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14 府訴三字第 114608595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違反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649402 號及 114 年 7 月 30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84065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一、關於 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649402 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
    二、關於 114 年 7 月 30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840652 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為臺北市私立○○幼兒園(領有北市幼兒園證字第 xxx 號幼兒園設立許可證
    書,址設:臺北市士林區○○路○○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幼兒園
    )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陳情反映系爭幼兒園繳費單據之學費為新臺幣(下
    同)4 萬 5,000 元、雜費為 1 萬 5,000 元、民國(下同)114 年 1 月月費為
    2 萬 1,000 元,惟系爭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之學費為 2 萬 3,000
    元、雜費為 4 萬 7,000 元、月費(材料費、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為 1 萬
    7,800 元,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幼兒園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收費,違反幼兒教育及照
    顧法第 43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52 條第 6 款規定,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649402 號函(下稱原處分 1)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
    並命其於 114 年 6 月 27 日前將改善情形函報原處分機關;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於 114 年 6 月 26 日第 1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
    以原處分 1 之主旨欄及說明五部分之法規條號誤載,乃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北
    市教前字第 11430840651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原處分 1,經本府以原處分 1
    已不存在為由,爰以 114 年 8 月 26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4541 號訴願決定:「
    訴願不受理。」在案。其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30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
    30840652 號函(下稱原處分 2)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另依同法第 61 條第 2
    項規定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負責人即訴願人姓名。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及原處分
    2 ,於 114 年 8 月 15 日第 2 次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壹、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114 年 5 月 27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64
      9402 號、114 年 5 月 19 日陳情系統字第 A10-1140519-00476 號及 114
      年 7 月 30 日北市教前字第 11430840652 號」,查陳情系統字第 A10-11405
      19-00476 號僅係民眾陳情案件編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 1 及
      原處分 2,合先敘明。
    貳、關於原處分 1 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 條第 7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
      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1 ,前於 114 年 6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經
      本府以 114 年 8 月 26 日府訴三字第 1146084541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在案。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
      法之所許。
    參、關於原處分 2 部分:
    一、按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
      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二、幼兒教育及照顧:指以下列方式對幼兒提供之服務:……(二)幼兒園
      。……三、教保服務機構:指以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方式,提供幼兒教育及照顧
      服務(以下簡稱教保服務)者。四、負責人:指教保服務機構依本法及其相關法
      規登記之名義人;其為法人者,指其董事長。……」第 4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私立教保
      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第一項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途訂定
      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後
      ,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第 52 條第 6 款規定:「幼兒園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負責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幼兒園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其情節重大或經處罰三次後仍未改善者
      ,得依情節輕重為一定期間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六個月至一年、停辦一年至
      三年或廢止設立許可之處分:……六、……違反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未將收
      費數額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以超過備查之數額及項目收費……。
      」第 61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本法所定令限期改善及處罰,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為之……。」「教保服務機構違反本法規定,經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處以罰鍰、減少招收人數、停止招生、停辦或廢止設立許可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
      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第 1 點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之收費項目及用途
      如下:(一)學費……(二)雜費……(三)代辦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辦理幼
      兒相關事務之下列費用:1 、材料費……2 、活動費……3 、午餐費……4 、點
      心費……5 、交通費……6 、延長照顧服務費……7 、臨時照顧服務或過夜服務
      費……。(四)代收費:教保服務機構代為收取之下列費用:1 、保險費……2
      、家長會費……3 、其他費用……。」第 2 點規定:「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父
      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收取上開所定項目以外之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
      ,減列收費項目。」
      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第 4 條規定:「教保服務機構應依教育部訂定
      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包括學費、雜費、代辦費
      及代收費;其中代收費之家長會費依教育局公告之金額收取,具低收入戶身分者
      免繳。教保服務機構不得向幼兒之父母、監護人或實際照顧幼兒之人(以下簡稱
      幼兒家長)收取前項教育部所定收費項目以外之費用,並得視實際需求,減列收
      費項目。第一項教育部所定代收費之其他費用,教保服務機構應經幼兒家長事前
      書面同意,始得收取。」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5 月 24 日府教前字第 1123044403 號公告:「主旨:公
      告幼兒教育及照顧法及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等 5 項法規,有關本府權限之事項,
      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行之,並自 112 年 5 月 26 日生效……公告事
      項:一、下列規定涉本府權限事項部分,委任本府教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
      (一)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四十三條第三項……第六十一條第一項至第三
      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家長陳情時所提供之繳費單據項目為學費、雜費、月費等,
      收費項目名稱不一致之疏失起因銀行端電子系統有上限之規定,系爭幼兒園制作
      單據過程因大於代收上限金額,才會調整項目,進而造成收費項目不一致。系爭
      幼兒園收費項目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總收費金額收費,核定金額每月平均含課
      後延托費為 3 萬 1,466 元,系爭幼兒園收取平均數額為 3 萬 1,000 元,
      總收費未超過備查之數額;系爭幼兒園已委請代收銀行調整修改程式,將收費規
      定之收費項目名稱調整到位,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幼兒園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項,有系爭幼兒園繳費單
      據(繳納期限為 113 年 12 月 31 日、114 年 2 月 28 日)、113 學年度及
      114 學年度收費規定(即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項目及數額)等影本附卷可憑,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銀行端電子系統有代收金額上限,系爭幼兒園調整項目致繳費單據
      之收費項目與原處分機關核備之收費項目不一致,但總收費並未超過原處分機關
      備查之收費數額云云:
    (一)按私立教保服務機構得考量其營運成本,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收費項目及用
       途訂定收費數額,於每學年度開始前對外公布,並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後,向就讀幼兒之父母或監護人收取費用;幼兒園如以超過備查之數額
       及項目收費者,處負責人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揆諸幼兒教育及照顧法第 43 條第 3 項、第
       52 條第 6 款等規定自明。復按教保服務機構應依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機
       構收費項目及用途,收取費用,收費項目包括學費、雜費、代辦費及代收費;
       有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第 4 條規定可參。
    (二)查本件依民眾向原處分機關陳情所提供之系爭幼兒園繳費單據所示,學費為 4
       萬 5,000 元、雜費為 1 萬 5,000 元、114 年 1 月月費為 2 萬 1,000
       元、3 月月費為 1 萬 9,000 元;惟查系爭幼兒園向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收費
       項目,學費為 2 萬 3,000 元、雜費為 4 萬 7,000 元、月費(材料費、
       活動費、午餐費、點心費)為 1  萬 7,800 元,其學費及月費收取數額超過
       原處分機關備查之數額;是系爭幼兒園以超過備查之數額收費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復查臺北市教保服務機構收退費辦法第 4 條明定教保服務機構應依
       教育部訂定之教保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用途,收取費用;另系爭幼兒園向原處
       分機關備查之課後延托費為每月 2,000 元,是訴願人主張其每月收費含課後
       延托費平均為 3 萬 1,000 元,與本案無涉,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為系爭幼兒園之負責人,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6 萬元罰
       鍰,並公布系爭幼兒園名稱及訴願人姓名,並無不合,原處分 2 應予維持。
    肆、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及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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