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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633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 年 4 月 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01036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0 年 4 月 8 日北
市都建字第 1106010361 號函(下稱原處分)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地址(臺北市松山區○○街○○號)
寄送,於 110 年 4 月 14 日送達,有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送
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說明欄五已載明
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
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0 年 4 月 15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
。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為 110 年 5 月 14 日(星期五)。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29 日
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
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查認臺北市松山區○○街○○號建築物(領有xx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
)法定空地之上有未經申請許可,擅自以金屬等材質搭建 1 層高約 6.5 公尺
,面積約 680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 條規定,原處分機關乃依
同法第 86 條規定,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 4 人應
予拆除,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 1 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得停止執行情事,以 114 年 9 月 17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6701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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