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二字第 11460861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8 日北市商
    一字第 1146026263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設址於本市,為非屬補習班之公司提供網路線上學習課程之企業經營者,原處
    分機關依媒體報導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3 日單方面發布停業公告,
    疑似惡性倒閉,乃於 114 年 7 月 1 日前往訴願人設立地址查察營運狀態,惟現
    場大門緊閉,未有營業行為。原處分機關為調查訴願人有疑似惡性倒閉無法繼續提供
    服務,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之虞,嚴重影響消費者權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規定
    ,以 114 年 7 月 3 日北市商一字第 1146022919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3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0 日前提出說明。114 年 7 月 3 日函於
    114 年 7 月 7 日送達,惟訴願人屆期未提出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
    原處分機關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規定所為調查之情事,乃依同法第 57 條規定,
    以 114 年 7 月 28 日北市商一字第 1146026263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3 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2 日前回復說明,逾期
    未回復將依法再次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7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一、消費者:指以消
      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二、企業經營者:指以設計、生產
      、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營業者。……」第 6 條規定:「本法所
      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3 條規定:「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
      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於調查完成後,得公開其經過及結果。前項人員為
      調查時,應出示有關證件,其調查得依下列方式進行: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
      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
      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四、派
      員前往企業經營者之事務所、營業所或其他有關場所進行調查。五、必要時,得
      就地抽樣商品,加以檢驗。」第 57 條規定:「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規定所為之調查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臺北市政府 105 年 1 月 15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391917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消費者保護法所定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屬本市商業處執行者,委任本市商
      業處辦理,自 105 年 1 月 15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將消費者保護法中
      有關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屬本市商業處執行者,委任本市商業處辦理(詳委任
      事項表)。」
      消費者保護法主管機關委任臺北市商業處名義執行事項表(節錄)

    登記於本市之企業經營者且為下列營業行為或因下列營業行為所涉事項,委任本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消費者保護法……第56條至第59條……規定,所涉本府主管業務部分權限:

    委任事項

    企業經營者營業行為之種類或因營業行為所涉事項

    ……

    2、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限期改善、行政裁罰、行政訴訟、裁罰以外之行政處分或其他必要措施(消費者保護法第36條、第37條、第56條至第59條)。

    ……

    ……

    7.非屬補習班之公司或商號提供國際認證、研習進修技藝實習課程、夏令營、心靈課程、網路線上學習課程、代辦海外打工之服務。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因經營狀況惡化,日本總部雖持續提供借款及代墊款支援,
      仍未見改善,最終被迫停業,訴願人未確認收受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3
      日函,推測因停業初期混亂所致,非故意迴避原處分機關調查。
    三、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規避原處分機關調查之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
      查詢服務畫面列印、媒體報導之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3 日單方發布停業公
      告畫面列印、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1 日查察照片、114 年 7 月 3 日
      函及其送達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確認收受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3 日函,推測因停業初
      期混亂所致,非故意迴避調查云云。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認為企業經營者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有損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或財產之虞者,應即進行調查;
      其調查得以(一)向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查詢(二)通知企業經營者或關係人到
      場陳述意見(三)通知企業經營者提出資料證明該商品或服務對於消費者生命、
      身體、健康或財產無損害之虞……等方式為之;企業經營者規避、妨礙或拒絕主
      管機關所為之調查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消費
      者保護法第 33 條及第 57 條定有明文。查原處分機關依媒體報導訴願人單方面
      發布停業公告,疑似惡性倒閉,認有損害消費者之虞,依消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
      規定請訴願人提出說明,以進行調查,訴願人即有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說明之法定
      義務。本件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3 日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10 日前就其疑似惡性倒閉無法繼續提供服務提出說明,該函於 114 年 7
      月 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惟訴願人未於期限內提出說明;且依
      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答辯書陳明,迄至 114 年 7 月 28 日原處分作成前,原處
      分機關仍未收到訴願人任何說明;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規避原處分機關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 33 條規定所為調查之情事,尚非無憑。訴願人既於 114 年 7
      月 7 日收執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3 日函,即應依該函所定期限向原處
      分機關提出說明,以利原處分機關釐清訴願人無法繼續提供服務是否有損害消費
      者之虞,尚難諉以停業初期混亂致未確認收受 114 年 7 月 3 日函為由,而
      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 3 萬元罰鍰,並限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2 日前回復說明,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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