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637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3 日通知單號 2
    173442208050019 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四、訴願請求事項。……。」
      第 62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
      正逾期不補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所有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能源種類:汽油,下
      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8 日 21 時 11 分許停放於本市
      ○○○路○○段○○號停車場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將非屬電動汽車之系爭車輛停放於電動汽車充電專用停車位,違反停車場法第
      32 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40 條之 1 第 2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 點項次 8 等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3 日
      通知單號 2173442208050019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600 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 日向本府提具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受理申訴陳述
      書,請求撤銷原處分。因訴願人來文未有其之簽名或蓋章,且其真意是否係提起
      訴願尚有未明,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9 月 18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6
      838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
      內補正。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依訴願人來文所載地址(臺北市士林區○○○路
      ○○號○○樓之○○)寄送,於 114 年 9 月 19 日送達,有蓋有大廈管理委
      員會收發專用章及管理人員簽名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另本件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 114 年 10 月 16 日北市停管字第 11430
      24527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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