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03 府訴三字第 114608611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5 日訴願書記載:「……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2 日以郵政掛號送達申請書……逾期二個月期限,不予處理,等
      同拒絕……。」並檢附其 114 年 6 月 12 日申請書,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
      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就其陳情事項有應作為而不作為,合
      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12 日以書面向建管處查詢關於「法院強制執行拆屋還
      地,在進行拆除之前,是否仍應該依建築法第 78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79 條規
      定,申請拆除執照?或是依憑勝訴判決免照,可以逕行拆除?如果得免照,則法
      律依據為何?」嗣訴願人主張建管處就其陳情事項逾期限不予處理等同拒絕,係
      不作為,於 114 年 8 月 15 日經由建管處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本府都市發展
      局以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27510 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
      旨:有關函詢法院判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是否仍應申請拆除執照疑義一案……說
      明:……二、按建築法第 78 條規定,建築物之拆除應先請領拆除執照。惟依內
      政部 86 年 4 月 10 日台內營字第 8602834 號函釋(如附件),因法院判決
      拆除房屋者,得免辦拆除執照。本案如經法院判決確定拆屋還地者,依上開規定
      ,得免辦拆除執照。」
    四、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向建管處查詢
      法院判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是否仍應申請拆除執照疑義,僅屬查詢之陳情性質,
      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範疇,經查訴願人之陳情事項,業由建管
      處之上級機關本府都市發展局以前揭 114 年 8 月 18 日函回復在案,且訴願
      人就其查詢事項並無請求建管處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
      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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