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二字第 1146087257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8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6949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0 年 11 月 1 日查得本市中山區○○○路○○段
      ○○號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領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 7 層鋼
      筋混凝土造建築物,核准用途為住宅等,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及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之乙類場所)之管理權人
      即含訴願人在內之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未依規定辦理 109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
      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乃以第 10527 號舉發違反消防
      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檢查)時間為 110 年 11 月 1 日,下稱第
      10527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限於接到舉發通知單次
      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等。該舉發通知單於 110 年 11 月 2 日送達訴願人。
      嗣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2 年 5 月 2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2
      30162552 號裁處書(下稱 112 年 5 月 2 日裁處書),處含訴願人在內之
      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2 萬元罰鍰。112 年 5 月 2 日裁處書於 112
      年 8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2 年 12 月 26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因已逾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經本府以 113 年 2 月 27 日府訴二字
      第 1126086967 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迄至 112 年 12 月 13 日仍未依規
      定辦理 109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乃以第 11400 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
      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檢查)時間為 112 年 12 月 13 日,下稱第 114
      00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除將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於接到舉發通知單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逾期未改善者,依規定按次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舉發通知
      單之日起 10 日內提出陳述意見。第 11400 號舉發通知單於 113 年 1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嗣原處分機關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8 日北市消預字第 1143006949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含訴願人在內
      之區分所有權人 4 萬元罰鍰。原處分於 114 年 9 月 17 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 114 年 10 月 3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消防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
      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定
      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
      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
      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報請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
      核,主管機關得派員複查……:一、高層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場所: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二、前款
      以外一定規模以上之場所: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辦理。三、前二款以外
      僅設有滅火器、標示設備或緊急照明燈等非系統式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委託消
      防設備師、消防設備士或由管理權人自行辦理。」「前項各類場所(包括歇業或
      停業場所)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之項目、方式、基準、頻率、檢修必要設備與
      器具定期檢驗或校準、檢修完成標示之規格、樣式、附加方式與位置、受理檢修
      結果之申報期限、報請審核時之查核、處理方式、建築物整棟已無使用情形之認
      定基準與其報請審核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38 條第 2 項規定:「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
      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行為時消防法施行細則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 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規定:「各類場所
      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宅……。」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
      備之檢修頻率及申報期限如附表一。」第 9 條規定:「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
      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料向場所所在地主管機關申報審核:……
      。」
      附表一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頻率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

    用途分類

    檢修頻率

    申報期限

    乙類場所7~9目

    每年1次

    每年9月底前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為
      辦理消防法第三十七條至第四十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事項。」第 4
      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裁處之案件,不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
      ,應逕行舉發並裁處。」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96 年 7 月 16 日消署
      預字第 0960500439 號函釋(下稱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壹、消防
      法第 2 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
      ;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則管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
      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應
      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
      、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8 日府消預字第 104332202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8 日起,委任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所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嚴重錯誤,應有 5 人,卻只
      列 2 人;系爭建物並非經列管之特殊場所,已 50 多年未曾申報審查,為何突
      遭檢舉開罰。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為乙類場所,惟其管理權人即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
      有權人未辦理 109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有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
      根及核准圖說、原處分機關 110 年 11 月 1 日、112 年 12 月 13 日消防安
      全檢查紀錄表、第 10527 號、第 11400 號舉發通知單及地籍資料查詢畫面列
      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所附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嚴重錯誤,又系爭建物並非經列管之
      特殊場所,已 50 多年未曾申報審查云云:
    (一)按消防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
       消防安全設備,並應依規定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場
       所所在地主管機關審核;違者,處其管理權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上開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
       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消防法第 2 條、第 6 條第 1 項、
       第 9 條第 1 項、第 38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第 12 條第 2 款第 7 目、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
       及其附表一規定,集合住宅為乙類場所,每年應實施 1 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
       設備,且應於每年 9 月底前申報。又依前揭消防署 96 年 7 月 16 日函釋
       意旨,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
       36 條、第 3 條及第 10 條第 2 項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
       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二)本件據卷附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核准圖說影本所示,系爭建物核准
       用途為住宅等,為乙類場所,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計有室內消防栓設備等。
       是系爭建物屬消防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
       之建築物,依同法第 9 條第 1 項、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
       及其附表一等規定,應每年 1 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
       定期限即每年 9 月底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系爭建物經原處分機關查得
       未依規定辦理 109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且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是系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為管理權
       人,負有依上開消防法規範辦理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之法定義務
       ;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10527 號舉發通知單通知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限於接到舉發通知單次日起 30 日內改善完畢,及以 112 年 5 月 2 日裁
       處書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2 萬元罰鍰,第 10527 號舉發通知單
       、112 年 5 月 2 日裁處書分別於 110 年 11 月 2 日、112 年 8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然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迄至 112 年 12 月 13
       日仍未依規定辦理 109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原處分機關審認含訴願
       人在內之系爭建物所有權人違反消防法第 9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違誤。另
       據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陳明,本件係以 112 年 12 月 13 日當時違規之區
       分所有權人為原處分之處罰對象,訴願人既為系爭建物管理權人,未依規定辦
       理 109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檢修結果申報,依法自應受罰。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復依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及電子郵件陳明略以,上開系爭建物消
       防設備缺失係屬嚴重違規,考量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之立法意旨,係為
       確保消防安全設備經常維持堪用狀況,系爭建物應設置室內消防栓等消防安全
       設備,且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經原處分機關處罰鍰後仍未辦理改善事宜,爰依
       其違規情節及應受責難程度等,依消防法第 38 條第 2 項等規定,於法定罰
       鍰額度範圍內處含訴願人在內之區分所有權人 4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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