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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6 府訴一字第 1146086336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裁處字第 003251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2 日上午 9 時 53 分許在本市
古亭河濱公園執行巡邏勤務時,發現訴願人於公園內(即永福橋下旁;下稱系爭地點
)餵食鴿子,遂當場掣發單號:1140722q66017001 違規通知單(下稱 114 年 7 月
22 日違規通知單),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公園內餵食禽
鳥,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下稱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第 19 款規
定,乃依本自治條例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8 日北市工水管字
第 11460473542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8 日函)檢送 114 年 8 月 5 日
裁處字第 0032512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200 元罰
鍰。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9 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
114 年 8 月 8 日北市工水管字第 11460473542 處分。」惟查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8 日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應
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為加強公
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及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 條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公園,指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學校管理之已開闢
都市計畫公園、綠地、廣場及兒童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
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第 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3 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市政府,並以下列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經市政府另以公告指
定管理機關者,從其指定:……二、配合公共工程興建供公眾遊憩之場地:工程
主辦機關。」「本自治條例有關罰鍰之處罰,委任管理機關執行之。」第 11 條
第 1 項第 19 款規定:「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十九、餵食禽鳥、無飼
主管領之動物或棄養(含放生)動物。」第 16 條第 1 項規定:「違反第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五款、第十九款或第二十款規定者,處
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
)第 3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節錄)項次
18
違反規定
第11條第1項第19款:餵食禽鳥、無飼主管領之動物或棄養(含放生)動物。
法條依據
第16條第1項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情節狀況
餵食禽鳥、無飼主管領之動物或棄養(含放生)動物。
處分
依違規次數
1.第1次:處1,200元以上至2,400元以下罰鍰。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22 日騎乘自行車行經古亭河濱公
園永福橋下,因天氣炎熱遂短暫停車休息補充水分及餅乾恢復體力,未料因進食
引來鴿群圍繞,為驅趕鴿群,訴願人將手中少量餅乾屑拋向遠處,並無餵食禽鳥
之意圖;且現場禁止餵食禽鳥之告示牌因樹木遮蔽未能清楚告知,實難認定訴願
人有主觀違規之意圖,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於公園內餵食禽鳥之違規情事,有 114
年 7 月 22 日違規通知單、錄影畫面截圖列印等影本及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為驅趕鴿群將手中餅乾拋向遠處,無餵食禽鳥之意圖;現場禁
止餵食禽鳥之告示牌為樹木所遮蔽云云:
(一)按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環境及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予以規範;
次按公園內不得餵食禽鳥、無飼主管領之動物或棄養(含放生)動物;違者,
處 1,200 元以上 6,000 元以下罰鍰;揆諸本自治條例第 1 條、第 11 條
第 1 項第 19 款、第 16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二)查依卷附錄影光碟所示,原處分機關巡查人員於本市古亭河濱公園內執行巡邏
勤務時,明確拍攝到訴願人坐在公園內長椅上,手中持有包裝餅乾,訴願人將
餅乾往鴿群方向拋擲,其前方路面上有鴿群正在地面搶食之畫面;且訴願人於
訴願書亦自陳其為驅趕鴿群而將手中餅乾拋向遠處等語,就其有餵食鴿子之事
實並不否認。是本件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有餵食禽鳥之違規事實,洵勘
認定;又無論本件訴願人所陳其餵食鴿子係為驅趕鴿群一節是否為真,均不影
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至訴願人主張現場禁止餵食禽鳥之告示牌為樹木所遮
蔽一節;查訴願人於進入本自治條例第 2 條所定公園時,即應注意並遵守本
自治條例之規定,不得從事本自治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所禁止之行為。經查
,原處分機關於古亭河濱公園內之系爭地點附近設有禁止餵食禽鳥之告示牌,
並有告示牌照片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訴願人就其於公園內餵食禽鳥之行為,
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尚難以現場禁止餵食
禽鳥之告示牌為樹木所遮蔽為由,冀邀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200 元罰鍰,並無
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