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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一字第 11460864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31 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 11430686662 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本市大同區○○街○○巷○○之○○號(下稱系爭房屋)
前有違規設置固定式障礙物(水泥階梯,下稱系爭障礙物)之情事,系爭障礙物設置
於本市大同區○○段○○小段○○地號市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為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現況作道路使用,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
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
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原處分機關乃
依上開規定,以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31 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1430686662 號
公告(下稱原處分)通知違規行為人於 114 年 9 月 3 日前自行拆除,逾期未拆
除即依法強制拆除,並將原處分張貼於系爭房屋鐵門上。訴願人不服,主張系爭障礙
物為其建物即系爭房屋之水泥階梯,於 114 年 8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 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管理及
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第 2 條規定
:「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
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以外所有道路。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人口集居
區域內所有道路。」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6 條規定:「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
屬工程,暨第八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
;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
內政部 106 年 8 月 15 日台內營字第 1060811205 號函釋(下稱 106 年 8
月 15 日函釋):「主旨:關於函為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執行疑義……說明:
一、……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建築』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
或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
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本案民眾如於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
,應依上開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
臺北市政府 110 年 11 月 11 日府工道字第 11030211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市區道路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10 年 11 月 30 日
生效。……公告事項:……三、檢附市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項 1 份。……市
區道路條例業務委任事項 下列市區道路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委任本府工務局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一、委任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執行事項:(一)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
其附屬工程,暨本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
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除之(第 16 條)。……(三)違反本
條例第 16 條及第 27 條第 1 項規定之處罰事項(第 33 條第 1 項)。……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本市大同區○○街○○號、○○巷○○號與系爭房屋因建物
出入口明顯高於道路路面,水泥階梯既成數十年,拆除後將無法正常進出及逃生
,原處分機關只選擇性拆除系爭房屋之水泥階梯,將嚴重危及訴願人之生命財產
安全與出入權益。請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證大同區○○街○○巷至少 3 處水泥階
梯,建請停拆系爭房屋之水泥階梯,不然請依法全拆,以示公允。
三、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違規行為人於系爭土地設置系爭障礙物,有臺
北地政雲-整合資訊查詢系統畫面列印及系爭障礙物現況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因系爭房屋出入口明顯高於道路路面,系爭障礙物既成數十年,原
處分機關只選擇性拆除,將嚴重危及訴願人之生命財產安全與出入權益;大同區
○○街○○巷至少 3 處水泥階梯,建請停拆系爭障礙物,不然請依法全拆云云
。按道路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市區道路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
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建築者,勒令拆
除之,為同條例第 16 條所明定。次按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定之「建築」認
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同條例第 8 條規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
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如民眾於市區道
路範圍內擅自設置固定式斜坡道,應依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及第 33 條第 1
項規定辦理;揆諸內政部 106 年 8 月 15 日函釋自明。查系爭土地為市有土
地,使用分區係屬道路用地(公共設施用地),系爭土地所在之本市大同區○○
街○○巷,為本市都市計畫道路,現況供公眾通行,屬市區道路條例之道路並作
為道路使用,任何人自不得違反市區道路條例規定擅自設置障礙物,阻礙土地為
道路使用。復查系爭障礙物並非屬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市區道路條例第 8 條規
定必須附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且其定著系爭土地上,應屬市區道路條例
第 16 條所稱之「建築」。是原處分機關審認違規行為人於本市道路用地之系爭
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阻礙該土地為道路使用,違反市區道路條例第 16 條規
定,命行為人限期拆除系爭障礙物,並無違誤。至訴願人主張○○街○○巷至少
3 處水泥階梯,請依法全拆一節,係屬另案查處問題,尚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
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另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所附照片向原處分機關檢舉
之固定式障礙物,業經原處分機關錄案處理中,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所
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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