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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64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勞職
字第 1146027479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臺北市專勤隊)人員會同臺北市勞動
力重建運用處(下稱重建處)於民國(下同)112 年 12 月 21 日前往訴願人營業之
餐廳(市招:○○○○,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之○○號,下稱系爭場所)
查察,查得訴願人自 112 年 9 月 2 日至 112 年 12 月 21 期間,以時薪新臺
幣(下同)180 元至 200 元為對價,未經許可聘僱合法居留之泰籍學生(僑生) x
xxxxxxx xxxxxx(護照號碼:xxxxxxxxx ,下稱 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外場服務工作
,乃製作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經重建處及臺北市專勤隊分別訪談 x君、訴願人之代
表人○○○(下稱○君),並製作談話紀錄後,臺北市專勤隊以 113 年 1 月 8
日移署北北勤字第 1138050611 號書函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1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46087758 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
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第 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定
(第 1次經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3 月 1 日北市勞職字第 11160354431 號裁處
書裁罰),乃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41 等規定,以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46027479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30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不服 114 年 8 月 6 日台北市勞職字第 12460
274791 號裁處書……」經電洽訴願人據表示,係對原處分不服,訴願書記載文
號為誤植,有本府法務局 114 年 10 月 20 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
明。
二、按就業服務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43 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
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2
項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前項申請許可、廢止許可及其他有關聘僱管理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 50 條規定:「雇主聘僱下列學生從事工作,
得不受第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其工作時間除寒暑假外,每星期最長為二
十小時:一、就讀於公立或已立案私立大專校院之外國留學生。二、就讀於公立
或已立案私立高級中等以上學校之僑生及其他華裔學生。」第 57 條第 1 款規
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
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第 63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五十七條第一款…
…規定者,處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上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75 條規定:
「本法所定罰鍰,由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處罰之。」
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就
業服務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4 款
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四、第四類外國人:指依本法第五十條第
一款或第二款規定從事工作之外國人。」第 6 條第 1 項規定:「外國人受聘
僱在我國境內從事工作,除本法或本辦法另有規定外,雇主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
請許可。」第 53 條規定:「第四類外國人申請工作許可,應備下列文件:一、
申請書。二、審查費收據正本。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第 54
條第 1 項規定:「第四類外國人之工作許可有效期間,最長為一年。」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
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41
違反事件
雇主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者。
法條依據(就業服務法)
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1.違反者,依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第2次:30萬元至75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13
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委任事項
第63條至第70條、第75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臺北市專勤隊對 x君進行詢問未有通譯在場情形下, x君無
法正確理解問答,致使筆錄內容失真,非真實陳述;又 x君之工作許可早已申請
,僅因主管機關作業延宕而未及核發,並非未經申請即從事工作;本案屬行政裁
罰事項,然並非必罰不可,應適用警告、限期改善,而非立即重罰;裁罰金額過
重,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至系爭場所稽查,查獲訴願人
有如事實欄所述未經許可聘僱 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外場服務工作之情事,有重建
處 112 年 12 月 21 日外籍勞工業務檢查表、112 年 12 月 21 日訪談 x君、
臺北市專勤隊 112 年 12 月 29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僑)- 明細內容、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
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 x君無法正確理解問答,致使筆錄內容失真,非真實陳述; x君之
工作許可早已申請,僅因主管機關作業延宕而未及核發,並非未經申請即從事工
作;本案並非必罰不可,應適用警告、限期改善,而非立即重罰;裁罰金額過重
,不符比例原則,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雇主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者,處 15 萬元
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 48 條第 1 項本文、第 57 條第 1
款、第 63 條第 1 項及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重建處 112 年 12 月 21 日訪談 x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是否聽得懂中文?是否需要通譯?……答 聽得懂。不需通譯。……問
本處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 19 時 40 分許,派員會同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
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前往『○○○○○○○餐廳』……進行查察,現場發現妳
於該店外場服務及送餐,請問 妳是否為該店員工?答 是,我是該店工讀生
。……問 您於該事業單位工作多久?工作由何人指派?工作內容為何?答
我於該店工作約有 1 至 2 年多。工作由該店店長指派。工作內容主要是於
外場服務客人。……問 您是否知道依您目前尚未取得工作許可證的身份,☑
不得在臺灣從事工作?……答 我有申請新的工作許可,並於 11 月 13 日繳
交申請費用,我不清楚我的工作許可尚未核准。……」談話紀錄經 x君簽名確
認在案。
(三)次依卷附臺北市專勤隊 112 年 12 月 29 日訪談○君之談話紀錄影本記載略
以:「……問 臺北市中山區○○路○○之○○號『○○○○』(登記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與你有何關係?答 我
是該店的實際負責人。問 本隊查察人員於本年 12 月 21 日 19 時 40 分於
該店當場查獲 1 名泰國籍合法居留學生xxxxxxxxxxxxxx(……下稱 x僑)在
內非法從事外場服務工作,經查 x僑是否為你本人所容留或僱用之外國人?是
否屬實?查獲日你是否在場?本隊出示之照片是否即為 x僑?答 是我僱用的
。屬實。我有在場。是。……問 你於何時、何地開始容留或僱用 x僑工作?
工作時間?工作性質?工作地點在何處?上班有無打卡?答 我是在本年 6
月開始聘僱僑。工作時間是排班制。工作性質是外場服務。工作地點在臺北市
中山區○○路○○之○○號。……問 x 僑目前薪資為多少錢?……答 時薪
是新臺幣 180 元至 200 元……問 你上所言是否屬實?有無其他意見補充
?答 屬實。她當初來應徵的時候都有提供完整的證件……每一位學生工作證
的到期時間都不一樣……快到期的時候都會跟她確認工作證有無展延,基於對
她們的信任,所以才沒有再請她們提供新的證件……她少了學校老師的簽章上
網登錄,在你們檢查完之後她也有……補齊資料……在昨天拿到工作證……我
們日後會更小心謹慎在工作證的期限上……」談話紀錄經○君蓋章確認在案。
(四)依上開談話紀錄所載, x君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經臺北市專勤隊及重建處
查得其於系爭場所工作,並自承其為系爭場所之工讀生,從事外場服務;○君
亦自承自 112 年 6 月開始聘僱 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外場服務,時薪為
180 元至 200 元。復依卷附外國人動態查詢系統查詢畫面影本所示, x君取
得工作許可期間為 112 年 4 月 1 日至 112 年 6 月 30 日、112 年 7
月 4 日至 112 年 9 月 1 日;是訴願人有於 112 年 9 月 2 日至
112 年 12 月 21 日期間,未經許可聘僱 x君於系爭場所從事工作之事實,洵
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既為雇主,自應注意及遵循聘僱外籍勞工之相關規範,不
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申請聘僱之外國人,且訴願人疏未注意 x君
工作許可效期,於 x君取得合法工作許可前即聘僱其工作,縱非故意,亦難謂
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主管機關作業延宕而未及核發為由冀邀免責。
至訴願人雖於事後爭執訪談 x君之談紀錄內容,因無法正確理解問答,致使筆
錄內容失真,非真實陳述;惟從上開 112 年 12 月 21 日訪談紀錄所示, x
君表示聽得懂中文,不需要通譯,並回答重建處相關問題,經簽名確認在案,
且訴願人並未就該紀錄內容所載,提出與事實不符之具體說明及相關事證以供
查認,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又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
規定,而依同法第 63 條第 1 項處罰者,並無警告或限期改善取代罰鍰之規
定,且原處分機關審酌訴願人係第 2 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 57 條第 1 款規
定,依裁罰基準第 3 點項次 41 規定,裁處第 2 次違反之最低額 30 萬元
罰鍰,核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
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