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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629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3208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查得案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監察人以民國(
下同)114 年 2 月 5 日台北北門郵局第 000341 號存證信函(下稱 114 年 2
月 5 日郵局存證信函),請○○○○公司及董事長(即訴願人)於文到 10 日內提
出公司業務及財務報告及成立以來所有帳簿文件供查核等,惟該公司未提供,涉違反
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以 114 年 3 月 19 日北市
商二字第 11460072762 號函(下稱 114 年 3 月 19 日函)、114 年 4 月 11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10272 號函(下稱 114 年 4 月 11 日函)、114 年 5 月
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14195 號函(下稱 114 年 5 月 9 日函)、114 年 7
月 8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0700 號函(下稱 114 年 7 月 8 日函)請○○○
○公司及訴願人等以書面陳述意見及檢附已為適法處理之證明文件影本供核;經該公
司以 114 年 4 月 3 日、114 年 4 月 30 日、114 年 6 月 12 日、114 年 7
月 17 日函說明,惟○○○○公司及訴願人仍未檢附已為適法處理之具體證明文件供
核,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規避及妨礙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所定檢查行為之情事,爰依同法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商二字第 11460232081 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
罰鍰,並令其於原處分到達後 30 日內提供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 條第 1 項規定,
請求查閱、抄錄、複製之符合同法條第 1 項所定之文件,逾期未辦理者,續依同法
條第 4 項規定辦理。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4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7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4 年 9 月 24 日補具訴願書,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公司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第 218 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
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
告。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違反第一項規
定,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
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由證券主管機關處代表公司之董事新
臺幣二十四萬元以上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鍰。前項情形,主管機關或證券主管機
關並應令其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
止。」
臺北市政府 90 年 8 月 23 日府秘二字第 9010798100 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 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 96 年 9 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
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公司會計帳冊、業務及財務資料等,均已即時更新
於○○雲端硬碟,設定管理存取權供股東及監察人查閱,並備置於公司及○○記
帳士事務所得供隨時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監察人委託律師發函空言指摘
訴願人拒絕提供,顯屬無稽,原處分稱○○○○公司有規避及妨礙監察人檢查行
為之情事,認定事實實有錯誤,應予撤銷。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如事實欄所述,規避及妨礙監察人行使公司法
第 218 條第 1 項所定檢查行為之情事,有 114 年 2 月 5 日郵局存證信
函、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19 日、114 年 4 月 11 日、114 年 5 月 9
日、114 年 7 月 8 日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會計帳冊、業務及財務資料等,均已即時更新於○○
雲端硬碟,設定管理存取權供股東及監察人查閱,並備置公司及○○記帳士事務
所得供隨時查核、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原處分認定事實實有錯誤,應予撤銷云
云:
(一)按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
抄錄或複製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監察人辦理上開事
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規避、妨礙或拒絕監察人檢查行為
者,代表公司之董事處 2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主管機關並應令其限
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繼續令其限期改正,並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為公司
法第 218 條所明定。
(二)查本件○○○○公司監察人以 114 年 2 月 5 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
○○公司及董事長提供公司業務及財務報告及成立以來所有帳簿文件,惟該公
司未提供,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3 月 19 日、114 年 4 月 11 日、114
年 5 月 9 日、114 年 7 月 8 日函請○○○○公司及訴願人等以書面陳
述意見及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惟該公司及訴願人仍未檢附已為適法處理之
具體證明文件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有規避及妨礙監察人行使
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所定檢查行為之情事,尚非無憑。訴願人雖主張○
○○○公司會計帳冊、業務及財務資料等,已即時更新於○○雲端硬碟設等,
惟其並未提出備置上開文件於○○雲端硬碟、公司及○○記帳士事務所,且已
提供監察人查核之具體事證以供查察,尚難據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2 萬元
罰鍰,並令其於原處分到達後 30 日內提供監察人依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查閱、抄錄、複製之符合同法條第 1 項所定之文件,逾期未辦
理者,續依同法條第 4 項規定辦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經審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尚無進行言詞辯論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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