勞工上班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不發給工資,惟應依遲
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不得溢扣。……。」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主或事業
單位依其規模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一)甲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屬之:1.股
票上市公司或上櫃公司。2.資本額達新臺幣 8 千萬元以上之公司。3.僱用人數
達 100 人以上之事業單位(含分支機構)。(二)乙類:非屬甲類之雇主或事
業單位。」第 4 點規定:「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13
17
18
30
違規事件
工資未全額直接給付勞工者。
延長勞工工作時間,雇主未依法給付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者。
雇主使勞工於勞基法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未依法給付休息日工資。
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或雇主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之時間,違反勞基法第32條第2項規定之時數。
法條依據(勞基法)
第2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1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24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第32條第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第4項及第80條之1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1.處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依事業單位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2.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
(2)第2次:5萬元至20萬元。
……
違反者,除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外,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
2.乙類:
(1)第1次:2萬元至15萬元。
……
第 5 點規定:「前點違規次數之計算,係依同一行為人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
前回溯五年內,違反同項次並經裁處之次數累計之。」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與勞工
約定遲到扣薪計算方式,已透過契約之簽署明訂工作規則效力,自無需重複取得
○君書面同意;原處分機關援引勞動部發布之新聞稿說明,並不具法律效力,訴
願人在計算勞工加班費倍率時,以 1.33 或 1.66 計給,符合一般業界通常慣例
,尚難遽認為違法。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0 日、2 月
17 日、2 月 27 日訪談訴願人公司協理○○○(下稱○君)及高級專員○○○
(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表(下稱會談紀錄表)、○君 112 年
11 月、113 年 1 月薪資表、112 年 12 月、113 年 1 月、4 月、5 月出
勤紀錄、誤餐費及加班費申請表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與勞工約定遲到扣薪計算
方式,已透過契約之簽署明訂工作規則效力,自無需重複取得○君書面同意;原
處分機關援引勞動部發布之新聞稿說明,並不具法律效力,其在計算勞工加班費
倍率時,以 1.33 或 1.66 計給,符合一般業界通常慣例,尚難遽認為違法云云
:
(一)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
此限;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之 1 第 1 項所明定。又勞工上班遲到
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僅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不得溢扣
;有前揭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函釋及 109 年 3 月 20 日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17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問遲到扣薪如何計算?答……○○○113 年 1 月份遲到 415 分鐘(1/4
、1/5 、1/8 至 1/12、1/15 至 1/20、1/22 至 1/26 )遲到扣薪 7 小時
事假 420 分鐘以 183 元x 7 小時= 1,281 元……遲到扣薪以 0.5 小時
為計算基礎……」該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次依卷附○君 113 年 1 月出勤紀錄影本所載,其於 113 年 1 月 4
日遲到 14 分鐘、5 日遲到 21 分鐘、8 日遲到 20 分鐘、9 日遲到 23 分
鐘、10 日遲到 37 分鐘、11 日遲到 21 分鐘、12 日遲到 17 分鐘、15
日遲到 22 分鐘、16 日遲到 23 分鐘、17 日遲到 14 分鐘、18 日遲到
18 分鐘、19 日遲到 26 分鐘、22 日遲到 13 分鐘、23 日遲到 14 分
鐘、24 日遲到 11 分鐘、25 日遲到 44 分鐘、26 日遲到 56 分鐘,遲
到共計 394 分鐘。訴願人依○君遲到時間比例僅得扣發○君薪資 1,201
元(183/60x394),惟○君於上開會談紀錄自承訴願人以○君當月遲到 7
小時,扣薪 1,281 元,已溢扣工資 80 元。是訴願人未全額給付勞工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
(二)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所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及勞工於休
息日工作之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
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上;於休息日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
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1 以上;工作 2
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 1 又 3 分之 2
以上;違反者,各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
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
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
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文。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7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問延長工時如何計算? ……答勞工○○○任職期間……112 年每小時薪資
176 元/時及 113 年每小時 183 元至 113 年 8 月 23 日。其延長工時
以平日前 2 小時x 1.33+ 再延長 2 小時x 1.66 計給加班費,舉例 112
年 11 月份平日延長工時 14.5 小時加班費計給 176x(8x1.33+6.5x1.66)
=3771.68,休息日 11 月 11 日加班 4 小時計給 1052.48 元〔計算式=
176 (2x1.33+2x1.66)= 1052.48〕……」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
3.次依卷附○君 112 年 11 月誤餐費及加班費申請表影本顯示,○君 112
年 11 月 9 日、10 日、13 日各有延長工時 4 小時,11 月 14 日延
長工時 2.5 小時(平日 2 小時內延長工時 8 小時及 2 小時後延長工
時 6.5 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平日延長工時工資計 3,784 元〔
176x(8x4/3+6.5x5/3 )〕;○君 112 年 11 月 11 日休息日有延長工時
4 小時,訴願人依法應給付○君休息日延長工時工資 1,056 元〔176x(2x
4/3+2x5/3 )〕;惟依上開 114 年 2 月 27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所示,訴
願人僅給付○君 112 年 11 月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3771.68 元,休息日出
勤工資 1,052.48 元,各短少 12 元、4 元;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平日延
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分別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部分:
1.按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1 日不得超過 12 小時;
延長之工作時間,1 個月不得超過 46 小時;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
、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揆
諸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自明。
2.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2 月 27 日會談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
問……是否有單日正常及延長工時超過 12 小時之情形或整月延長工時達 4
6 小時以上之情形? 答勞工○○○任職期間……113 年 4 月 30 日……有
1 日正常加延長工時超過 12 小時之情形,另外 113 年 5 月整月延長工
時達 74 小時……」會談紀錄經○君簽名確認在案。次依卷附○君 113 年
4 月、113 年 5 月誤餐費及加班費申請表影本顯示,○君 113 年 4 月
30 日有 1 日正常加延長工時超過 12 小時之情形、113 年 5 月整月延
長工時超過 46 小時之情形,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2 項規
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工作規則約定遲到扣薪計算方式一節;依前揭勞動部 104
年 11 月 17 日書函釋及 109 年 3 月 20 日函釋意旨已明確表示勞工上班
遲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其遲到時間之比例扣發工資、不得溢扣
,或以請假方式處理;縱訴願人訂有工作規則,可於勞動契約中針對勞動條件
另有約定,惟仍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最低標準。是訴願主張其係依工作規則予
以扣薪,惟該工作規則所扣發工資超過其未提供勞務之時間所應扣發之工資,
已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亦與上開勞動部書函釋意旨不合,不足採
據。又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及再延長
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分別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及加給 3 分之 2 以上;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處
分機關於原處分理由欄所援引勞動部發布「五大常見加班費違法態樣,雇主須
留意以免觸法 !」新聞稿,僅係在說明勞動部業透過發布新聞稿提醒雇主計算
加班費之乘數時應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是原處分機關並
非以該新聞稿作為原處分之法源依據,而係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核算訴
願人應給付勞工之加班費。此部分訴願主張,應屬誤解,亦不足採。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乙類事業單位,第 2 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2
條第 2 項、及第 1 次違反同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2 條第 2
項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裁罰
基準等規定,各處訴願人 5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 11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