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二字第 114608722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5 日北市
    勞職字第 1146096630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於民國(下同)114 年 8
    月 1 日、114 年 8 月 7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發現訴願人所屬○○分公司於勞
    工從事作業時,廚房攪拌機未設有護罩,乃當場製作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會談紀錄
    (下分別稱 114 年 8 月 1 日、114 年 8 月 7 日會談紀錄),分別經訴願人
    之門市人員○○○及總務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簽名確認在案。案經勞檢
    處以 114 年 8 月 21 日北市勞檢一字第 11460254981 號函檢送相關資料予原處
    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勞工從事作業時,廚房攪拌機未設有護罩,違
    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下稱設施規
    則)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並審酌其屬乙類事業單位,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43 條
    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下
    稱處理要點)第 8 點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下
    稱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以 114 年 9 月 15 日北市勞
    職字第 1146096630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6 萬元罰
    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10 月 2 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114 年 10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
      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3 項規定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
      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43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
      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第 49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雇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二、有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五條……之情形。」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 1 條規定:「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以下簡稱本
      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 43 條第 1 項規定:「雇主對於機械之原
      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
      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
      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及勞動檢查法案件處理要點第 8 點規定:「主管機關或勞
      動檢查機構對於事業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職安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公布其
      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將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一)違反職
      安法受罰鍰或刑罰之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3 點規定:「……雇
      主或事業單位違反本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6 條及第 27 條規定者,其規模
      大小及性質分類如下:……(二)乙類:1.違規場所位於營造工地,且該事業單
      位承攬該場所營造工程之金額在五千萬元以上一億元以下者。2.勞工總人數在六
      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6

    雇主違反第6條第1項規定,對下列事項未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者:

    (1)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第43條第2款

    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者,依雇主或事業單位規模、性質及違規次數處罰如下:

    ……

    2.乙類:

    (1)第1次:6萬元至12萬元。

    (2)第2次以上:按次累加6萬元,最高累加至30萬元。

    ……


      」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委任本府勞動
      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表。」
      附表(節錄)

    項次

    4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

    委任事項

    第42條至第49條「裁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此攪拌機設備係於 101 年添購,原廠商官網照片及設備於
      出貨時亦未附有護罩、護圍,訴願人已配合法規清查並改善,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勞檢處派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實施檢查,發現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
      項,有勞檢處勞動檢查結果一覽表、勞動檢查結果通知書、114 年 8 月 1 日
      、114 年 8 月 7 日會談紀錄、檢查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該攪拌機設備係於 101 年添購,原廠商官網照片及設備於出貨時
      亦未附有護罩、護圍,其已配合法規清查並改善云云:
    (一)按雇主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
       設備及措施;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傳動輪、傳動帶
       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設備;違反者,處
       3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並公布受處分事業單位、雇主之名稱、負責人
       姓名;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設施規則第 43 條第 1 項、處理要點第 8 點所明定。
    (二)據卷附勞檢處 114 年 8 月 7 日會談紀錄影本載以:「……事業單位名稱
       ○○○○股份有限公司……事業單位地址 臺北市中山區○○路○○號○○、
       ○○……附件 違反法令規定事項(一般行業安全衛生檢查)……職業安全衛
       生設施規則第 43 條第 1 項……雇主對於機械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
       、飛輪、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未設置護罩、護圍、套胴
       、跨橋等設備。……xxxxxxxxxxxx○○○○○○店攪拌機共有 3 台,有 1
       台未設有護罩……」經訴願人之總務○君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於勞工從事
       作業時,對於有危害勞工之虞之廚房攪拌機未設有護罩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
    (三)訴願人為雇主,對於所使用之攪拌機設備之原動機、轉軸、齒輪、帶輪、飛輪
       、傳動輪、傳動帶等有危害勞工之虞之部分,應有護罩、護圍、套胴、跨橋等
       設備,以防止發生勞工受危害之職業災害,其並未落實前開雇主應盡義務,縱
       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依法自應受罰,尚難以攪拌機設備出貨時亦未附有護
       罩、護圍等為由而冀邀免責。又訴願人稱其已配合法規清查改善,僅屬事後改
       善行為,尚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末查原處分機
       關業斟酌訴願人屬乙類事業單位,其係第 1 次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 條
       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依同法第 43 條第 2 款、第 49 條第 2 款、處理
       要點第 8 點、裁罰基準第 3 點、第 4 點項次 6 等規定,於法定罰鍰額
       度內處訴願人 6 萬元罰鍰,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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