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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634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就業服務處
訴願人因失業認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就促字第 11
43015790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7 月 22 日檢附○○○○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開立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離職日期:114 年 3 月 31 日,離職原因:定期契約
工作期滿;下稱 114 年 3 月 31 日離職證明書),向原處分機關所屬艋舺就業服
務站(下稱艋舺就服站)申請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關於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系統,查得訴願人自 114 年 3 月 26 日起
至 114 年 6 月 30 日以部分工時就業加退保於臺北市○○○○服務中心(下稱○
○○○中心),月投保薪資為新臺幣 2 萬 8,590 元,即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31 日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退保時,仍繼續於其他單位從事工作,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離職當時非屬失業勞工身分,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乃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就促字第 1143015790 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
認定。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9 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0 月 3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就業保險法第 2 條規定:「就業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之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年滿十五歲以上,六
十五歲以下之下列受僱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
被保險人:一、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二、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
,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
民。」第 10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
業給付。」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
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三年內
,保險年資合計滿一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
」「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一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一年內,契約
期間合計滿六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第 2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後二年內,應檢附離職或定期契
約證明文件及國民身分證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證件,親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辦理求職登記、申請失業認定及接受就業諮詢,並填寫失業認定、失業給付申請
書及給付收據。」「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
求職登記之日起十四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未能於該十四日內推介就業
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
發失業給付。」
勞動部 103 年 10 月 8 日勞動保 1 字第 1030140341 號函釋(下稱 103 年
10 月 8 日函釋):「……一、查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11 條第 2 項
規定,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
,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並準用前項之規定。案內
勞工定期契約屆滿,仍繼續於其他單位從事工作者,因離職當時非屬失業勞工身
分,核與前開規定不合,自不得以該離職事由申請失業給付。……。」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確實於合約期滿後另有從事打工,但該工作性質屬於
時薪制兼職,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正常工作時數,難以視為穩定之就業狀
態,依法不應剝奪訴願人失業給付之權益;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規定及勞動部
103 年 10 月 8 日函釋意旨,勞工如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縱於短期內從事零
星或臨時性工作,仍不影響其失業認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 114 年 7 月 22 日檢附○○公司開立之 114 年 3 月 31 日離
職證明書,向艋舺就服站辦理求職登記、失業認定及申請失業給付,經原處分機
關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資料查詢系統查得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26 日起至 114 年 6 月 30 日以部分工時就業加退保於○○○○中心;有
114 年 3 月 31 日離職證明書、114 年 7 月 22 日就業保險失業(再)認定
、失業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查詢資料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確實於合約期滿後另有從事打工,但該工作性質屬於時薪制兼職
,遠低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正常工作時數,難以視為穩定之就業狀態,依法不
應剝奪其失業給付之權益;依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規定及勞動部 103 年 10 月
8 日函釋意旨,勞工如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縱於短期內從事零星或臨時性工作
,仍不影響其失業認定云云:
(一)按被保險人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逾 1 個月未能就業,且離職前 1 年內,
契約期間合計滿 6 個月以上者,視為非自願離職;失業給付以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 3 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 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
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請領條件;公立就業服務機構受理
求職登記後,應辦理就業諮詢,並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
職業訓練;未能於該 14 日內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
應於翌日完成失業認定,並轉請保險人核發失業給付;揆諸前揭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及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自明。次按勞工
定期契約屆滿,仍繼續於其他單位從事工作者,因離職當時非屬失業勞工身分
,核與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不合,自不得以該離職事由申請失業
給付;亦有勞動部 103 年 10 月 8 日函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依卷附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投保人投保查詢資料影本所示,訴願人於 114
年 3 月 31 日因與○○公司之定期契約屆滿離職退保,期間,於 114 年 3
月 26 日起經由○○○○中心加入勞工保險,迄於 114 年 6 月 30 日退保
;是訴願人與○○公司之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前既已加保於○○○○中心,其於
114 年 3 月 31 日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時,仍繼續於其他單位從事工作,並
非失業勞工,依勞動部 103 年 10 月 8 日函釋意旨,自不符就業保險法第
11 條第 2 項規定,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不予失業認定,並無違誤。訴願
人主張其係定期契約屆滿後才短暫再就業,依勞動部 103 年 10 月 8 日函
釋意旨,勞工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後,於短期內從事臨時性工作,不影響失業
認定一節,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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