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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694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法務局民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W10-1140911
-00337 號陳情系統回復內容,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第 173 條第 2 款
規定:「人民陳情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處理︰……二、同一事由,經予
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而仍一再陳情者。」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 10 點第 1 款規定:「
各機關對同一事由人民一再陳情案件處理原則如下:(一)同一事由,經予適當
處理,並已明確答復後,陳情人第二次陳情時,得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七十三條
第二款規定,簽報機關首長同意,不予處理,並回復陳情人(除說明已為適當處
理外,並說明如以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不予處理回復),並副知機關研考人員
。」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25 日經由本市臺北服務通系統申請閱覽「
建管處北市都建查第 1146034131、1146134689 號處分」,經本府以 114 年 8
月 28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6309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5 日(星
期五)上午 10 時 30 分閱卷,同函說明二並載明「本件訴願案卷宗部分資料依
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外,其餘卷證資料
均得提供閱覽。」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5 日上午 9 時 40 分完成閱卷。
嗣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9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分別以案件編號 W10-1140
909-00170 號、W10-1140909-00311 號陳情案件向本府法務局(下稱法務局)反
映所欲閱覽之卷宗沒有閱到,違建攸關公益,依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
仍可閱覽等情,經法務局於 114 年 9 月 11 日在陳情系統案件回復內容回復
訴願人略以:「……經查本件訴願卷宗部分資料為『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
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情形……已告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其餘卷證資料均已提供閱覽。……」在案。
三、嗣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1 日再次經由本市陳情系統以案件編號 W10-11409
11-00337 號陳情案件,向法務局反映其申請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屬客觀公正應
受其檢驗之事項,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者,並非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所稱文件,依法仍應公開或提供等語;案經法務局以 114 年 9 月
19 日 W10-1140911-00337 號陳情系統回復內容(下稱 114 年 9 月 19 日
回復內容)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再度反映 114 年 9 月 5 日至本
局閱覽卷宗一事……本件因訴願卷宗部分資料為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政府機關作成意思決定前,內部單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
情形……自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已告知依政府資訊公開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且因無該條款但書之例外情形,故不予提供閱覽,其餘卷證資
料均已提供閱覽。……您本次再次就同一事由提出陳情,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爾後您對上開事由再陳情者,將不予處理回復,併予說明。
……」訴願人不服 114 年 9 月 19 日回復內容,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10 月 17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法務局檢卷答辯。
四、查法務局 114 年 9 月 19 日回復內容,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其所
申請閱覽之卷宗資料為依政資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不予提供閱覽之
資料,且其所反映事項屬同一事由經適當處理並已明確回復,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 條第 2 款規定,如對同一事由再次陳情者,將不予處理回復;核其內容應
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
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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