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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02 府訴三字第 114608684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
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
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
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本市中山區○○路○○號、○○號等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xxxx
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12 層地下 1 層 1 棟 45 戶之 RC 造建築物,訴願人為
系爭建物之管理委員會。訴願人分別以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26 日函、114
年 7 月 18 日函及 114 年 8 月 7 日函向本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
陳情系爭建物之住戶○○○(下稱○君)長期堆置雜物佔用共同走廊、公共空間
、樓梯間等處,請都發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對○君予以查處。案經都發局
分別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3040663 號及 114 年 9 月 5
日北市都建字第 1146036087 號函回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經檢
視貴會附件……本案本局將於 114 年 8 月 4 日前派員前往現場勘查,若違
規屬實,本局將依規定續處。」、「……說明:……二、……經檢視貴會來函附
件照片及影像所示包含共同走廊與安全梯皆有違規情形,本局復於 114 年 8
月 22 日派員現勘比對,共同走廊已無堆置雜物之情事……三、另有關安全梯堆
置雜物一節,本局另於 114 年 9 月 2 日派員勘查,大樓多數樓層均有堆置
雜物情事,將掣函貴管理委員會限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16 條規定,制止或
按規約處理違規住戶。」訴願人不服都發局就其舉發事項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規定對○君予以查處之不作為,於 114 年 9 月 5 日經由都發局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都發局檢卷答辯。
三、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為前
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所謂「依法申請
」,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本件訴願人向都發局陳情
對○君查處等情,僅屬舉發之陳情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 168 條規定之陳情
範疇,訴願人就其舉發事項並無請求都發局作成一定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核與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之「依法申請之案件」有別,訴願人之請求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
四、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經查本件訴願人之請求既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核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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