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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6089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4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33055297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其他休
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期間之末日為星期六者,以其次星期一上
午為期間末日。」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為之。」
二、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4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55297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 11311170279-04 ;下
稱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4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9 月 25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
方式,按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2 月 13 日調查筆錄所提供之戶籍地址
及現住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
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送達,有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
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查原處分注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
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
,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2 月 21 日)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原為
114 年 1 月 19 日,因是日為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 48 條第 4 項規定,
應以該日之次日即 114 年 1 月 20 日(星期一)代之。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8 月 14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
章戳之行政申請撤銷告誡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經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xxx,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
人設籍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
誡,核無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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