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27 府訴一字第 114608646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1 日機字第 21
    -114-083173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47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訴願文書之送達,應註明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代表人、訴
      願代理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交付郵政機關以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發
      送。」「訴願文書之送達,除前二項規定外,準用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七條至第六
      十九條、第七十一條至第八十三條之規定。」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 62 條規
      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
      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
      正者。」
      行政訴訟法第 7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行之。」第 7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營業所或機關所在地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
      之同居人、受雇人或願代為收受而居住於同一住宅之主人。」「前條所定送達處
      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視為前項之同居人或受雇人。」
    二、案外人○○○(下稱○君)所有車牌號碼xxx-xxx 機車〔車籍地址:臺北市信義
      區,出廠年月:民國(下同)87 年 3 月,發照日期:87 年 4 月 1 日;
      下稱系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依環境部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資訊管理系統查得系
      爭車輛於出廠滿 5 年後,未依規定於原發照月份前後 1 個月內(即每年 3
      月至 5 月)實施 114 年度排氣定期檢驗。原處分機關審認○君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 44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1 日機字第 21-114-08317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君新臺幣 500
      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1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案件編號:W10-11409
      02-00054)向本府提起訴願,其具體內容欄載以:「……訴願人基本資料 姓名
      :○○○……車主基本資料 姓名:○○○……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
      護局……原處分編號 機字第 21-14-083173 號……訴願請求 請求撤銷新臺幣
      500 元罰鍰處分……事實與理由 本案涉及機車(車號:xxx-xxx)未於 114 年
      度完成排氣定期檢驗……」並檢附原處分影本。因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且
      原處分記載之受處分人係案外人○君而非訴願人,本府法務局乃以 114 年 9
      月 9 日北市法訴一字第 1146086575 號函通知訴願人,依訴願法第 56 條及第
      62 條規定,於文到之次日起 20 日內補正,另如其係以自己名義提起訴願,請
      其敘明就原處分所涉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相關證明文件供
      核等。該函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於本市陳情系統填載之聯絡地址(新竹市
      東區○○路○○段○○號○○樓之○○)寄送,於 114 年 9 月 10 日送達,
      有蓋有社區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嗣訴願人於 114 年 9 月 26 日經由本市陳情系統補充訴願理由及再訴願書,
      惟仍未有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後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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