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13 府訴二字第 114608641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43048344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
    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
    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5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2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
    第 1143048344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
    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遭詐騙集團以親子活動、AI 研發名義之方式,逐
      漸取得訴願人信任按指示設立虛擬貨幣帳戶,協助購買泰達幣,再使不知情之第
      三人匯款予訴願人,進而詐騙領取;訴願人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認係正當交
      易行為,且為正常資金,有正當理由;訴願人僅單純接受新臺幣匯入,未提供密
      碼,帳戶使用權仍在自己控制之下,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立法意旨。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其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5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於訴願人主張其協助購買虛擬貨幣時主觀認係正當交易行為,且為正常資金,
      有正當理由;其僅單純接受新臺幣匯入,未提供密碼,帳戶使用權仍在自己控制
      之下,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立法意旨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
       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
       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
       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
       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
       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
       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該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依前揭
       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
       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二)依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8 月 5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你是否有交付(或提供)你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予詐騙集團?答…
       …是一個xxxx群組暱稱『○○○○○○』,用參加活動名義,誆稱協助購買商
       品,○○官方會協助轉售,讓我們賺差額,致使我陷入錯誤,轉帳到對方提供
       之銀行帳戶內,另犯嫌以回饋為由,要求我提供銀行帳號,我不疑有他,提供
       帳號給對方,對方確實有匯款 3 次至我的帳號內,後對方以投資 AI 研發為
       由,要求我及其他成員購買虛擬貨幣並打至指定帳戶內,我從我的帳戶買價值
       新臺幣 19 萬元之虛擬貨幣打至對方帳戶內,包含涉案的兩筆共計 5 萬 5
       千元。問 ○○○○○○銀行xxx-xxxxxxxxxxxxxx號是否為你本人所有帳戶…
       …答 我本人帳戶……問 被害人……於 114 年 4 月 25 日在xx加入○○
       ○○○○……其中一筆匯款 37,589 元轉入第一層帳戶,再轉至你所有之帳戶
       內,驚覺遭騙報案訴請偵辦……問 報案人……於 xxxxxxxxx在xx加入○○○
       ○○○……其中一筆匯款 37,589 元轉入第一層帳戶,再轉至你所有之帳戶內
       ,驚覺遭騙報案訴請偵辦……你是否知情上述詐騙情事?答 沒有詐騙被害人
       ,我不知道。……問 被害人匯入○○○○○○銀行xxx-xxxxxxxxxxxxxx號內
       之款項目前在何處?答 連同我的存款拿去買虛擬貨幣了……」並經訴願人簽
       名確認。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係為回饋、AI 研發為由,始提供帳戶
       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語。惟訴願人係聽從他人指示協助提供系爭帳戶帳號收款,
       又將帳戶內金額轉換為虛擬貨幣轉出,並任由他人匯入款項,已造成難以追查
       之金流斷點,此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系爭帳
       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予以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
       念與常情,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
       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
       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
       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
       系爭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系爭帳戶之帳號予他人
       使用,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
       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立法理由所稱單純提供、交付提款
       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相關交易均仍屬本
       人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
       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在刑事調查結果前,延長或停止訴願審議部分,經酌本件訴願決定
      尚無以他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之情形,是並無依訴願法第 85 條規定延長審
      議或依訴願法第 86 條規定停止訴願程序進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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