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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616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 114 年 7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3828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
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中正區○○○路○○號、○○之○○號、○○之○○號、○○○路○○段○
○巷○○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
1 層地上 11 層 1 棟 43 戶之鋼筋混凝土造建築物,訴願人為上址○○○路○
○段○○巷○○號建物共有人〔權利範圍:訴願人 2 分之 1、○○○(下稱○
君)公同共有 2 分之 1、○○○○(下稱○○君)公同共有 2 分之 1 〕。
系爭建物經○○○○○○○公會辦理高氯離子鋼筋混凝土建築物結構安全鑑定,
並作成民國(下同)110 年 5 月 26 日北土技字第 1102002303 號鑑定報告書
(下稱 110 年 5 月 26 日鑑定報告書),其鑑定結論系爭建物應拆除重建。
嗣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0 年 11 月 16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062039002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11 月 16 日公告)系爭建物經鑑定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屬應投保
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消費場所,所有權人應於公告日起 6 個月內停止使用,其
他使用場所(含住宅),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並於 3 年內自行拆
除;並以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062039001 號函(下稱 110 年 11 月 16 日
函)通知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列管公
告日起 2 年)前停止使用,並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列管公告日起 3 年
)前自行拆除。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共有之建築物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至 113 年 2 月
26 日期間每月用水度數超過 1 度,且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依臺北市
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下稱
裁罰基準)規定之認定方式,仍有繼續使用情事,訴願人違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
定,以 114 年 7 月 24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382851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24 日函)檢送同日期北市都建字第 1146138285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原處分事實及裁處理由欄誤載違規使用之期間,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28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173757 號函更正在案)處訴願人、○君及○○君新
臺幣(下同)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仍未
停止使用者,得連續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29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4 年 8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聲明欄雖記載:「……不服……台北市都市發展局建字第 11461
382851 號函……」,惟查 114 年 7 月 24 日函僅係原處分機關檢送原處分
等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下簡稱都發局)。」第 5 條第 1 項
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在發現建築物有白華、析晶、鋼筋腐蝕、混凝土剝落
等現象時,應自行委託經都發局認可公告之鑑定機關(構)鑑定,經鑑定屬高氯
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者,建築物所有權人應在三十日內備文檢附鑑定報告文件,向
都發局報備處理。」第 7 條第 1 項規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都
發局應列管公告,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
。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必要時得按次處罰。其仍未停止使用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處以怠金及停止供
水供電。逾期未拆除者,依建築法規定,得強制拆除,拆除費用由所有權人負擔
。」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罰鍰處分裁罰基準
(節錄)違規事實
法令依據
罰鍰處分對象
裁處方式
臺北市列管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未依限停止使用。
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
屬出租或營業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逾期未停止使用得按次處新臺幣6萬元罰鍰並限期1個月內停止使用。
備註
……
三、依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列管並公告之建築物,自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過後,經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認定屬「未停止使用」:
(一)當戶超過每月1度之用水度數。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獲知當戶有營業、出租或其他持續使用情事,經現場勘查屬實。
四、建築物所有權人於前揭公告載明之停止使用期限屆滿日起,無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予以優先查處:
(一)供自用住宅使用者,提具專業技師或建築師現勘簽證之安全判定書……或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載明:「經判定全幢鑑定標的物無即刻性危險,尚可繼續使用個月。」及所有權人簽具之「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至本府都市發展局。
(二)已向台北自來水事業處申請1個月內停止供水。
五、前點第(一)款情形,於安全判定書或鑑定報告書載明尚可繼續使用之期限內,不予優先查處,提具安全判定書或請原鑑定機關(構)出具鑑定報告之次數以2次為限。符合第一點規定情事者,不受前項2次之限制。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所共有之建築物,因其中 1 名共有人○○君已失蹤
多年,法院尚在死亡宣告程序,無法取得其同意文件,致訴願人未能於規定期限
內完成延期申請,非可歸責於訴願人,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系爭建物經鑑定後判定應拆除重建;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1 月 16 日
公告應於公告日起 2 年內停止使用、3 年內自行拆除;且以 110 年 11 月
16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應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前
停止使用,並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前自行拆除。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共
有之建物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至 113 年 2 月 26 日期間超過每月用水度
數 1 度,且係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審認仍有繼續使用情事,違反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有xx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存根、訴願人共有建築物標示部及所有權部、110 年 5 月 26 日
鑑定報告書、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16 日公告、同日函、臺北自來水事業
處 113 年 4 月 18 日北市水業字第 1136009073 號函(下稱 113 年 4
月 18 日函)所附用水資料、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正分處(下稱中正分處)113
年 3 月 4 日北市稽中正乙字第 1133801260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4
日函)所附房屋稅使用情形清冊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因其中 1 名共有人○○君已失蹤多年,法院尚在死亡宣告程序,
無法取得其同意文件,致訴願人未能於規定期限內完成延期申請云云:
(一)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原處分機關應依建築法規定通知所有權人停止使
用,並限期命所有權人拆除;逾期未停止使用者,得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5,000
元以上 6 萬元以下罰鍰,必要時得按次處罰等;而建築物屬出租或營業者,
處建築物所有權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期 1 個月內停止使用等;揆諸臺北市
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及裁罰基準等規定
自明。
(二)查系爭建物經○○○○○○○公會 110 年 5 月 26 日鑑定報告書判定應拆
除重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 年 11 月 16 日公告應停止使用及自行拆除
之年限,且以 110 年 11 月 16 日函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
應於 112 年 11 月 15 日前停止使用,並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前自行拆
除;則系爭建物屬於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
第 1 項所定「經鑑定須拆除重建之建築物」,自應依限停止使用、拆除。然
查,依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113 年 4 月 18 日函所附用水度數資料所示,訴
願人共有之建物於 112 年 12 月 21 日至 113 年 2 月 26 日期間之用水
度數合計為 6 度,已逾裁罰基準中備註欄所列之判斷是否「未停止使用」之
度數基準,復依中正分處 113 年 3 月 4 日函所附房屋稅使用情形清冊,
訴願人共有之建物房屋稅為營業用。是訴願人共有之建物仍繼續使用且有為營
業使用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本件訴願人未依限停止使用其共有之建物,違
反臺北市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善後處理自治條例第 7 條第 1 項規定,因
系爭建物之房屋稅使用情形為營業用,原處分機關依該條項及裁罰基準規定,
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後次日起 1 個月內停止使用
,並無違誤。
(三)次查訴願人雖於 113 年 11 月 28 日檢附經鑑定「須拆除重建」高氯離子混
凝土建築物簽證安全判定書、自負安全責任切結書,向原處分機關陳請不予優
先裁罰,經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36052901 號
函復訴願人,其共有建物之房屋稅為營業用,其陳請未符合得不予優先查處之
規定。訴願人尚難以其中 1 名共有人已失蹤多年無法取得其同意文件致未能
完成申請延期等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
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