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02 府訴三字第 114608562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
    訴願人因申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5 日
    北市教國字第 1143085252 號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查結果通
    知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4 年 4 月 15 日臺北市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國中教育
    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個人申請表(下稱系爭申請表)檢附申請計畫書等,經由戶
    籍地之臺北市立○○國民中學(下稱○○國中)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其子○○○〔
    申請時就讀○○○○○○國中部(下稱○○中學)7 年級學生,下稱○生〕 114 學
    年度第 1 學期(114 年 8 月 1 日至 115 年 1 月 31 日)國中教育階段非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嗣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就上開申請已逾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
    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下稱實施條例)第 13 條第 2 項規定所定准駁期限,仍
    未回復訴願人之申請,主張原處分機關不作為,於 114 年 8 月 5 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8 月 6 日補具訴願書。其間,訴願人上開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依實
    施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提請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委員會(下稱審議
    會)進行審議,經審議委員初審後,於 114 年 6 月 19 日邀請訴願人及○○國中
    人員列席參加複審會議(列席陳述意見),嗣審議會於 114 年 7 月 23 日召開會
    議審議,並決議本案為附帶條件通過,請訴願人於開學前將○生學籍轉至原學區學校
    即○○國中。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8 月 5 日北市教國字第 1143085252 號高
    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查結果通知單(下稱原處分)附條件許可
    訴願人辦理○生之個人實驗教育,請訴願人於開學前將○生學籍轉至原學區學校即○
    ○國中,核定通過期程為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至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並載
    明依實施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及教育部 107 年 6 月 28 日臺教授國字第 1
    070054845 號函釋(下稱 107 年 6 月 28 日函釋)意旨,國民教育階段設籍於私
    立學校學生如申請通過許可辦理個人實驗教育,其學籍應轉回原學區學校。訴願人不
    服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 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9 月 3 日補具訴
    願書,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 114 年 8 月 5 日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不作為
      訴願,原處分機關於訴願程序中作成原處分,審核結果為如事實欄所述附帶條件
      通過。按程序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觀點,訴願法第 82 條第 2 項所謂「應作為之
      機關已為行政處分」,係指有利於訴願人之處分而言,至全部或部分拒絕當事人
      申請之處分,應不包括在內。故於訴願決定作成前,應作為之處分機關已作成之
      行政處分非全部有利於訴願人時,無須要求訴願人對於該處分重為訴願,訴願機
      關應續行訴願程序,對嗣後所為之行政處分併為實體審查。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亦已向本府提起訴願,本府爰依前開說明,以原處分為本件訴願標的,合先敘明
      。
    二、按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第 1 條規定:「為保障
      學生學習權及家長教育選擇權,提供學校型態以外之其他教育方式及內容,落實
      教育基本法第八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規定,特制定本條例。」第 2 條規定:「
      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3 條規定:「本條
      例所稱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指學校教育以外,非以營利
      為目的,採用實驗課程,以培養德、智、體、群、美五育均衡發展之健全國民為
      目的所辦理之教育。具有國民小學、國民中學或高級中等學校入學資格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參與各該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參與實驗教育者,視同各教育階段學校
      之學生。依本條例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之學生,視同接受同一教育階
      段之學校教育……。」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實驗教育應依下列方
      式辦理:一、個人實驗教育:指為學生個人,在家庭或其他場所實施之實驗教育
      。」第 5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規定:「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方式及
      程序如下:一、個人實驗教育: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但學生已成年者,由其本人提出。」「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將申請辦理實驗教育之相關資訊,公告於其網頁上
      。」第 6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5 項規定:「前條申請人應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實驗教育計畫,至遲於每年四月三十日或十月三十一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應分別載明下列事項:一、申請書:申請人、聯
      絡方式、實驗教育之對象及期程。二、實驗教育計畫: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
      方式、內容(包括課程所屬類型與教學、學習評量及預定使用學校設施、設備項
      目等)、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實驗教育
      計畫期程,應配合學校學期時間;國民小學教育階段最長為六年,國民中學教育
      階段最長為三年,高級中等教育階段最長為三年。」第 8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實驗教育之理念,應以學生為中心,尊重學生之多元文化、信仰及多
      元智能,課程、教學、教材、教法或評量之規劃,應以引導學生適性學習為目標
      。」「實驗教育之課程與教學、學習領域及教材教法,應依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內容實施,不受課程綱要之限制;學生學習評量
      ,應依該許可之實驗教育計畫所定評量方式實施。」第 10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審議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及其
      他相關事項,應組成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並得依個
      人、團體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屬性,分組審議。」「前項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
      一人,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
      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二、具有會計、
      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三、校長及教師團體代表。四、具有
      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
      驗教育者。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第 11 條第 1 項、第 2 項
      規定:「實驗教育之申請、變更、續辦或廢止許可,應經審議會之決議;審議會
      之決議,應有委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審
      議會開會時,屬個人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得邀請申請人列席陳述意見;屬團體
      實驗教育及機構實驗教育審議案件者,應邀請申請人或其推派提出申請之代表列
      席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邀請學生本人、設籍學校代表或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列席
      。」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保障學生學習權及落實家長教育選擇權。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
      並應符合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三、預期成效。」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第 2
      項規定:「申請辦理個人或團體實驗教育者,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自受理前項申請
      之日起算二個月內,作成許可與否之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申請
      人。」第 15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
      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學校;參與團體實驗教育或機構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
      籍設於受理辦理實驗教育申請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學校。」「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國民教育階段實驗教育後,應通知前項學校辦
      理學籍相關事宜。」
      教育部 107 年 6 月 28 日臺教授國字第 1070054845 號函釋:「主旨:所詢
      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申請之學籍疑義一案……說明:……
      四、……本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所定之『原學區學校』,係指依前揭國民教育
      法、直轄市、縣(市)政府學籍管理辦法,以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學區劃分
      之相關規定,學生所應屬之學區學校。是以,倘私立學校並非貴局依前開規定所
      定之學區學校,自不得作為申請個人實驗教育之設籍學校。」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6 月 28 日府教國字第 1076010482 號公告:「主旨:委
      任本府教育局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
      …辦理實驗教育相關業務。……公告事項:……三、為推行實驗教育,增進行政
      效能,自即日起委任本府教育局本於教育專業,依……『高級中等以下教育階段
      非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辦理實驗教育相關業務。……。」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14 年 4 月間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生自學申請
      時,系爭申請表載明欲於○生原就讀及設籍之○○中學辦理自學,並說明其理由
      為○生已於該校就讀近 1 年,希望日後終止自學時能返回○○中學繼續受教,
      且○生之母亦為該校教師,此應為符合○生之最佳利益,惟經原處分機關以原處
      分作成附帶條件通過,否准原欲於○生原就讀及設籍之○○中學辦理自學之請求
      ,並要求轉學至○○國中,而原處分所援引教育部 107 年 6 月 28 日函釋,
      經查該函釋意旨係指倘私立學校並非相關單位依法所認定之學區學校,則不得作
      為實驗教育之設籍學校,換言之,並未排除所有私立學校作為實驗教育之設籍學
      校,而僅限制不屬於學區學校之私立學校方不得作為實驗教育之設籍學校,惟原
      處分錯誤認定所有私立學校均非學區學校,亦未就○○中學是否屬學區學校進行
      說明,原處分有明顯錯誤之認定;又實施條例規定允許公立學校作為自學生之設
      籍學校,但不准私校學生申請自學時設籍在原就讀之私立學校,對學生作區別待
      遇,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經審議會於 114 年 7 月 23 日召開會議審查訴願人所提系爭申請表、
      申請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決議本案為附帶條件通過,請訴願人於開學前將○生學
      籍轉至原學區學校即○○國中,原處分機關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許可訴願人
      辦理○生之個人實驗教育,審核結果為附帶條件通過,核定通過期程為 114 學
      年度第 1 學期至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並請訴願人於開學前將○生學籍轉
      至原學區學校即○○國中,有訴願人系爭申請表、申請計畫書、審議會會議紀錄
      及出席人員簽到表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援引教育部 107 年 6 月 28 日函釋,該函釋意旨並未
      排除所有私立學校作為實驗教育之設籍學校,惟原處分錯誤認定所有私立學校均
      非學區學校云云:
    (一)按申請個人實驗教育,應由學生之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
       提出申請,並應填具申請書及實驗教育計畫,載明實驗教育之名稱、目的、方
       式、內容、預期成效、計畫主持人及參與實驗教育人員之相關資料等;實驗教
       育之申請應經直轄市主管機關組成之審議會審議;審議會須審酌申請人所提實
       驗教育計畫內容是否具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實驗教育之理念,以引導學
       生適性學習為目標;經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直轄市主管機關許可辦理;次按
       審議會置委員 9 人至 21 人,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就熟悉實驗教育之人員聘(
       派)兼之,其中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實
       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之委員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5 分之 2;任一性
       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 3 分之 1;實驗教育之申請許可,應經審議
       會之決議;審議會之決議,應有委員 3 分之 2 以上之出席,以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參與國民教育階段個人實驗教育之學生,其學籍設於原學區
       學校;揆諸實施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6 條、第 10 條、第 11 條第 1
       項、第 12 條第 1 項、第 13 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 項等規定自明。
       又實施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之原學區學校,係指依前揭國民教育法、直
       轄市、縣(市)政府學籍管理辦法,以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學區劃分之相
       關規定,學生所應屬之學區學校,私立學校非前開規定所定之學區學校,不得
       作為申請個人實驗教育之設籍學校,亦有教育部 107 年 6 月 28 日函釋意
       旨可參。
    (二)依卷附 112 年至 113 年度(任期自 112 年 8 月 1 日起至 114 年 7
       月 31 日止)審議會委員名單、114 年 7 月 23 日審議會會議紀錄及簽到表
       影本所示,112 年至 113 年度審議會之組成委員 21 人,包含原處分機關代
       表 1 人、學者專家 3 人、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5 人,具實驗教育經驗之
       校長或教學人員代表 4 人、家長代表 4 人、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4 人
       ,其中委員 10 人為女性,未少於全體委員人數 3 分之 1(21×1/3=7),
       具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實驗教育家長代表及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
       表計 12 人,達全體委員人數 5 分之 2 以上(21×2/5≒8)。出席 114
       年 7 月 23 日審議會會議之委員人數計 18 人,達全體 3 分之 2 以上(
       2×2/3=14)委員出席,會中進行討論後,經出席委員全體同意,作成決議;
       準此,本件審議會所召開之會議及程序,亦與前揭規定相符。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業依臺北市公立國民中小學學區劃分辦法第 7 條規定,於
       114 年 1 月 20 日公告本市 114 學年度國民中學學區一覽表,訴願人及○
       生設籍之本市文山區○○里為○○國中學區範圍,依實施條例第 15 條規定,
       訴願人申請辦理○生之個人實驗教育,○生之學籍應設於原學區學校即○○國
       中。審議會於 114 年 7 月 23 日審查結果為附帶條件通過,請訴願人於開
       學前將○生學籍轉至原學區學校即○○國中。原處分機關乃依實施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處分附條件許可訴願人辦理○生之個人實驗教育,請訴
       願人於開學前將○生學籍轉至原學區學校即○○國中,核定通過期程為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至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並載明依實施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及教育部 107 年 6 月 28 日函釋意旨,國民教育階段設籍於私立
       學校學生如申請通過許可辦理個人實驗教育,其學籍應轉回原學區學校,並無
       違誤。又原處分機關業於 114 年 1 月 15 日在其網站刊登本市 114 學年
       度公立國中新生分發入學問題與解答(Q&A),並已向本市學生及家長說明凡
       設籍本市且有實際居住事實者,不受學區限制,均可自行至私立國民中學登記
       入學,且本市私立國民中學招生以本市為範圍,是本市私立國民中學並非原處
       分機關所定之學區學校,依實施條例第 15 條第 1 項規定及教育部 107 年
       6 月 28 日函釋意旨,本市私立國民中學自不得作為實驗教育之設籍學校。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實施條例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以原
       處分附條件許可訴願人辦理○生之個人實驗教育,核定通過期程為 114 學年
       度第 1 學期至 114 學年度第 1 學期,並請訴願人於開學前將○生學籍轉
       至原學區學校即○○國中,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另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均已臻明確,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乙節,核無必要,併予
      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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