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655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 DC03003150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6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
      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案外人○○○(下稱○君)之車牌號碼xxx-xxxx汽車於民國(下
      同)114 年 8 月 3 日上午 8 時 24 分許,在本市青年公園違規停放,違反
      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依同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5 日 DC030031502 號裁處書(下稱
      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1,2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 日
      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9 月 22 日北市工公青管字第 11430
      43907 號函通知訴願人及○君,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原
      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6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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