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一字第 11460865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ZIA251361 號裁決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
      從其規定。」第 77 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7 之 1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民眾對於下列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
      機關檢舉:……四、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
      :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第一項第一款之處
      罰,公路主管機關應設交通裁決單位辦理……。」第 9 條第 1 項規定:「本
      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
      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
      ;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
      ,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
      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
      安全講習。」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
      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第 87 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
      告,逕……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 3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稱地方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法所稱交
      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確認訴訟。」第 237 條之 2 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得由原告住
      所地、居所地、所在地或違規行為地之地方行政法院管轄。」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
      ,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
      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05 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
      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 11 條第 4 款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
      變換車道或超越前車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並不得有下列情形:……
      四、駛離主線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正在連貫駛出主線之汽車中間。」
    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接獲檢舉,查得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自用
      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14 年 6 月 14 日 12 時 39 分許行經國道 3 號南
      向 14.6 公里處,未依規定變換車道(未依序排隊,插入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行
      駛),審認訴願人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乃開立 114 年 7 月 30 日國道警交字第 ZI
      A251361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原處分機關
      ,經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5 日、8 月 7 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復於
      114 年 8 月 21 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開立裁決書,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違反上開規定屬實,乃以 114 年 8 月 25 日北市裁催字第 22-ZIA251361 號
      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 元罰鍰,並限於 114 年 9
      月 24 日前繳納。訴願人不服系爭裁決書,於 114 年 9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 9 月 23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因涉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3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
      情事,經原處分機關以系爭裁決書裁處,依行政訴訟法第 237 條之 1 第 1
      項第 1 款、第 237 條之 2、第 237 條之 3 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訴
      願人如對系爭裁決書不服,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於該裁決書送達後 30 日內
      逕向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不得循訴願程序尋求救濟。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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