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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13 府訴一字第 114608660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因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5307565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及○○地號等 2 筆土地(宗地面積分別
為 216 平方公尺、6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分別為 143/31,500、2/9,持分面積
各為 0.98 平方公尺、13.56 平方公尺;下分別稱○○地號土地、○○地號土地;下
合稱系爭 2 筆土地)。經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3 日以土地地價稅
指定代繳申請書(下稱 114 年 8 月 13 日申請書),主張其雖為系爭 2 筆土地
之所有權人,惟該等土地上目前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
○至○○樓及○○號○○至○○樓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占用,因系爭 2 筆土地
被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按:申請書誤繕為○○○,下稱○君)、○○○等人,下稱○君等 8
人〕無權占有,致其未享有土地使用收益權利,爰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指定占有人代繳系爭 2 筆土地之地價稅。案經原處分機
關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處)以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1145409
118A 號至第 1145409118H 號函分別通知○君等 8 人於 114 年 8 月 31 日前
回復是否同意代繳,惟僅○君於 114 年 8 月 28 日回復不同意代繳,其餘 7 人
均逾期未回復;大安分處另以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5409118I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31 日前提供系爭 2 筆土地遭占有人使用土地面
積,惟訴願人迄未補正。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補具占用面積資料,且案外人○
君等 8 人亦未出具代繳地價稅同意書,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下稱 71
年 10 月 7 日函釋)、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下稱
87 年 11 月 3 日函釋)意旨,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乃以 114 年 9
月 1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5307565 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否准所請。原
處分於 114 年 9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8 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
義務人如左:一、土地所有權人。」「前項第一款土地所有權……為分別共有者
,地價稅以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為納稅義務人……。」第 4 條第 1 項規定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稽徵機關得指定土地使用人負責代繳其使用部
分之地價稅或田賦:一、納稅義務人行蹤不明者。二、權屬不明者。三、無人管
理者。四、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者。」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
之土地,除依第二十二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土地所有權人依照
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稅案件,應由
申請人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提出
申請始予辦理分單手續。但所有權人所提供之上項資料,占有人如有異議,應由
所有權人或由稽徵機關協助查明更正,在有關資料未查明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
人發單課徵……。」
87 年 11 月 3 日台財稅第 871972311 號函釋:「本部……台財稅第 37377
號函釋,係指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
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辦理,並非稽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
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雖為系爭 2 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但因該土地遭○君
等 8 人無權占有,致訴願人未能享有土地使用收益之權利,卻仍需負擔該 2
筆地號土地之全額地價稅繳納義務,顯失公平。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
之申請,原處分說明三指稱大安分處有函請訴願人提供占有人使用面積,惟經查
訴願人接獲原處分前,並未接獲原處分機關任何來函要求補正,且有關否准函要
求訴願人提供占用面積,訴願人於申請書已檢附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處分機
關應依職權計算占用面積。請撤銷原處分,並准由地上建物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代
繳義務人。
三、查本案訴願人以 114 年 8 月 1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由系爭 2 筆土
地上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案外人○君等 8 人代繳系爭 2 筆土地之地價稅,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5409118A 號至第 114
5409118H 號函分別通知○君等 8 人限期回復是否同意代繳;另以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5409118I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提供占有面積資
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能提供占有面積資料,且○君等 8 人亦未出
具代繳地價稅同意書,乃否准所請,系爭 2 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訴
願人;有訴願人 114 年 8 月 13 日申請書、大安分處 114 年 8 月 18 日
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5409118A 號至第 1145409118H 號函及其等送達證書、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5409118I 號函及其送達證書、○君
114 年 8 月 28 日回復不同意代繳之書面、系爭 2 筆土地地價稅主檔、系爭
2 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臺北市歷史圖資展示系統頁面、建物
所有權相關部別列印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 2 筆土地遭案外人○君等 8 人無權占有,應由其等代繳地
價稅;訴願人未收到原處分機關來函要求補正,且原處分機關應依職權計算占用
面積云云:
(一)按土地所有權人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地價
稅者,應檢附占有人姓名、住址、土地坐落及占有面積等有關資料向稽徵機關
提出申請,如占有人有異議,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並非稽
徵機關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如雙方當事人仍有爭議,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
前,仍應向土地所有權人發單課徵;為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及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及 87 年 11 月
3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依卷附資料所示,本案訴願人分別於 113 年 6 月 27 日及 114 年 1
月 9 日因贈與取得○○地號及○○地號土地所有權,是訴願人按其應有部分
為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嗣其依土地稅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3 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就系爭 2 筆土地由地上系爭建
物所有權人即案外人○君等 8 人代繳地價稅。案經大安分處以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5409118A 號至第 1145409118H 號函通知○
君等 8 人限期回復是否同意代繳,惟僅○君 1 人回復不同意,其餘 7 人
均逾期未回復;另大安分處以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54
09118I 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提供占有面積資料,惟訴願人迄未補具占有面積
資料;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30 日北市稽法甲字第 1143001304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四、(三)陳明,依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所
載建築基地,包含系爭 2 筆土地,又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即案外人○君等 8
人中之○○○及○君亦同為○○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且○君申明不同意代繳
,顯見相關占用事實尚待查明,仍屬有爭議。是系爭 2 筆土地是否確有遭他
人占用?占用面積若干?占有人與訴願人間關係為何?究係基於有權占有或無
權占有該 2 筆土地?上述事實均有未明。又依卷附資料所示,大安分處通知
訴願人限期提供占有面積資料之 114 年 8 月 18 日北市稽大安甲字第 114
5409118I 號函,係按 114 年 8 月 13 日申請書所載通訊地址寄送,於
114 年 8 月 22 日寄存於台北安和郵局,則訴願人所陳其未收到來函要求補
正一事,仍難對其作有利之認定。是依財政部 71 年 10 月 7 日及 87 年
11 月 3 日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僅於訴願人申請由占有人代繳,而占有人
有異議時,稽徵機關得協助土地所有權人查明更正,然非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所稱占有相關事實負有協助查明更正之責任;則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職
權計算占用面積,容有誤解,委難採憑。據上,本件系爭 2 筆土地之占有相
關資料既尚有未明,在有關資料未能確定前,依上開函釋意旨,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該 2 筆土地地價稅之納稅義務人,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否准訴願人就系爭 2 筆土地地價稅由占有
人代繳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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