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一字第 1146086615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8 日廢字第
    41-114-080706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發現車牌號碼xxx-xxxx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於民國(下同)114 年 5 月 19 日上午 8 時 21 分許,將資源垃圾(紙盒,
    下稱系爭資源垃圾)丟置於本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華翠大橋下,下稱系爭地點)之行
    人專用清潔箱上;經原處分機關所屬萬華區清潔隊(下稱萬華區清潔隊)查得系爭車
    輛車籍資料登記為訴願人所有,乃以原處分機關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通知訴願
    人於文到 7 日內到案說明,該通知單於 114 年 6 月 5 日送達,然訴願人未依
    限陳述意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
    第 1 項規定,乃掣發 114 年 7 月 11 日第 X1226948 號舉發通知單舉發訴願人
    。嗣依廢棄物清理法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8 日廢字第 41-11
    4-080706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600 元罰鍰。原處
    分於 114 年 8 月 25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9 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指定清除地區,謂執行機關基於環境
      衛生需要,所公告指定之清除地區。」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執行機關
      ,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第 12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
      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
      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
      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 50
      條第 2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
      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第 63 條前段規定:「本法所定行政罰,由
      執行機關處罰之。」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依本法處罰鍰者,其額度
      應依污染程度、特性及危害程度裁處;其裁罰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67 條第 1 項規定:「對於違反本法之行為,民眾得敘明事實或檢具證據資料
      ,向所在地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檢舉。」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 1 條規定:「本辦法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
      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規定:「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二、
      資源垃圾:指依本法第五條第六項公告之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廚餘除外)及依
      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公告應回收之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產生之
      一般廢棄物。……。」第 5 條規定:「一般廢棄物除依本辦法規定外,應依執
      行機關公告之分類、收集時間、指定地點與清運方式,交付回收、清除或處理。
      」
      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下列方式分類後,始得交付回收、清
      除或處理:……二、資源垃圾:(一)依執行機關指定之時間、地點及作業方式
      ,交付執行機關或受託機構之資源垃圾回收車回收。(二)依各地區設置資源回
      收設施分類規定,投置於資源回收桶(箱、站)內。(三)屬本法規定之應回收
      廢棄物得自行交付原販賣業者或依回收管道回收。……。」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下稱裁罰準則)第 1 條規定:「本準則
      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 2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罰鍰額度除依下列規定裁處外,
      依行政罰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審酌違反本法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
      影響及因違反本法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一、行為人違反
      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適用附表一。」
      附表一 行為人違反本法義務規定之行為涉及一般廢棄物者(節錄)

    項次

    2

    裁罰事實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訂定之規定

    違反條文

    第12條

    裁罰依據

    第50條第2款

    裁罰範圍

    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污染程度(A)

    A=1~3

    污染特性(B)

    (一)  自本次違反本法之日(含)回溯前1 年內,未曾違反相同條款規定者,B=1

    ……

    危害程度(C)

    C=1~2

    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6,000元≧(A×B×C×1,200元)≧1,200元

    備註:

    ……

    二、項次1、2、13之污染程度(A)及危害程度(C),其採非定值方式規定者,在不牴觸其係數範圍內,裁處機關得針對個案事實(如:違規地點是否涉及敏感之環境受體區域範圍),依權責自行認定其係數數值,並得取至小數點第1位。(如:1.5、2.5、3.5、4.5。)


      原處分機關 91 年 3 月 7 日北市環三字第 09130580801 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市指定清除地區為本市所轄之行政區域。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 3 條。
      」
      108 年 4 月 23 日北市環清字第 10830232281 號公告(下稱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市一般廢棄物清運時間、地點及排出方式……公
      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市場、事業單位及其他非家戶之廢
      棄物(垃圾、廚餘及資源回收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排出:(一)家
      戶:……廚餘及資源回收物需由民眾自行至本局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本
      局車輛清運,或於本局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本局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
      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二、排出方式……(三)資源垃圾:由本局收運之
      資源垃圾依性質由排出人依舊衣類、廢紙類、乾淨塑膠袋、……分開打包排出,
      如須以塑膠袋盛裝併同資源垃圾送交回收車清運,則該袋應為可由外觀辨明內容
      物之透明或半透明材質。……三、收運時間……(二)資源垃圾收運時間、地點
      及作業方式依下列方式辦理:1 、夜間定時定點收運:依排定之垃圾車停靠時間
      、地點俟資源回收車到達後直接交回收車收運。且星期一、五收運廢紙類、舊衣
      類及乾淨塑膠袋類,星期二、四、六收運乾淨保麗龍餐具類、保麗龍緩衝材類及
      一般類……(三)週日、週三仍有排出垃圾需求者,可於指定時間內自行送至本
      局指定之垃圾收受點排出。……四、廢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家戶垃圾及事
      業廢棄物不得投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
      告規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或第 27 條
      規定,以同法第 50 條規定處罰……。」
      112 年 7 月 27 日北市環清字第 1123053944 號函:「主旨:檢送臺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資料……。
      說明:一、本案業於 112 年 7 月 21 日簽准自 112 年 8 月 15 日起就『
      違規棄置垃圾包』、『拋棄煙蒂』、『於路旁屋外曝晒堆置有礙衛生整潔之物』
      、『違規廣告物』、『家畜在道路或其他公共場所便溺未清』、『亂吐檳榔汁渣
      』及『污染地面、水溝、牆壁其他土地定著物』等 7 類環境污染行為提高罰鍰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一般廢棄物)係數說明
      第 1 點規定:「……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
      規定,統一訂定類似案件係數數值(污染程度(A)) ,供本局告發裁處作業使
      用。」第 2 點規定:「各違反條文裁罰事實之裁罰係數(污染程度(A)) 如
      附表……。」
      附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之係數(節錄
      )

    項次

    違反法條   

     第12

     條

    條文內容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

    污染程度(A)

    危害程度(C)

     2

    A=1~3

    C=1~2



    裁罰事實

    違反條文

    裁罰

    依據

    裁罰係數

    污染程度(A)

    污染程度(A)係數認定說明

    一般垃圾、資源垃圾、廚餘及巨大垃圾未依規定排出或隨意棄置

    第12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14條第1項暨108年4月23日北市環清字第10830232281號公告及本局依第12條公告之其他事項

    第50條第2  款

    3

    未依規定排出或棄置廢棄物,易造成髒亂點影響市容程度甚鉅,污染程度大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原處分雖載明違規之時間、地點,惟未
      提出任何照片、影片證據證明訴願人所屬系爭車輛有違規事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查認訴願人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將系爭資源垃圾棄置
      於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上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
      第 1143048774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檢舉影片截圖照片、系爭車輛之車號查
      詢汽車車籍、系爭通知單、訴願人之個人戶籍、萬華區清潔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查證紀錄表等影本及檢舉錄影光碟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開立之原處分未提出照片、影片證據證明其所屬系爭車
      輛有違規事實云云:
    (一)按資源垃圾需由民眾自行至原處分機關定時、定點之垃圾車停靠點交原處分機
       關車輛清運,或於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
       受點投置於各類一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或其他未經指定
       之處所,揆諸前揭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告自明。
    (二)查本件依卷附原處分機關所屬環保稽查大隊收文號第 1143048774 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之查覆內容載以:「……一、本隊人員於接獲通報後,依程序
       郵寄到案通知,約於 114.06.05 合法送達,經數日後仍未接獲被通知人回覆
       ,故視同放棄陳述之權利,後續依法舉發……二、今接獲陳情反應表示係裁處
       書未附上『任何照片、影片』,是否由大隊通知行為人至區隊檢視相關照片、
       影片。……」另本件經檢視卷附檢舉錄影光碟內容,已明確拍攝到系爭車輛之
       駕駛人將系爭車輛停靠近路邊後,於系爭車輛後座取出系爭資源垃圾棄置於系
       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上,並隨即駕車離去之畫面;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
       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以系爭通知單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7 日內與原處分機關
       承辦人員聯絡回覆說明,然訴願人未依限陳述意見;且訴願人於訴願書僅泛稱
       原處分未附證據證明系爭車輛有違規事實,並未提出其非違規行為人之具體事
       證供核。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願人為違規丟棄系爭資源垃
       圾之行為人,應屬有據。則本件訴願人依原處分機關 108 年 4 月 23 日公
       告規定,就資源垃圾原應於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或於
       原處分機關公告開放時間內自行送至原處分機關公布限時收受點投置於各類一
       般廢棄物貯存設施內,卻逕將系爭資源垃圾棄置於系爭地點之行人專用清潔箱
       上,其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應屬原處分機
       關依行政程序法第 43 條規定,斟酌全部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
       驗法則所為之事實判斷,洵堪認定。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未提出照片、影片證
       明系爭車輛有違規事實一節;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26 日北市環稽
       字第 1143048774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由三陳明,訴願人可至民眾檢舉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管理系統之查詢功能(網址如答辯書所載),輸入車號及身分證字
       號後即可檢視採證照片、影片,並無訴願人所稱無證據證明違規事實之情形。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準則等,審酌訴願
       人違規情節包括:污染程度(A)(A=3)、污染特性(B)(B=1)、危害程度
       (C)(C=1),處訴願人 3,600 元(A×B×C×1,200=3,600)罰鍰,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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