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27 府訴二字第 114608661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警信
    分刑字第 11330486911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11308170171-00
      ……本人……並未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並未違反洗錢防制法…
      …請信義分局撤銷告誡處分……」並檢附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3 年 12 月
      12 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 11330486911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11308170171-
      00,下稱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16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者,計算法定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
      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
      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第 74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
      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規定:「訴願人住居於臺灣地區者,其在途期間
      如下表:(節略)

    在途期間


                訴願人住居地

    訴願機關所在地

    桃園市

    臺北市

    3日


    三、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3 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訴願人戶籍地址(臺北市信義區○○街○○巷○○之○○號)寄送,因未獲會晤
      訴願人,亦無代收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接收郵件人員,乃於 113 年 12 月
      20 日將原處分寄存於六張犁派出所,並分別製作送達通知書 2 份,1 份黏貼
      於訴願人住居所門首,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有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注意事項已
      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
      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3 年 12 月 21 日)起 30 日內
      提起訴願。又訴願人之地址在桃園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 2 條附表規
      定,應扣除在途期間 3  日,是本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1 月 22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9 月 3 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有加蓋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理民眾遭詐欺案,因涉案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
      本市信義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爰依同法條第 2 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核無訴
      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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