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02 府訴三字第 114608646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43018747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原處分機關前查得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下稱系爭地址)疑似
      違法經營旅館業務,經取得旅客於xxxxxx網站(下稱系爭網站)刊登「○○○○
      ○○○(獨立套房,無需與人共同衛浴)」房源(下稱系爭房源網頁)之訂房資
      料(含訂房確認單、付費證明)、住宿現場照片等相關事證,審認訴願人未領取
      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 24 條第 1 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為 1 間,乃依同條例行為時第 55
      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 條行為時附表二項
      次 1 等規定,以民國(下同)111 年 3 月 9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130186261
      號裁處書(下稱 111 年 3 月 9 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 萬
      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30 日仍查得訴願人於系爭網站刊登系爭房源網
      頁,可由該網頁查詢短天數預訂住宿及房價,涉有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營
      業訊息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5 月 12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3548
      1 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20 日以電子郵件陳述意
      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
      登營業之訊息,乃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1
      日北市觀產字第 1143018747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0 萬元罰鍰,
      並於原處分送達之日起 3 日內移除刊登營業訊息。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9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9 月 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24 條第 1 項規
      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
      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第 55 條之 1 規定:「未依本
      條例規定領取觀光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營業執照或旅館業、民宿登記證
      ,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
      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
      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第 66 條第 2 項規定:「觀光旅館業
      、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
      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
      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第 1 項、第 3 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
      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 4 條第 1 項規定:「經營旅館
      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
      後,始得營業。」
      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核釋發
      展觀光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五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係就未取得旅館業登
      記證而確實有經營旅館業務行為者之處罰規定。另同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之
      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杜絕未依本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
      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有效根絕其源頭,爰訂定相關罰則』,則未依
      本條例規定領取旅館登記證,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
      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
      要,即得依本條例第五十五條之一規定裁罰。」
      臺北市政府 106 年 6 月 2 日府觀產字第 106317428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等法規所定本府權限部分業務委任臺北市
      政府觀光傳播局辦理,生效日期詳如公告事項。……公告事項:……二、委任事
      項及生效日期如下:……(二)發展觀光條例……第 55-1 條……:溯自及 106
      年 1 月 13 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房源網頁仍殘留,即推定訴願人持續刊登
      經營訊息,該網頁僅屬殘留狀態,訴願人並無新的營業行為,不應視為新違法,
      原處分就同一殘留網頁再次裁罰,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訴願人於 111 年間遭
      原處分機關裁罰時已完全停止任何短期租賃行為,若網頁平臺未及時更新或出現
      誤植,亦非訴願人之故意,原處分機關並未提出新事證,僅以殘留網頁認定再犯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依所查得旅客於系爭房源網頁之訂房資料,審認訴願人未領
      取旅館業登記證而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以 111 年 3 月 9 日裁處書裁處罰鍰
      並勒令歇業在案,惟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30 日仍於系爭網站查得系爭
      房源網頁,審認訴願人有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刊登旅館業營業訊息之違規情事
      ,有系爭房源網頁畫面資料所示之房間照片、設備設施、房價、住宿規定、投宿
      旅客評價等住宿營業訊息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 111 年間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時已完全停止任何短期租賃行為
      ,原處分機關以僅以殘留網頁認定再犯云云:
    (一)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 2 條第 8 款及第 24 條第 1 項所明定。次
       按為杜絕未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領取營業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
       營業訊息,以有效根絕非法營業,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及前揭交
       通部令釋意旨,未領取營業執照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
       散布、刊登旅館業營業之訊息者,不以有經營事實為必要,即得處 10 萬元以
       上 150 萬元以下罰鍰,並命限期移除;屆期不履行者,得按次處罰。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4 月 30 日查得之系爭網站畫面資料影本
       所示,訴願人刊登如事實欄所述之房源資訊、提供住宿設施與服務、房間照片
       、住宿費用、房源介紹、投宿旅客評價等營業訊息,並有住宿規定等,且有多
       筆旅客留言評論,藉由該網站可查詢短天數預訂住宿及房價,已達招攬旅客住
       宿之宣傳目的,是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以電腦網路散布、刊登旅館業
       營業訊息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裁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0 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其於
       111 年間遭原處分機關裁罰時已完全停止任何短期租賃行為,惟並未檢附任何
       證據資料以實其說,且原處分機關以 111 年 3 月 9 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罰鍰後,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4 月 30 日仍再次查獲系爭房源網頁持續刊
       登營業訊息在系爭網站,該網頁處於隨時可供不特定人預訂住宿之狀態,任何
       人皆可利用該網頁預定住宿,且自 111 年 12 月至 113 年 10 月間仍持續有
       多名旅客留言住宿的評價,訴願人主張其於 111 年間遭裁罰時已完全停止短
       期租賃行為且該網頁僅屬殘留狀態等語,與事實不符,況依交通部 110 年 11
       月 16 日交路(一)字第 11082004432 號令釋意旨,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
       之 1 規定之裁罰客觀構成要件,依其立法理由,為杜絕未依該條例領取營業
       執照或登記證者以任何宣傳管道提供營業訊息而以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
       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等,散布、播送或刊登營業之訊息者,不
       以有經營之事實為必要,即得依該條例裁罰,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亦不影響本件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 55 條之 1 規定之違規事實之認定。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於前次裁處後仍查獲之新違規事實予以裁處,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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