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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二字第 114608743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命令解散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北市商二字第 1
143013570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8 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
起訴願。」第 77 條第 3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以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13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
業字第 1120457882 號函告原處分機關,○○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自
111 年 11 月 1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逾 6 個月,請原處分機關依公司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2 年 7 月 10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230
106000 號函分別通知○○公司及含訴願人在內之股東,該公司開始營業後自行
停止營業 6 個月以上,涉有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命令解散之情事,請
於文到 15 日內來函申復。嗣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逾期未申復,審認該公司有
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業 6 個月以上之情事,乃依公司法第 10 條第 2 款規定,
以 114 年 9 月 11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3013570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公司及含訴願人在內之股東,命令○○公司解散,並限於文到 15 日內,依
公司法第 387 條第 1 項及公司登記辦法第 4 條規定申請解散登記,逾期即
依公司法第 397 條規定廢止公司登記。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10 月
1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0 月 31 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按不服行政處分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謂利害關係乃
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經查本件原處分之處
分相對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10 月 15 日北市
法訴二字第 1146087530 號函通知訴願人,請其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敘明其
就原處分所涉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訴願人雖
以 114 年 10 月 31 日補充訴願理由書說明,○○公司目前無代表人,訴願人
係現職員工兼股東,○○公司積欠其退休金,該公司遭命令解散,其請領退休金
之權利形同被剝奪等,惟訴願人上開主張與本案僅具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
,且本件令○○公司解散之原處分,其法律效果亦未直接及於該公司股東,尚難
認訴願人因原處分而使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到損害,而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應屬當事人不適格,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3 款,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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