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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462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6 月 17 日(114) 年
003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經營餐飲業,為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
道用戶。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11 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
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氫離子濃度(pH 值)10.2、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81.
8mg/L ,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氫離子
濃度指數(pH 值)5-9、動植物性油脂 30mg/L】,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4 月
1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26844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 日函)檢送(114
)年 0056 號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下稱通知書
)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並於改
善期限後不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該函於
114 年 4 月 7 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8 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
複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97.9mg/L ,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
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
超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依期限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該
條項、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 4 點項次 5 等規定,以 114 年 6 月 17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457
41 號函檢送同日期(114) 年 003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元罰
鍰,並請於原處分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原處分於 114 年 6 月 1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6 月 2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
月 3 日補正訴願程式,8 月 21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記載:「……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45741 號……」
,惟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訴願標的:不服貴局以(裁處書編號 114 年 0
039) 處分……」,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下水道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
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
、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第 9 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
設及管理事項。」第 24 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
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 25 條規定:「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
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
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
節重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水道用戶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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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
」
臺北市政府 101 年 3 月 2 日府工衛字第 10131561601 號公告(下稱 101
年 3 月 2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
準。……公告事項:……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八、動植物性油脂:30mg/L。……」
109 年 9 月 10 日府工衛字第 1093044284 號公告:「公告『下水道法』第 3
2 條及第 33 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公告事項:『
下水道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務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
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有設置截油槽,並落實每日清潔作業。針對此次檢驗
結果,因無從得知採樣當時之排放情境,亦無法掌握是否有非日常操作下之突發
因素影響檢驗結果,如採樣時段、檢驗環境等皆可能影響油脂數據,導致偏高。
為維持檢驗公正,請求複查或重新檢驗,訴願人已依規定設置截油槽,並依標準
清潔及維護,落實日常維護管理,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11 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
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
水水質標準,乃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8 日派
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1 日、114 年 5 月
28 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水量樣品檢驗報告、水質分析表、
114 年 4 月 1 日函與所附通知書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有設置截油槽,並落實每日清潔作業,請求複查或重新檢驗云云
: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
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
24 條、第 25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自明。本府並以 101
年 3 月 2 日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載明動植物
性油脂為 30mg/L。
(二)查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11 日派員前往案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
稽查,經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81.8mg/L, 超出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
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4 月 1 日函檢
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2 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
改善,該函於 114 年 4 月 7 日送達;惟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8
日派員前往案址採樣複查,查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97.9mg/L ,仍超過
本府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1 日、114 年 5 月 28 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水質水量
樣品檢驗報告、水質分析表、及 114 年 4 月 1 日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
在卷可憑。本件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定。復查訴願人排放污水之水質檢驗,
係由原處分機關委託經環境部認可之○○○○○○股份有限公司為之,依原處
分機關訴願答辯書說明,原處分機關委託之水質稽查廠商係環境部許可之環境
檢驗測定機構,污水採樣及作業方式亦經原處分機關同意核定後覈實執行,且
水質檢驗過程皆有當日稽查紀錄及照片可稽,採樣流程係採集訴願人設於其店
內之油脂截留器末端排放至污水下水道之污水,並分別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
○○、○○○簽名確認在案,是稽查、採樣及檢測過程應符合相關作業流程及
程序,並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陪同確認,應無訴願人所述有突發因素影響檢驗
結果之情形。再查原處分機關辦理水質稽查作業前,已於 114 年 2 月 3
日向訴願人辦理宣導作業,加強宣導油脂截留器清潔維護觀念,以避免超標污
水排入污水下水道,此有經訴願人之現場人員○○○簽名之紀錄表影本可稽。
原處分機關已辦理水質稽查之相關宣導作業,由此足徵訴願人應已充分獲知原
處分機關水質稽查作業流程以及相關法令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11 日稽查採樣時,檢驗氫離子濃度指數及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
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並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1 個
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後不定期複查,屆
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訴願人自應於改善期間評估用水狀況及油脂截留器
效能,調整油脂截留器清潔方式及頻率,惟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5 月 28
日複查時,仍查得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過標準,自難認訴願人已善盡管理維護
污水排水設備,確保排放污水符合標準之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