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59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 11430697051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為辦理「114 年度寬度 8 公尺以下道路更新及附屬設施改善工程開口契
    約(第 6 標)(大安、文山區)」之大安區○○○路○○段○○巷○○弄道路側溝
    蓋計畫性更新施工,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11 日進行現場會勘時,發現本市
    大安區○○○路○○段○○巷○○弄○○號(下稱系爭地點)前道路上有設置水泥斜
    坡道(下稱系爭障礙物)之情事,系爭障礙物設置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
    地號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處分機關;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
    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
    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
    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規
    定,以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1430697051 號公告(下稱原處分)
    通知違規行為人於 114 年 8 月 31 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除即依法強制拆除;
    並於 114 年 8 月 6 日將原處分張貼於現場。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4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8 月 2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主張其非系爭障礙物之設置行為人,惟訴願人為系爭地點建物之所
      有權人,應認其就原處分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提起本件訴願應認當事人適格,
      合先敘明。
    二、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
      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 2 條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
      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
      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
      ;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內政部 106 年 8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60811205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5 日函釋):「主旨:關於函為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執行疑義……說明:
      一、……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或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
      ,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10 年 11 月 11 日府工道字第 11030211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市區道路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10 年 11 月 30 日
      生效。……公告事項:……三、檢附市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項 1 份。……市
      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項 下列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工務局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一、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事項:(一)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
      其附屬工程,暨本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
      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第 16 條)。……(三)違反本
      條例第 16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事項(第 33 條第 1 項)。……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障礙物為里長所建,當時臺北市政府無異議,昨是今非
      ,違反誠信原則。原處分屬事實記載不完備,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有瑕疵
      之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未記載拆除範圍,違反明確性原則、比例原則無效。原
      處分機關未舉證必拆及速拆系爭障礙物之必要性與急迫性,未盡敘明標準之責;
      現場另有重大固定式障礙物,原處分機關卻不聞不問,違反差別待遇禁止原則。
      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機會,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送達方式
      顯有疑義。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都市計畫道路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障礙
      物,有臺北地政雲整合資訊查詢結果畫面列印、地理資訊e 點通查詢結果、臺北
      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畫面列印及系爭障礙物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記載不完備、不明確;原處分機關未給予陳述意見機會,送
      達方式有疑義;現場另有其他固定障礙物卻未處理云云:
    (一)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
       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
       拆除之,為同條例第 16 條所明定。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建築
       」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
       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如民眾
       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揆諸內政部 106 年 8 月 15 日函釋自明。
    (二)查依卷附資料所示,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屬都市計畫道路用地,系爭土地所
       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為本市都市計畫道路,現況供公
       眾通行,屬市區道路條例之道路並作為道路使用,任何人自不得違反市區道路
       條例規定擅自設置障礙物,阻礙土地為道路使用。另查系爭障礙物並非屬道路
       及其附屬工程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
       ,且其定著系爭土地上,應屬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所稱之「建築」。是原處
       分機關於 114 年 7 月 11 日至系爭地點辦理現場會勘後,審認違規行為人
       於本市道路用地之系爭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阻礙該土地為道路使用,違反
       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命行為人限期拆除系爭障礙物,並無違誤。復據
       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3 日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二)所陳,原
       處分附件以現場照片明確標示應拆除範圍,原處分機關已指明係對系爭障礙物
       之擅自建築者為處分,只是該建築者為何人不明,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
       範圍,是原處分應屬一般處分,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100 條第 2 項
       規定以公告代替送達,亦無違誤;且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5 日作成
       原處分時尚不知違規行為人,自難以作成前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認其違法。
       則原處分機關於無從知悉何人為違規行為人之情形下,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
       第 2 項及第 100 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附件照片明確標示應拆除範圍
       (即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命違規行為人限期拆除系爭障礙物,尚難謂有違反
       明確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等情。至訴願人主張現場另有其他固定障礙物
       卻未處理一節,係屬另案查處問題,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六、另訴願人就原處分申請停止執行一節,業經本府審酌並無依訴願法第 93 條第 2
      項規定停止執行之情事,以 114 年 9 月 4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6450 號函
      復訴願人在案;又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言詞辯論、閱覽言詞辯論筆錄及現場勘
      驗等節,因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所憑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陳述意見或言詞
      辯論與現場勘驗之必要,亦無言詞辯論筆錄可供閱覽;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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