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一字第 11460867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1 日北市警萬
    分刑字第 1143054787 號告誡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等分
    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
    (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帳
    號xxx-xxxxxxxxxxxx)等 4 個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
    人設籍本市萬華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4 年 8 月 11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
    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且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 3 個以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及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交付、提供 3 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移
    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1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 1143054787 號告誡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
    告誡,於同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0 日經由原處
    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3 項、第 4 項規定:「任何
      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
      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
      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
      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交付、提供之帳
      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
      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
      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代
      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理
      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該
      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始
      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陳○○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誤信自稱「○○○」、「○○○
      」所稱可向「○○基金會」請領補助款,才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供對方協助辦
      理相關作業與補助款項,應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符合親友間之信賴
      ;就其係在無正當理由下將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一節顯無認識,乃受騙而未
      認識構成要件事實,主觀上欠缺故意過失,自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3
      項第 2 款規定處罰,原處分顯有違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等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遭詐騙集團詐騙,提供系爭帳戶及提款卡供對方辦理補助款項
      ,符合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主觀上欠缺故意、過失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密碼
       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
       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11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
       你是否申辦○○○○○○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銀行帳戶xx
       xxxxxxxxxxxx、○○○○○○銀行帳戶xxxxxxxxxxxxxx及○○○○○○銀行帳
       戶xxxxxxxxxxxx?答 是。……問 上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現位於何處?答
       存摺都在我身上。提款卡遭詐都已交付給詐騙集團。問 你是否有向他人交付
       (或提供)你上述申請開立之帳戶?答 我於 114 年 6 月 23 日在xxxxxx
       xxx 上認識暱稱『xxxxxxxx』之網友,自稱『○○○』,聊天過程中稱他是『
       ○○基金會』之行政人員,並在 6 月 24 日稱基金會有提供男性壓力扶助金
       的活動可以參與,……而後『○○○』提供一個詐騙網站https://xxxxxx.xxx
       ,我點擊進入並填寫身分證、住址及○○銀行帳戶號碼,然後『○○○』於 6
       月 25 日有提供他自稱『○○○』之主管的xxxx加入好友連結,『○○○』說
       隔天會將扶助金匯入○○銀行帳戶……我發現沒有收到扶助金,『○○○』請
       我確認帳戶是否登載錯誤,我發現我確實填錯帳戶,『○○○』便稱如果將帳
       戶交給金管會處理,便能將凍結之扶助金重新匯入,我即聽信於他,以○○○
       ○交貨便……交付我名下 4 個帳戶之提款卡,並將提款卡密碼以xxxx訊息提
       供給『○○○』。於月 27 日時,『○○○』稱扶助金有問題,……請我協助
       以網路銀行將新臺幣 3 萬 5955 元從○○○託銀行匯入我名下○○銀行帳戶
       。於 6 月 30 日時○○銀行來電稱我的帳戶有不明金流,『○○○』辯稱要
       提高我的信用分因此才有金流匯入,無須理會銀行,之後隔天 7 月 1 日○
       ○銀行來電告知我名下帳戶遭警示,『○○○』於 7 月 2 日以金融卡被警
       隔天前往派出所報案。問 承上問,你提供帳戶有無與對方期約或收受對價?
       答 沒有。問目前該帳戶是否仍為你使用中?答 我交付帳戶後只有匯款上述
       3 萬 5955 元這筆金流,其他都是詐騙集團在操作。問 本案被害人……遭不
       詳詐騙集團,以假投資等名義誘騙,依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操作如下金額、時
       間,匯入你名下帳戶……經查被害人匯款資料如下:……上述匯入你名下銀行
       帳戶之款項,請你說明緣由。答 我不知道。問 你有無收取到被害人所匯款
       至你帳戶之款項?答 有,但我沒有使用。……問 你是否知悉販賣、轉借或
       出借自己或他人名下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行為,或是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
       涉嫌觸犯『刑法』詐欺與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答 我不知道。問 你是否認識
       利用你名下帳戶去詐騙他人的犯罪集團成員?答 不認識。問 由於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你名下金融帳戶給予他人,導致被害人受騙進而匯款至詐騙提團指定
       之帳戶(即你的帳戶),對於本案,警方將你列為詐欺等案涉嫌人,你是否知
       悉?有何意見?答 知悉。我也是詐欺被害人,被詐欺集團利用。……問 你
       對本案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答 我也是詐欺被害人,被詐騙集團利用。……」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及辯護律師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前揭調查筆錄自陳,其係為請領基金會提供之扶助金,遭詐
       騙提供系爭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讓對方將凍結之扶助金重新匯入等語
       。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
       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
       ;另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受領扶助金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
       為收受款項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給付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提款卡)及資訊(提款卡密碼等)。經查,本案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為
       訴願人所開設並領有密碼,訴願人固主張其為領取基金會提供之扶助金,誤信
       xxxx名稱「○○○」所說將系爭帳戶交給金管會處理,便能將凍結之扶助金重
       新匯入,始寄送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提供卡片密碼予對方等語;然依照一般社
       會通念與常情,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社會工作經驗,自知其將系爭帳
       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
       經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且訴願人自陳其不認識犯罪集團成員,亦未與xxxx名稱「○○○」見過面,
       不知該人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將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
       供其使用;另訴願人於調查筆錄自陳「○○○」稱系爭帳戶之不明金流係為提
       高訴願人之信用分才有金流匯入等語,可知訴願人明知系爭帳戶有非基於處理
       本人之金流,其卻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集團之不法所得
       ,而逕依對方指示將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再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已造成難以追
       查之金流斷點,此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
       定之正當理由。據上,本件訴願人就其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
       他人之行為,係將系爭帳戶之控制權交予他人,且帳戶之使用非基於處理本人
       金流等情,主觀上應有認識,則依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意旨,
       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
       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3 項第 2 款規定,除移送檢察機關偵辦外,
       另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予以書面告誡,並無違誤。又查,本件訴願人無正當理
       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害者所匯款項進入
       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流,與上開函釋所
       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
       仍屬本人控制自己金流之情形不同;訴願人尚難以其係受詐騙而為之,主張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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