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26 府訴二字第 1146086338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訴願人因違反菸害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衛健
    字第 114311887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獨資經營之「○○○桌遊館」(地址:本市萬華區○○街○○段○○巷○○號
    ○○樓,下稱系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114 年 3 月 20 日 16 時
    44 分許派員會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聯合稽查,發現系爭場所入口處未張貼禁菸標
    示,乃當場拍照採證,並製作菸害防制法暨新興菸品管理自治條例稽查紀錄表(下稱
    稽查紀錄表)。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3 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並製作調查紀錄表
    後,審認系爭場所係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0 款所規定供公眾休閒娛樂之
    室內場所,為全面禁菸場所,惟未在系爭場所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違反菸害防
    制法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菸害防制法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等規定,以
    114 年 7 月 29 日北市衛健字第 114311887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新臺幣(下同)1  萬元罰鍰,並令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按次處罰。原處分於 114 年 7 月 31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菸害防制法第 2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18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2 項規定:「下列
      場所全面禁止吸菸:……十、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
      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前項所定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並不得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
      規定:「禁止吸菸場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場所負責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處罰:一、違反第十八條
      第二項規定,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或供應與吸菸有關之器物。」
      臺北市政府 107 年 12 月 11 日府衛健字第 10761026202 號公告:「主旨:公
      告修正本府主管菸害防制法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8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一、……因業務需要,爰修正為菸害防制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委任本府衛生局、本府環境保護局、本府工務局大地工程處及本市市政大樓公
      共事務管理中心,以該機關名義執行之。二、前揭委任事項如附表。」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臺北市政府菸害防制法委任項目表(節錄)

    機關

    委任項目

    衛生局

    稽查取締、裁處書開立、歲入帳目管理、催繳、行政執行、行政救濟(含訴願、訴訟)、戒菸班、戒菸教育、宣導業務、菸害防制計畫及中央交辦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場所雖然未張貼禁菸標示,但該場所也明令禁菸與房東
      公證場所禁菸,會嚴厲督導客人;並未有人告知或提醒狀況,卻因為 1 張貼紙
      而遭罰款 1 萬元。
    三、查系爭場所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0 日稽查
      紀錄表、114 年 3 月 24 日調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
      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場所雖然未張貼禁菸標示,但該場所也明令禁菸與房東公證場
      所禁菸,會嚴厲督導客人;並未有人告知或提醒狀況,卻因為 1 張貼紙而遭罰
      款 1 萬元云云。按歌劇院、電影院、視聽歌唱業或資訊休閒業及其他供公眾休
      閒娛樂之室內場所為全面禁止吸菸之場所,應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
      違者,處場所負責人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
      改善者,按次處罰;為菸害防制法第 18 條第 1 項第 10 款、第 2 項及第
      40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明定。本件經原處分機關會同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聯
      合稽查,發現系爭場所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0 日稽查紀錄表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另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3 月 24 日訪談訴願人之調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案由 案係本局 114
      年 3 月 20 日 16 時 44 分左右於○○○桌遊館執行特定營業場所聯合稽查,
      查獲全面禁止吸菸場所,業者未於所有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調查情形…
      …問:貴商號營業場所屬性為何?答:本商號為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場所。問
      :如案由,案內違規事項責任歸屬為何?有何說明?答:本次未於所有入口處設
      置明顯禁菸標示違規事項,我願為此案負責。本商號於當天經衛生局輔導後,已
      知道本商號屬於全面禁菸場所,也知道所有入口處應設置明顯禁菸標示……」該
      調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章確認在案。本件系爭場所既為供公眾休閒娛樂之室內
      場所,未於入口處設置明顯禁菸標示之違規事證明確,依法自應受罰。又依行政
      罰法第 8 條前段規定,不得以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爰法令公布施行
      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訴願人自應對菸害防制法相關規定確實注意並加以遵
      守,尚難以並未有人告知或提醒狀況等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 萬元罰鍰,並令於原處分
      達到之次日起 3 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連續處罰,並無不合,原處
      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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