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二字第 114608711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8854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餐館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所屬本市勞動檢查處
      (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9 日實施勞動檢查,訴願人表示
      未經勞資會議同意實施彈性工時及延長工時,以週三至週二為每 7 日週期,與
      勞工約定排班出勤,每日上下班時間為 9 時 30 分至 14 時 30 分、17 時 30
      分至 20 時 30 分,勞工自行調配休息時間 30 分鐘,每日正常工時 8 小時,
      與勞工約定經常性工資為「本薪+伙食津貼+全勤獎金」,每月 5 日發給上個月
      工資(含考勤及加班費)。並查得:
    (一)勞工○○○(下稱○君)114 年 3 月份出勤有延長工時共計 38 小時,扣除
       ○君申請補休 2 小時,剩餘之延長工時共計 36 小時,其中屬延長工時前 2
       小時者共 30 小時,屬於後 2 小時者共 6 小時,訴願人應計給○君 3 月
       份延長工時工資新臺幣(下同)8,959 元〔(本薪 39,000 元+伙食津貼 3,00
       0 元+全勤獎金 1,000 元)/240*(4/3×30+5/3×6 〕;惟訴願人僅給付○
       君 8,682 元,而有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
    (二)訴願人未經勞資會議同意有使○君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之事實,違反
       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7 月 18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89261 號函通知訴願人
      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14 年 8 月 8 日書面陳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4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8854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原處分部分內容
      誤繕,業經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10 月 15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299352 號函
      更正),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
      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0 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5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工資:
      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
      ,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
      給三分之二以上。……。」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
      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
      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有下列各款
      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
      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第 80 條之 1 規定:「違反本
      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主管機關裁處罰鍰,得審酌與違反行為有關之勞工人數、累計違法次數
      或未依法給付之金額,為量罰輕重之標準。」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規定:「本法所定雇主延長勞工工作之時間
      如下:一、每日工作時間超過八小時或每週工作總時數超過四十小時之部分。…
      …。」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32 條之 1 所定補休,應依勞
      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事實發生時間先後順序補休……」
      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3 年 2 月 17 日改制為勞動部,下稱前勞委會) 77
      年 7  月 15 日(77)台勞動二字第 14007 號函釋(下稱 77 年 7 月 15 日
      函釋):「……勞動基準法第二十四條所稱『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係指勞工在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內每小時所得之報酬……『全勤獎金』如確係勞工因工作所獲得
      之報酬,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工資,
      計算延時工資應併入計算。」
      87 年 9 月 14 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40204 號函釋(下稱 87 年 9 月
      14 日函釋):「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工資定義,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報酬,故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之性
      質,則屬工資範疇。……。」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表(節錄)

    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未諳法規,誤認全勤獎金係非常態性給予,而未將之
      納入工資範圍,致計算加班費時有短缺,惟就短給之加班費並已補足,未損及員
      工權益;就變形工時之實行上,確有與員工達成合意,並非單方強迫員工出勤,
      縱未經勞資會議通過,實際上亦未對員工權益造成任何侵害,此部分訴願人亦係
      未諳法規,乃至於有違法情事。原處分未慮及上開因素,未適用行政罰法第 8
      條等規定酌減裁罰金額,應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勞檢處 114 年 7 月 9 日訪談訴願
      人之代表人○○○(下稱○君)所製作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會談紀錄
      )、出勤紀錄、薪資明細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依規定標準給付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所
       謂延長工作時間,包含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 8 小時之部分;平日延長工作
       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工資應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1 以上;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 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3 分之 2 以
       上;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
       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 20 條之 1 定有明
       文。
    (二)依卷附勞檢處 114 年 7 月 9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請問貴
       公司上下班時間為何?休息時間多久?每日正常工時為何?答公司為餐廳,以
       正職人員為例 9:30~14:30,17:30~20:30,為兩頭班,每日正常工作時
       間為 8 小時……」並經○君簽名在案。
    (三)復依卷附○君出勤紀錄顯示,○君於 114 年 3 月 1 日、2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2 日、13 日、14 日、15 日、16 日、19 日
       、20 日、21 日、26 日、27 日、28 日、29 日、30 日有出勤延長工
       時,另於 114 年 3 月 17 日申請補休 2 小時,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2 條之 2 第 1 項規定,扣除 114 年 3 月 1 日延長工時 2 小時後
       ,屬延長工時前 2 小時者共 30 小時,屬後 2 小時者共 6 小時,依法應
       計給○員延長工時工資 8,959 元〔(本薪 39,000 元+ 伙食津貼 3,000 元
       + 全勤獎金 1,000 元)/240* (4/3×30+5/3×6)〕 。惟訴願人僅給付
       ○君 8,682 元,而有短少給付延長工時工資,是訴願人未依法給付勞工延長
       工時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應經工會同意,企業內無
       工會者,應經勞資會議同意;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
       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依卷附 114 年 7 月 9 日會談紀錄影本所示,○君表示未曾召開勞資會議
       ,亦未曾通過實施彈性工時等;次依○君 114 年 3 月出勤紀錄影本所載,
       其於 114 年 3 月 1 日、2 日、5 日、6 日、7 日、8 日、9 日、12 日
       、13 日、14 日、15 日、16 日、19 日、20 日、21 日、26 日、27
       日、28 日、29 日、30 日有出勤延長工時,是訴願人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
       間以外工作卻未經工會或經勞資會議同意;訴願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
       第 1 項規定之情事,堪予認定。
    六、按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
      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
      為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明定。全勤獎金若係以勞工出勤狀況而發給,
      具有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性質,雖每月領取數額不固定,仍屬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3 款所稱之工資範圍;亦有前揭前勞委會 77 年 7 月 15 日、87 年 9
      月 14 日等函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全勤獎金屬工資範疇,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計算勞工平日延長工時工資時,即應併入計算;又勞動基準
      法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為強制規定,雇主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即須徵得工會
      同意或無工會者應踐行勞資會議同意之程序,方屬適法。次按行政罰法第 8 條
      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該條所稱之按其情節,係指行為人之不知法規,是否具有不可歸責之情事,而
      得減輕或免除行政責任而言。訴願人既為雇主,就上開勞動基準法相關規範自有
      知悉、瞭解及遵行之義務,尚難認有行政罰第 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至訴願人
      主張已將短少工資補發,因係屬事後改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
      之 1 第 1 項等規定,各處訴願人 2 萬元罰鍰,合計處 4 萬元罰鍰,並公
      布訴願人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