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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650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1 日廢字第
41-114-071548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14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
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
期為準。」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第 80 條第 1 項本
文規定:「提起訴願因逾法定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
當者,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
行政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
。」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
業所為之。」第 73 條第 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
二、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
1 日廢字第 41-114-071548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4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
程序法第 68 條第 1 項、第 72 條第 1 項本文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
訴願人簽名收受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4 日第 X1207603 號舉發通知單
所載戶籍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號○○樓,亦為本件訴願書所載地址)
寄送,於 114 年 8 月 4 日送達,有蓋有大廈收發章及管理員簽名之中華郵
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原處分注
意事項欄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 14 條第 1 項
規定,訴願人若對原處分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14 年 8 月 5 日)
起 30 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其提起
本件訴願之期間末日為 114 年 9 月 3 日(星期三)。惟訴願人遲至 114
年 9 月 4 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期條碼及蓋有原處
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
願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三、原處分機關所屬中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 114 年 7 月 4 日上午 7 時 27
分許,發現訴願人將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內容物為衛生紙、塑膠類、廚
餘等)丟置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口旁行人專用清潔箱內,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爰當場開立原處分機關 114 年 7 月 4
日第 X1207603 號舉發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600 元罰鍰,核無訴
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本文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2 款前段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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