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11 府訴一字第 1146085808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兼上 3 人 之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訴願人 等 4  人因申請退還地價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5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14500346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關於 114 年 7 月 15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145003462 號函否准訴願人等 4 人
    申請退還本市南港區○○段○○段○○地號土地之 67 年至 75 年及 77 年地價稅部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05 年○○月○○日死亡,所遺本市南港區○○
      段○○段○○地號土地(原宗地面積為 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2/18 ,持分
      面積為 8.66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 A 土地)及同區段同小段○○地號土地(原
      宗地面積為 244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為 1/2,持分面積為 122 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 B 土地),由訴願人等 4 人繼承取得(公同共有)。嗣訴願人等 4
      人於 108 年 6 月 6 日辦竣系爭 A、B 土地分割繼承登記,系爭 A 土地由
      訴願人○○○單獨所有;系爭 B 土地則由訴願人○○○○繼承權利範圍 2/10
      、訴願人○○○、○○○及○○○等 3 人繼承權利範圍各為 1/10 。案經臺北
      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下稱松山地所)以 113 年 3 月 19 日北市松地測字第
      11370035172 號及第 11370035173 號函(下稱 113 年 3 月 19 日 2 函)
      通知訴願人○○○略以,有關機關於辦理系爭 A 土地等地之逕為分割案時,查
      認系爭 A、B 土地之地籍線與調查表所載界址標示實地位置不符情事,且系爭 B
      土地面積計算錯誤;因屬原測量錯誤純係技術引起者,爰辦竣該 2 筆土地界址
      點坐標及面積更正,系爭 A 土地登記面積由 78 平方公尺更正為 70 平方公尺
      ,系爭 B 土地登記面積由 244 平方公尺更正為 208 平方公尺。嗣訴願人等
      4 人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向原處分機關所屬南港分處(下稱南港分處)申請
      退還系爭 A、B 土地自 67 年至 113 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南港分處查認系爭 A
      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系爭 B 土地查有被繼承人○○○及訴願人等 4 人繳納 76 年、78 年至
      112 年之地價稅紀錄,惟 67 年至 75 年及 77 年均查無繳納地價稅資料,案經
      原處分機關以 113 年 12 月 10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135005921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10 日函)請訴願人等 4 人限期提供地價稅歷年繳納資料,仍未
      獲回復;原處分機關乃以 113 年 12 月 25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134904010
      號函(下稱 113 年 12 月 25 日函)核定退還溢繳系爭 B 土地 76 年、78
      年至 112 年地價稅(同函檢附退稅明細表;利息另計),至於其他年度地價稅
      ,則俟訴願人等 4 人提供繳納證明再行申請退稅。
    二、訴願人等 4 人不服 113 年 12 月 25 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原處分機關
      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5 月 14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144910099 號函通知
      訴願人○○○(為訴願人等 4 人退稅申請案之代理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
      行撤銷 113 年 12 月 25 日函,且經本府以 114 年 5 月 27 日府訴一字第
      11460805442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查認系
      爭 A 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
      徵地價稅;系爭 B 土地查有被繼承人○○○及訴願人等 4 人繳納 76 年、78
      年起之地價稅紀錄,原處分機關前於 113 年 12 月已退還溢繳系爭 B 土地
      76 年、78 年至 112 年地價稅,另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 4 人共有之 6
      筆房屋及系爭 B 土地,前於 111 年 1 月 27 日核准依臺北市個人租賃住宅
      委託包租代管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下稱包租代管減徵自治條例)減徵
      地價稅,因 111 年及 113 年減徵系爭 B 土地地價稅額上限計算錯誤,致
      111 年、113 年應再分別退還差額地價稅,訴願人○○○○計新臺幣(下同)2,
      289 元,訴願人○○○、○○○、○○○各計 1,146 元,乃以 114 年 7 月
      15 日北市稽南港甲字第 1145003462 號函(下稱原處分)重新核定各年度應退
      還地價稅額,同函檢附系爭 B 土地地價稅退(補)稅明細表如附表(利息另計
      );又因 112 年漏未計算減徵稅額上限,依稅捐稽徵法第 21 條規定,應補徵
      該年差額地價稅分別為訴願人○○○○420 元,訴願人○○○、○○○、○○○
      各 210 元〔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
      下稱 102 年 4 月 1 日令),其等 3 人應補徵金額於 300 元以下,免補
      徵 112 年地價稅〕;至於其他年度地價稅,仍應俟訴願人等 4 人提供繳納證
      明再行申請退稅。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等 4 人不服,
      於 114 年 8 月 1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規定:「共有財產,由管理人負納稅義務;未設管理人者
      ,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其為公同共有時,以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納
      稅義務人。」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死亡,遺有財產者,其依法
      應繳納之稅捐,應由遺囑執行人、繼承人、受遺贈人或遺產管理人,依法按稅捐
      受清償之順序,繳清稅捐後,始得分割遺產或交付遺贈。」110 年 12 月 17 日
      修正公布前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
      、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
      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
      現行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第 6 項規定:「因適用法令、
      認定事實、計算或其他原因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得自繳納之日起
      十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但因可歸責於
      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十五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稅捐稽徵機關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知有錯誤原因者,應自知有錯誤原因
      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
      時,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事由致溢繳稅款,尚未逾五年之申請退還期間者,適用
      修正施行後之第一項本文規定;因修正施行前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應自修
      正施行之日起十五年內申請退還。」「中華民國一百十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之本
      條文施行前,因修正施行前第一項或第二項事由致溢繳稅款者,於修正施行後申
      請退還,或於修正施行前已申請尚未退還或已退還尚未確定案件,適用第四項規
      定加計利息一併退還。但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施行
      前之規定。」
      土地稅法第 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地價稅或田賦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所有權人。」第 9 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
      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
      」第 14 條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應課徵地價稅。」第 15 條規定:「
      地價稅按每一土地所有權人在每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之地價總額計徵之。
      前項所稱地價總額,指每一土地所有權人依法定程序辦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
      價,經核列歸戶冊之地價總額。」第 16 條規定:「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土地所有權人之地價總額未超過土地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累進起點地價者
      ,其地價稅按基本稅率徵收……。」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合於左
      列規定之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一、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三
      公畝部分。」第 41 條規定:「依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
      用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
      請之次年開始適用。前已核定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適用特別稅率之
      原因、事實消滅時,應即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基礎,經調
      查仍不能確定或調查費用過鉅時,為維護課稅公平原則,得推計課稅,並應以書
      面敘明推計依據及計算資料。」
      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個人住宅所有權人將住
      宅委託代管業或出租予包租業轉租,契約約定供居住使用一年以上者,得依下列
      規定減徵租金所得稅:一、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不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
      ,免納綜合所得稅。二、出租期間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部分,其
      租金所得必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住宅所有權人未能提具確實證據者,依下列方
      式認列:(一)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六千元至二萬元部分,依該部分租
      金收入百分之五十三計算。(二)每屋每月租金收入超過新臺幣二萬元部分,依
      該部分租金收入按所得稅法相關法令規定之減除標準計算。」第 18 條規定:「
      符合前條規定之租賃住宅,直轄市、縣(市)政府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得
      予適當減徵。
      前項減徵之期限、範圍、基準及程序之自治條例,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並報財政部備查。第一項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規定,實施年限為五年;其
      年限屆期前半年,行政院得視情況延長之,並以一次為限。」
      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查明屬實者,
      在使用期間內,地價稅或田賦全免。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不
      予免徵。」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所
      稱應由稅捐稽徵機關依稅籍底冊或查得資料核定課徵之稅捐,指地價稅、田賦、
      房屋稅、使用牌照稅及查定課徵之營業稅、娛樂稅。」
      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台財稅第 810773405 號函釋(下稱 81 年 4 月 2
      日函釋):「主旨: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所有權
      移轉後,仍應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辦理。說明:二、查土地所有權人所有自
      用住宅用地得適用特別稅率課徵地價稅者,除在客體方面,其房地之用途須為自
      用,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情形外,另在主體方面,尚須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
      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第 1 項後段規定『前已核定
      而用途未變更者,以後免再申請』,係指同一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如其土地所有
      權有移轉時,縱其用途未變更,但此特別稅率對移轉後承受該房地之所有權人,
      並非當然均可適用,尚須視其是否具備前述主體方面之條件而定,行政法院 74
      判 522 號著有判例。是以原經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
      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
      定重新提出申請。」
      102 年 4 月 1 日台財稅字第 10200551680 號令:「修正依稅捐稽徵法或稅
      法規定應補、應退或應移送強制執行之稅捐,免徵、免退及免予移送強制執行之
      限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 102 年 4 月 1 日生效:一、綜合所得稅……、地
      價稅、土地增值稅、房屋稅……之本稅及各該稅目之滯納金、利息、滯報金、怠
      報金及罰鍰,每次應補徵金額於新臺幣(下同)300 元以下者,免徵。……」
      臺北市個人租賃住宅委託包租代管減徵地價稅及房屋稅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依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
      項規定制定之。」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位於臺北市,且符合本條例第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之租賃住宅,得減徵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各百分之四十。但每
      屋減徵地價稅額及房屋稅額各以新臺幣一萬元為上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件訴願核心並非僅止於請求原處分機關更正 111 及 113 年地價稅誤課部
       分,而是明確請求原處分機關應依法作成退還因地籍測量錯誤所致,自 67 年
       至 113 年間就系爭 B 土地所溢繳之全部地價稅,並包含 67 年至 75 年及
       77 年地價稅。
    (二)本件地價稅之溢繳,係因地政機關登記錯誤所致,非訴願人等 4 人可預期或
       控制,難要求保存 40 餘年繳稅憑證,更無法以現實上無法舉證的方式作為拒
       絕退稅的藉口。原處分機關在明知其自身應掌握歷年地價、稅率資料情形下,
       並未善盡調查之責,卻以查無 67 年至 75 年及 77 年繳納資料,認本件無資
       料可證明該等年度之地價稅有繳納,違反經驗法則,轉嫁舉證責任,顯有不當
       及違法。
    (三)依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 14 條法理及精神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2 項規定
       ,原處分機關本應以推計方式查明溢繳金額並依法退還。爰此,原處分機關自
       應於查無歷年地價稅繳納明細之情形下,依其可掌握之地籍更正面積、當年度
       公告地價及稅率等資料,依職權進行推計,並應說明計算依據,以符合法定程
       序與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否則即有違行政比例與誠信原則,損及人民應受保
       障之財產權。
    (四)原處分機關對於訴願人等 4 人主張應退稅額計算方式、是否含利息、是否計
       入 113 年之地價稅均未具體回應,另有應退稅金額已匯入卻與退稅明細表之
       顯示金額不一致,致訴願人等 4 人產生疑慮與不安。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 4 人分別共有之系爭 A、B 土地,有事實欄所述經松山地所
      113 年 3 月 19 日 2 函通知訴願人○○○該 2 筆土地面積分別更正為 70
      平方公尺(原為 78 平方公尺)、208 平方公尺(原為 244 平方公尺)。案經
      訴願人等 4 人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向南港分處申請退還系爭 A、B 土地自
      67 年至 113 年溢繳之地價稅。經南港分處查認系爭 A 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
      行之道路土地,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系爭 B 土地查
      有被繼承人○○○及訴願人等 4 人繳納 76 年、78 年至 113 年之地價稅資
      料,惟 67 年至 75 年及 77 年均查無繳納地價稅資料。原處分機關乃核定退還
      溢繳系爭 B 土地 76 年、78 年至 113 年地價稅如附表,另有事實欄所述因
      111 年及 113 年減徵稅額上限計算錯誤,爰除 113 年 12 月已退還之 76 年
      、78 年至 112 年地價稅外,應再分別退還訴願人等 4 人該 2 年度差額地
      價稅,及對訴願人○○○○補徵 112 年差額地價稅等情;至於其他年度地價稅
      ,則俟訴願人等 4 人提供繳納證明再行申請退稅;有系爭 A、B 土地之土地標
      示部及所有權部列印資料、全國地價稅自住用地查詢清單、更正後徵銷檔、繳款
      書查詢清單、訴願人等 4 人之臺北市個人租賃住宅委託包租代管減徵地價稅及
      房屋稅自治條例地價稅核准案件管制表、核准面積計算表、111 年至 113 補退
      稅計算表、113 年月 2 日申請溢繳退稅書、松山地所 113 年 3 月 19 日 2
      函、原處分所附系爭 B 土地地價稅退(補)稅明細表、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0 日訴願答辯書所附詳細退(補)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等 4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法退還 67 年至 113 年間就系爭 B 土
      地所溢繳之全部地價稅,要求訴願人等 4 人提供 67 年至 75 年、77 年地價
      稅繳款證明,違反經驗法則、轉嫁舉證責任;原處分機關應以推計方式查明溢繳
      金額並依法退還云云:
    (一)按現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因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
       致溢繳稅款者,其退稅請求權自繳納之日起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條第 5
       項及第 6 項規定,於該條修正施行(110 年 12 月 19 日)前,因修正施行
       前第 28 條第 2 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
       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事由致溢繳稅款者,納稅義務人應自修正施行
       之日起 15 年內申請退還,並適用現行第 28 條第 4 項規定加計利息一併退
       還。上開規定係指國家因上述事由致溢領稅款,就其受領之金錢給付,無租稅
       債權存在,屬無法律原因而受有利益,人民方得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返還溢繳
       之稅款。另按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合於土地稅法第 17 條第 1 項之
       自用住宅用地,其地價稅按千分之二計徵;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土地所有
       權人應於每年地價稅開徵 40 日前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開始
       適用;揆諸土地稅法第 16 條第 1 項、第 17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自明。復觀諸財政部 81 年 4 月 2 日函釋意旨,原經核准
       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後,縱其用途未變
       更,仍應由新所有權人依土地稅法第 41 條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又按位於本市
       ,且符合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 17 條第 1 項規定之租賃住宅,得
       減徵應課徵之地價稅及房屋稅各百分之四十,但每屋減徵地價稅額及房屋稅額
       各以 1 萬元為上限,為包租代管減徵自治條例第 2 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關於原處分同意退還納稅義務人溢繳系爭 B 土地之 76 年、78 年至 113
       年地價稅部分:
       查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被繼承人○○○於 105 年 7 月 24 日死亡,所遺
       系爭 A、B 土地之總面積原分別登記為 78 平方公尺(持分面積原為 8.66 平
       方公尺)、244 平方公尺(持分面積原為 122 平方公尺),則其繼承人即訴
       願人等 4 人於 108 年 6 月 6 日辦竣分割繼承登記時之持分面積原分別
       為:訴願人○○○單獨所有系爭 A 土地(持分面積原為 8.66 平方公尺)及
       持有系爭 B 土地權利範圍 1/10 (持分面積原為 24.4 平方公尺)、○○○
       ○持有系爭 B 土地權利範圍 2/10 (持分面積原為 48.8 平方公尺)、○○
       ○及○○○持有系爭 B 土地權利範圍 1/10 (持分面積原為 24.4 平方公尺
       )。嗣經松山地所於 113 年 3 月 14 日辦竣系爭 A、B 土地面積更正登記
       ,分別更正為 70 平方公尺(持分面積為 7.77 平方公尺)、208 平方公尺(
       持分面積 104 平方公尺),則訴願人○○○單獨所有系爭 A 土地之持分面
       積變更為 7.77 平方公尺,○○○、○○○及○○○等 3 人持有系爭 B 土
       地權利範圍各 1/10 之持分面積變更為 20.8 平方公尺,○○○○持有系爭 B
       土地權利範圍 2/10 之持分面積變更為 41.6 平方公尺。經訴願人等 4 人於
       113 年 12 月 2 日向南港分處申請退還系爭 A、B 土地自 67 年至 113 年
       溢繳之地價稅,案經南港分處查認系爭 A 土地為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已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 9 條規定免徵地價稅;復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認系
       爭 B 土地查有 76 年、78 年至 113 年地價稅繳納資料,惟查無 67 年至
       75 年及 77 年繳納地價稅資料,原處分機關前以 113 年 12 月 10 日函請
       訴願人等 4 人限期提供地價稅繳納資料,惟未獲回復;原處分機關乃依據
       76 年、78 年至 113 年之各年度稅種(一般用地或自用住宅用地)、申報
       地價、更正前後之持分面積等,計算上開年度之應退還地價稅額(利息另計)
       ,並審查訴願人等 4 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於 111 年 1 月 27 日核准依包租
       代管減徵自治條例規定減徵系爭 B 土地地價稅,因 111 年及 113 年減徵
       稅額上限計算錯誤,爰除 113 年 12 月已退還之 76 年、78 年至 112 年
       地價稅外,核定 111 年、113 年合計應再分別退還訴願人○○○○2,289 元
       (1,113+1,176=2,289 )、訴願人○○○、○○○及○○○等 3 人各 1,146
       元(558+588=1,146 );另 112 年漏未計算減徵額上限,應補徵訴願人○○
       ○○420 元、訴願人○○○、○○○及○○○等 3 人各 210 元,依財政部
       102 年 4 月 1 日令 300 元以下者免徵,故實際上僅補徵訴願人○○○○
       420 元;並有原處分所附退(補)稅明細表、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0
       日訴願答辯書所附詳細退(補)稅明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同意退還納
       稅義務人溢繳系爭 B 土地之 76 年、78 年至 113 年地價稅部分,並無違
       誤。
    (三)關於原處分否准退還系爭 B 土地之 67 年至 75 年及 77 年地價稅部分:
       1.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 4 人申請退還系爭 B 土地自 67 年至 113
        年溢繳地價稅一案,係依原處分機關現有留存之檔案系統資料,認定該地原
        所有人○○○及訴願人等 4 人之繳款金額及年份,且因查無 67 年至 75
        年及 77 年繳納地價稅資料,該等年度請訴願人等 4 人提供繳納證明再行
        申請退稅,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9 月 10 日北市稽法乙字第 1143204
        364 號函附繳款書查詢清單、更正後徵銷檔等影本在卷可憑。另按稅捐司法
        實務,依規範說之見解,有關退稅請求權之要件事實,固由納稅義務人負舉
        證責任(參照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 41 號判決意
        旨)。
       2.惟依稅務管理作業手冊第 9 章退稅之「3.退稅原則」所載略以,得退稅情
        形包含依經驗法則及稽徵作業之一貫性,足以推定有溢繳稅款者;另繳稅要
        件事實之認定,依證據法則得本於經驗法則為事實之推定。是本案系爭 B
        土地之納稅義務人在有土地作為可供行政執行之客體,且於大多數年度(76
        年、78 至 113 年)均有繳稅之情況下,僅於 67 年至 75 年及 77 年等
        年度不繳稅,而甘冒土地遭執行之風險,似有違經驗法則。復依稅捐稽徵法
        第 20 條規定,依稅法規定逾期繳納稅捐應加徵滯納金,逾 30 日仍未繳納
        者,移送強制執行;本件依卷附資料所示,南港分處前函詢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士林分署查告被繼承人○○○有無 67 年至 75 年及 77 年之地價稅移送
        執行紀錄等資料,經該分署於 114 年 6 月 23 日函復其無受理義務人○
        ○○之行政執行事件;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於 90 年成立,南港分處所詢期
        間行政執行署尚未成立,南港分處爰再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是否有被繼承
        人○○○67 年至 75 年及 77 年之地價稅移送執行紀錄等資料,尚未取得
        回復。綜上,本件可否依上開稅務管理作業手冊第 9 章所定退稅原則,依
        經驗法則及稽徵作業之一貫性,推定系爭 B 土地之納稅義務人於 67 年至
        75 年及 77 年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又原處分機關倘認本案尚無法依經驗
        法則推定上開年度有繳納地價稅之事實,依據及理由為何?容有再予釐清確
        認之必要;因該部分涉及上開作業手冊所定退稅原則之解釋適用,應由原處
        分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釋後憑辦。從而,為求原處分關於否准退還系爭
        B 土地之 67 年至 75 年及 77 年地價稅之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部分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60 日內另為處理。
    五、又訴願人等 4 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退款金額與退稅明細表之金額不一致所生疑慮
      一節,因涉及退稅金額加計利息之實際匯款金額之計算細節事宜,應由原處分機
      關另與訴願人等 4 人確認,非本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
      及第 81 條,決定如主文。

      附表                           單位:新臺幣元

    納稅

    義務人

    身分證號

    年度

    應退還地價稅額(利息另計)

    113年12月25日函已退還地價稅稅額(利息另計)

    應補退(徵)地價稅稅額(利息另計)

    ○○○

    xxxxxxxxxx

    76

    1,832

    1,832

     ;

    77

    無繳納資料

    78

    3,034

    3,034

     ;

    79

    3,793

    3,793

     ;

    80

    4,552

    4,552

     ;

    81

    5,311

    5,311

     ;

    82

    5,311

    5,311

     ;

    83

    6,380

    6,380

     ;

    84

    7,449

    7,449

     ;

    85

    7,449

    7,449

     ;

    86

    7,856

    7,856

     ;

    87

    8,263

    8,263

     ;

    88

    8,263

    8,263

     ;

    89

    8,467

    8,467

     ;

    90

    8,672

    8,672

     ;

    91

    8,672

    8,672

     ;

    92

    8,671

    8,671

     ;

    93

    8,671

    8,671

     ;

    94

    8,672

    8,672

     ;

    95

    8,672

    8,672

     ;

    96

    10,406

    10,406

     ;

    97

    10,406

    10,406

     ;

    98

    6,896

    6,896

     ;

    99

    7,656

    7,656

     ;

    100

    7,656

    7,656

     ;

    101

    7,656

    7,656

     ;

    102

    7,708

    7,708

     ;

    103

    7,708

    7,708

     ;

    104

    7,708

    7,708

     ;

    105

    10,341

    10,341

     ;

    訴願人等4人被繼承人○○○

    xxxxxxxxxx

    106

    8,649

    8,649

     ;

    107

    7,987

    7,987

     ;

    ○○○

    xxxxxxxxxx

    108

    2,574

    2,574

     ;

    109

    2,687

    2,687

     ;

    110

    3,009

    3,009

     ;

    111

    2,786

    2,228

    再退558

    112

    2,018

    2,228

     ;

    113

    588

     ;

    再退588

    ○○○○

    xxxxxxxxxx

    108

    5,156

    5,156

     ;

    109

    5,381

    5,381

     ;

    110

    6,017

    6,017

     ;

    111

    5,568

    4,455

    再退1,113

    112

    4,035

    4,455

    補繳420

    113

    1,176

     ;

    1,176

    ○○○

    xxxxxxxxxx

    108

    2,882

    2,882

     ;

    109

    3,008

    3,008

     ;

    110

    3,008

    3,008

     ;

    111

    2,785

    2,227

    再退558

    112

    2,017

    2,227

     ;

    113

    588

     ;

    再退588

    ○○○

    xxxxxxxxxx

    108

    2,882

    2,882

     ;

    109

    3,008

    3,008

     ;

    110

    3,008

    3,008

     ;

    111

    2,785

    2,227

    再退558

    112

    2,017

    2,227

     ;

    113

    588

     ;

    再退588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陳 佩 慶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如對本決定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
    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
    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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