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622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4-070970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區清潔隊(下稱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經檢視監視錄影系統發
    現,駕駛車牌號碼xxx-xxxx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之駕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6 日 21 時 13 分許,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下稱系爭垃圾包)棄置
    於本市松山區○○○路○○段○○號前(下稱系爭地點)行人專用清潔箱內。經查得
    系爭機車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松山區清潔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
    ,於 114 年 5 月 25 日以書面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與該隊聯絡,逾期將依
    法逕行告發,訴願人未於期限內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4 年 7 月 3 日第 X1231
    334 號舉發通知單,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1
    日廢字第 41-114-070970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執行
      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
      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
      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 16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
      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
      目的相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五、
      一般垃圾:指巨大垃圾、資源垃圾、有害垃圾、廚餘以外之一般廢棄物。……九
      、排出:指一般廢棄物送出家戶或其他產生源之行為。……」第 5 條規定:「
      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
      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一
      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四、一般垃圾
      :(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
      垃圾車清除。(二)投置於執行機關設置之一般垃圾貯存設備內。」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個人資料保護法施行細則第 10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第十五條第一款、
      第十六條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
      授權之命令。」
      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般廢棄物清除
      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徵收之。前項所稱專用垃圾袋,指
      有固定規格、樣式,由塑膠或其他與一般廢棄物具相容性之材料製成,具固定容
      積,經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告專用以盛裝一般廢棄物之袋狀容器,
      其規格、樣式及容積,由環保局訂定公告之。……。」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7 條規定:
      「以攝影採證違反本法之行為時,環保局稽(巡)查人員應以每日查處影像內容
      針對違規行為進行告發……。」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屬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須與本局各區清潔隊個別約定排出外,一般垃圾
      (需以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用袋及商品萬用袋)盛裝
      )、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局車
      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
      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一)一般垃圾: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
      、化糞池污物及專案核准以量計價者應依其各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依『臺
      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或新北市專用垃圾袋(含環保兩
      用袋及商品萬用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
      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收運時間(一)本局清運本市一般垃圾
      之作業時間,除特殊狀況另行通告者外,每週清運五日;週日、週三為非清運日
      ,當日垃圾車不停靠各垃圾車定時停靠地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
      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
      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
      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下稱 112 年 7 月 27
      日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
      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
      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
      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
      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
      』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

    第12條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

    第50條第2  款

    3

    家戶垃圾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移動式攝影機架設使用管理要點第 1 點規定:「臺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為加強市容環境清潔維護、節省稽查人力與提醒同仁愛惜使
      用本局所購置之移動式攝影機,特依據《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三條規定,訂定本要點。」第 2 點規定:「架設
      移動式攝影機以執行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採證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實際居住地與戶籍地不同,原處分機關將到案通知單寄至戶籍地,致訴
       願人無法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有程序瑕疵。原處分機關以移動式攝影機蒐證,
       現場並未設置科技執法區域的警示標誌,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明確告知蒐證,
       構成程序瑕疵。原處分機關未具體回應訴願人所詢提供系爭地點攝錄設備設置
       資訊及是否有設置警示告示牌,違反誠信原則及明確性原則。
    (二)訴願人若確有違規,依規定最低罰鍰額度即可達懲戒目的,惟本件裁處未考量
       違規情節及程序爭議,逕以 3,600 元處罰,與比例原則及裁量適當性有違。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
      之系爭垃圾包任意棄置於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
      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AKAA1143071869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錄影畫面截圖
      列印、系爭機車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松山區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查證
      紀錄表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到案通知單寄至其戶籍地,致其無法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以攝影機
      蒐證,現場並未設置警示標誌,構成程序瑕疵;未考量違規情節,逕以 3,600
      元處罰,與比例原則及裁量適當性有違云云:
    (一)按一般廢棄物,除巨大垃圾、資源垃圾等應依其個別規定方式排出清除外,應
       使用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原處分機關規定時間、地點,於垃圾車到
       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行人專用清潔
       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另家戶垃圾屬一般廢棄物,包含須以專用垃圾袋盛
       裝之一般垃圾,並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原處
       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
       棄物貯存設施內;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AKAA1143071869 號陳情
       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載以:「……查覆內容:一、本局松山區清潔隊執行移動
       式監視器取締垃圾包勤務,……發現○○○君違規將機車垃圾丟棄於行人專用
       清潔箱,5 月 27 日經寄送到案通知單後並由行為人戶籍地大樓管理員簽收。
       二、稽查員經檢視影片……均係於私人居家空間中日常生活產生之垃圾包,且
       超過 1.5 公升,故此棄置垃圾包行為已違反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
       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三、本局行人專用清潔箱均有在箱體上張貼警告
       標語『違者從重處三千六百元最高處六千元罰鍰』,足以使人民預期自身違規
       行為將遭裁罰。……」另本件經檢視卷附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機
       車之駕駛人將系爭機車停靠於路邊後,將 1 袋滿載內容物之塑膠袋垃圾包丟
       入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並隨即騎車離去之畫面;經查訴願人為系爭
       機車之車主,且訴願人就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丟棄系爭垃圾包之行為,亦
       不否認。則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騎乘機車丟棄系爭垃圾包,該系爭垃圾包非
       屬行人行進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而屬家戶垃圾,應屬有據。是訴願人將
       系爭垃圾包棄置於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內,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至訴願人主張到案通知單寄至戶籍地,致其無法於期限內到案陳述一節。查依
       卷附資料所示,松山區清潔隊查得本件系爭機車駕駛人有違規棄置垃圾包至行
       人專用清潔箱內之事實,業依行政程序法第 102 條規定,於 114 年 5 月
       25 日以書面通知車主即訴願人於文到 3 日內與該隊聯絡,該書面通知按系
       爭機車車籍資料所載訴願人地址(桃園市蘆竹區)寄送,於 114 年 5 月
       27 日送達,並有該隊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尚難謂該書面通知未合法送
       達,則原處分機關已依法給予訴願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復觀諸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移動式攝影機架設使用管理要點第 1 點、第 2 點及臺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稽查工作執行辦法第 7 條等規定,原處分機關
       得架設攝影機作為執行取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之採證方式之一。是本件原
       處分機關依其架設之監視錄影系統影像認定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應屬
       有據,難謂本件蒐證有行政瑕疵。另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50 條第 2
       款、第 63 條等法規明定執行機關負責該法所定行政裁罰,是原處分機關為採
       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行為而設置移動式攝影機,屬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15 條第 1 款及第
       16 條規定,並無違誤;又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未定有執行機關須
       設置攝影機警示標誌始得裁罰之規定,則訴願人尚不得以系爭地點現場未設置
       警示標誌、原處分機關未依個人資料保護法明確告知蒐證等語,主張免責。再
       查裁罰準則第 2 條附表一之備註規定,裁處機關得依權責自行認定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污染程度(A) 係數數值;本件依原處分機
       關 112 年 7 月 27 日函附罰鍰額度裁罰係數說明之附表所載,家戶垃圾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之污染程度(A) 之係數訂為 3,其理由係家戶垃圾投置
       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易致清潔箱滿溢,嚴重影響市容形成髒亂點外,亦造成環境
       維護極大負擔,污染程度大,爰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違規棄置垃圾包
       等環境污染行為依上開係數規定提高罰鍰;是本件原處分機關裁罰訴願人 3,6
       00 元罰鍰,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
       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
       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xBx
       Cx1,200=3,600) 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詢問原處分機關提供系爭地點攝錄設備設置資訊一節,非本件訴願所得
      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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