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65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143072462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原行政處分機關及訴願請求欄雖記載「台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
      …114/06/171143072462」 ,惟於事實與理由欄記載「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1430
      72462 號回函」,及於線上申請資訊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欄記載「114/08/01 北
      市警中分交字第 1143072462 號」;揆其真意,應係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4 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 114
      3072462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14 日函),訴願書所載該函發文日期應係
      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
      政行為。」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三、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查得訴願人之車牌號碼xxx-xxx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
      114 年 6 月 3 日上午 9 時 59 分行經本市中山區大佳河濱公園,未申請通
      行證而行駛於自行車專用道,乃以 114 年 6 月 6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
      36032 號函移請中山分局辦理。嗣經中山分局審認訴願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 45 條第 1 項第 16 款規定,爰以本府警察局 114 年 6 月 17 日北
      市警交字第 AM1772684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訴願人駕車占
      用自行車專用道,並載明應到案處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下稱新北裁
      決處)。訴願人不服,向新北裁決處申訴,經該處以 114 年 8 月 14 日新北
      裁申字第 1145042730 號函請中山分局就訴願人所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查復等
      。案經中山分局以 114 年 8 月 14 日函復新北裁決處略以:「主旨:有關xx
      x-xxx 號車交通違規(通知單第 AM1772684 號)陳述案……說明:……三、○
      ○○君陳述『初次行經……標示不明……』一節,查本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於本市大佳河濱公園自行車道……設置科技執法,並於科技執法區域範圍皆設有
      科技執法告示『自行車道設有錄影設備,汽機車請勿進入』告示牌,另該路段自
      行車道入口處亦設有相關告示可供用路人辨識與遵守……本分局無法予以免罰…
      …建請貴處依原議裁處。」訴願人不服該函,於 114 年 9 月 5 日在本府法
      務局網站聲明訴願,同年 9 月 9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四、查中山分局 114 年 8 月 14 日函僅係就新北裁決處函詢查復訴願人違規情形
      一事,回復該處訴願人違規地點之科技執法告示牌設置情形、建議該處依原議裁
      處,核其內容應屬機關間職務上之意思表示,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
      願人就此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至訴願人建議本案審議時通知其到場一節,本件訴願既不合法,自無舉行陳述意
      見或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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