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637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送 達 代 收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警同
    分刑字第 1143023085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
    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大同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
    國(下同)114 年 8 月 6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
    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供他人匯入款項,再由訴願
    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USDT (泰達幣,下同)轉出至虛擬貨幣錢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6 日北
    市警同分刑字第 1143023085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7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 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
      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
      受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
      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
      素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
      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
      流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
      書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
      處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
      書,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
      非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
      有臺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
      供予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
      用並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
      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
      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
      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
      告誡。」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透過交友軟體認識xxxx暱稱為「xxxx」之人,訴願人
      持續與「xxxx」閒話家常,分享日常瑣事與感情價值觀等等,期間持續將近 2
      個月。過程中,「xxxx」提及其為珠寶翡翠專家,可透過直播進行翡翠買賣,拍
      賣後進而繳納稅金,其後向訴願人稱其跟朋友借了稅錢需要繳納,但人在大陸不
      能用新臺幣轉帳,所以讓其朋友匯款新臺幣給訴願人,再請訴願人換成泰達幣後
      匯款至客服指定之錢包位置;訴願人實係受到「xxxx」、「客服」及「客服 2」
      以買賣翡翠的詐術所欺騙下,先是自行出金遭詐騙,再聽信需繳納高額稅金的說
      詞所欺騙,而逐漸陷入詐騙集團陷阱,主觀上認為帳戶所匯入的款項均為「xxxx
      」的朋友所匯入,也因而認為金錢來源均屬合法正當,乃受騙而未認識構成要件
      事實,主觀上欠缺故意;訴願人之行為,僅是單純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
      並未交付帳戶的金融卡、密碼等涉及帳戶使用權之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因相關
      交易仍屬「本人」金流,並非符合洗錢防制法行為時第 15 條之 2 第 1 項所
      稱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網路交友詐騙而陷入詐騙集團陷阱,並非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主觀上欠缺故意,且其僅提供銀行帳號供他人轉帳予自己,相關交易仍屬本
      人金流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排除單純
       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
       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倘任何人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
       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
       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
       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
       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6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問
       ○○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為何人所有?你於何時申辦該帳戶?為何用
       途?答 這是我名下○○銀行帳戶,從我 16、17 年前未成年時就已申辦了,
       單純為資金往來帳戶使用。問 承上,有無將帳戶實質控制權交付他人使用過
       ?如何交付?交付時間、地點為何?答 我沒有將該帳戶的提款卡或帳戶密碼
       交給他人,但我有因為網路交友遭對方欺騙,所以有配合對方,將其所稱用於
       購買翡翠的手續費款項,以購買泰達幣的方式轉出至對方提供的虛擬貨幣錢包
       地址中。問 承上,你係於何處結識該詐欺你之人?是否可提供上揭帳號xxxx
       ID?答 我是於今年 5 月 20 日左右在大陸交友軟體『○○』上結識對方,
       對方暱稱為『○』,後續交談後有加xxxx,但沒有對方xxxx ID,因為我加她x
       xxx 之後就將○○的對話刪除了,當時也沒有特別記下來。問 承上,對方係
       如何要求你將匯入你帳戶內款項購買虛擬貨幣?答 她聲稱她在國外,無法使
       用台幣帳戶,請我幫她收款台幣,而這些錢她稱是她請朋友轉給我的,對方稱
       因為她經營翡翠買賣金額都很大,而手續費不夠支付,請我幫她將錢轉成 USD
       T 泰達幣,再支付給她翡翠買賣對口的錢包地址,我對這塊也不熟,信任對方
       講的才幫助她購買 USDT 再轉出。問 承上,你共將多少款項購買 USDT ?由
       何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轉出至何錢包地址?答 依對方指示,轉入至我帳戶的款
       項共有 6/22 的新臺幣(以下同)2 萬元、6/24 的 3 萬元、6/26 的
       4950 及 7/14 的 3 萬 4000 元,這些款項我全數都買 USDT ,我沒有任
       何留存,共計購買約 2295.42 顆 USDT ,並由我幣托的錢包地址……,轉出
       至對方提供的錢包地址,前面對方先提供……,前面 3 筆匯款都是到這個錢
       包地址中,後面 7/14 的款項是轉入至……這個錢包地址中。……問 承上
       ,你發現xxx-xxxxxxxxxxxxxx帳戶遭警示後,有無報案或採取相關措施?答
       我 7 月 15 日發現遭警示當天,就有去大同分局民族派出所報案。……問
       何故被害人○……以○○銀行帳戶……,於 114 年 7 月 14 日 21 時 57
       分匯款 3 萬 4000 元,至你名下○○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是否為
       你所詐騙被害人?該筆款項是否為你所提領?答 不是我欺騙他的。該筆款項
       是我轉入虛擬貨幣交易app 幣托的帳戶中購買 USDT 。……」上開調查筆錄經
       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是遭網路交友詐騙才提供系爭帳戶,
       讓對方匯入款項後,訴願人依對方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
       泰達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語。惟訴願人既未與於xx
       xx名稱為「xxxx」之人見過面,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
       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系爭帳戶內,且未確認匯入系爭帳
       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而逕依對方指示將轉入系爭帳戶之款
       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
       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有違。據上,訴願人雖主張其未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或密碼予他
       人,然其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帳號予他人供他人匯入款項,訴願人並依對方指
       示將匯入款項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至對方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顯見訴願人對
       於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金流進入該帳戶內,而帳戶之使
       用並非基於處理其本人之金流等情,主觀上具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
       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
       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及年齡,自知其將系爭帳戶
       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確認正當用途之
       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將系爭帳戶提
       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是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
       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
       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
       ,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遭詐騙,主張免責。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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