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02 府訴三字第 1146085914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46965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市北投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
    區,前由訴願人在該址獨資經營「○○休閒館」,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
    分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
    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
    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警投
    分行字第 1143019586 號函(下稱 114 年 6 月 4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
    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
    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
    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
    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69651 號裁
    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20 萬元罰鍰(因該址商號負責人及名
    稱分別於 113 年 7 月 30 日、113 年 8 月 9 日變更登記為○○○及新源休閒
    館,故未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7 月 18 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8 月 12 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願程式,10 月 14 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
      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
      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
      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
      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
      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
      、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
      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
      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
      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
      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該址場所僅提供麻將桌台出租,並未提供給賭客從事
      賭博行為,所收取費用為出租桌台之服務費而非抽頭金;警方於 113 年 7 月
      2 日、113 年 11 月 26 日持搜索票前來場所搜索 2 次,113 年 7 月 2 日
      之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113 年 11 月 26 日之案件業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訴願人承租系爭建物獨資經營「○○
      休閒館」,並擔任登記負責人,經北投分局於 113 年 7 月 2 日在系爭建物
      內查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事,有系爭
      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北投分局 114 年 6 月 4 日函及所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場所僅提供麻將桌台出租,並未提供給賭客從事賭博行為,113
      年 7 月 2 日所涉賭博案件尚未經法院判決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所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
       屬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依北投分局 114 年 6 月 4 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北投分局於 113 年 7 月 2
       日 17 時許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以○○○(訴願人之妹,
       下稱○君)為受搜索人,搜索範圍處所:本市北投區○○街○○號「○○休閒
       館」(含附屬連同建物)〕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等 16
       人以現場負責人○君提供之麻將等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為臺灣麻將 16 張牌
       ,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賭客分東西南北 4 家輪流做莊家,每人輪流 1
       圈為 1 將,賭資每局 100 元、每台 20 元,○君於開桌時,以每將 100 元
       或每分鐘 1 元之方式,向賭客收取抽頭金費用,每人 1 次支付 2 將的抽
       頭金費用 200 元,並由店家發放籌碼 200 點(1 點等值現金 10 元)之點
       數卡予賭客作為賭博輸贏依據及提供賭客換鈔服務,賭局結束後,再由賭客持
       籌碼結算點數(以原始籌碼 200 點為計算),若逾 200 點,每點可向店家櫃
       檯(即○君)換取現金 10 元,不足 200 點則需補足每點現金 10 元,以此
       方式賭博財物;北投分局並查扣賭資 20 萬 8,000 元、抽頭金 1 萬 1,000
       元、籌碼 8,251 點、賭具麻將 12 副及牌尺 24 支等物;訴願人提供系爭建
       物作為賭博場所,其以每月 3 萬元承租系爭建物,與其妹○君共同經營「○
       ○休閒館」。各該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現場負責人○君、賭客○○○等人簽名
       確認在案;且本案現場負責人及賭客之調查筆錄,對於店內賭玩麻將之玩法、
       點數及現金之計算、收取抽頭金之價格皆有一定之共識。
    (三)復依士林地院 114 年 4 月 28 日 114 年度簡字第 241 號及第 275 號刑事
       簡易判決,其判決理由亦認定,現場負責人○君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
       ,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賭客
       ○○○等人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是系爭
       建物於 113 年 7 月 2 日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
       在系爭建物獨資經營「○○休閒館」,為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
       實上管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北投分局於系爭
       建物查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
       使用系爭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
       定,並無違誤。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
       人意圖營利提供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268 條賭博
       罪及違反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
       涉犯刑法第 268 條賭博罪嫌部分雖經北投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惟依北
       投分局 114 年 10 月 9 日北市警投分刑字第 1143041695 號函查復,訴願
       人涉犯賭博罪嫌部分業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 114 年 5 月 27 日不起訴處
       分確定。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起
       訴處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
       政罰,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
       ,裁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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