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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二字第 1146086951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9 月 1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43017101 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及鳳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等偵辦民眾
遭詐欺案件,經該等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銀行帳戶(帳號xxx-
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
,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3 年 11
月 13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
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
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等罪嫌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3302483
8 號書面告誡(下稱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面告誡)裁處訴願人告誡,並於
113 年 12 月 12 日交由訴願人簽名收受。
二、嗣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3
日行政程序重新進行申請書(下稱以 114 年 8 月 13 日申請書),並檢附
114 年 4 月 28 日士林地檢署檢察官 114 年度偵字第 6415 號不起訴處分書
(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已認定即訴願人確因應徵工
作受騙而交付或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欠缺主觀故意,自不應施以告誡之處
罰,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申請無理由,乃以
114 年 9 月 1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17101 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訴
願人之申請。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0 月 28 日、11 月 18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14 條規定:「違反程序或方式規定之行政處分,除依第一百
十一條規定而無效者外,因下列情形而補正︰……必須記明之理由已於事後記明
者。……」第 128 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下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但相
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
在此限:一、具有持續效力之行政處分所依據之事實事後發生有利於相對人或利
害關係人之變更者。二、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處分者為限。三、其他具有相當於行政訴訟法所定再審事由且足以影響行政
處分者。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年者,不得
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 129 條規定:「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
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
,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
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
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
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
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
(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3 年 10 月 17 日法律字第 11303514230 號函釋(下稱 113 年 10
月 17 日函釋):「……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
更,亦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而所謂
『發現新證據』,係指發現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處分作
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與真偽之證據(本部 110 年 3 月 10
日法律字第 11003503470 號函參照)。至於檢察機關就所受理之案件本於職權
作成之『不起訴處分』,固有其依法應具之法律效果,然非得認該『不起訴處分
』即為本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之新事實、新證據,僅各案件據以認定
之證據,係於原因事件中從未斟酌,且足以認定原處分違法不當之新證據,始合
致前述程序重開規定所指之新證據(最高行政法院 111 年度上字第 195 號裁
定及 109 年度判字第 628 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依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足見訴願人確係因詐欺集
團以應徵工作之話術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依 112 年 6 月 14 日洗錢防
制法第 15 條之 2 修法理由要旨,倘行為人欠缺主觀故意,自不應施以告誡之
處罰,而不起訴處分依新證據所形成新事實,足認訴願人無構成要件故意,屬有
利訴願人之事證,未為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面告誡所斟酌,故應合於行政程
序重新進行要件。又原處分未就訴願人所提出事實、理由及法令之依據等為相應
之審認及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
三、查原處分機關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
面告誡裁處訴願人告誡,因訴願人未於 30 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提出訴願而告確定
在案。嗣訴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
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有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面告誡
、訴願人 114 年 8 月 13 日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認定,足見其確係因詐欺集團以應徵工作之話術
詐欺而交付系爭帳戶資料,無構成要件故意自不應施以告誡之處罰,未為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面告誡所斟酌;原處分未就其所提出事實、理由及法令之依據
等為相應之審認及記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6 條規定云云: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且限於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而所稱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
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上開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
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
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 5 年者,不得申請。行政機關認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
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29 條所明定。次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
定所稱發生新事實,乃係指對原決定據以作成之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變更,亦
即行政處分作成後,事情的真實情形在實際上有所改變始足當之;而所謂發現
新證據,係指發現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或處分作成後始
存在或成立之可據以證明事實存否與真偽之證據,揆諸法務部 113 年 10 月
17 日函釋意旨自明。
(二)復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
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
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前揭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
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
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
,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該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
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
己等,因相關金流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
又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並非本條所
稱之正當理由。依前揭立法理由所示,任何人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
,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
他人使用。
(三)查依原處分機關 113 年 11 月 13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影本所示,訴願
人自承因在網路臉書找新的工作,依廣告加入xxxx暱稱:「○○」聯絡想加入
工作;依○○指示為通過工作審核,始提供系爭帳戶之網銀的帳號、密碼及身
分證件正反面照片予對方。惟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乎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通常一般人會有謹慎保管、防止他人擅自取得或知悉該金融
帳號提款密碼之基本認識。又按現行金融帳戶之使用習慣,應徵工作僅需提供
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交付、提供使用帳戶、帳號支
付功能所需之資訊(密碼);本件訴願人既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率將系爭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他人使用,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
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
第 1 項規定,除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等罪嫌移請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依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2 項
規定,以 113 年 12 月 11 日告誡處分書裁處訴願人告誡,並無違誤。嗣訴
願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檢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行政程序重開,經原處分機關審核認申請無理由,乃否准所請
。依卷附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同法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洗錢法防制法第
19 條第 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於 113 年 7 月 17 日交付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本案帳戶內尚有餘額 19 萬 8,860
元,此與一般交付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款項之帳戶內幾無餘額之狀況顯有不同
,且該等款項後亦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足認被告自身亦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倘被告已有預見對方為詐欺集團成員,斷不會……容任對方
將該等款項轉匯一空,是被告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實
非無疑……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應認被告犯罪嫌疑
不足……」,其不起訴之理由係就訴願人涉犯刑法第 30 條第 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應認其犯罪嫌
疑不足;主要係認定訴願人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等犯意,尚難認已就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但書之正當理由予以認定。是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成
,既未變更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法作為證明無
明知自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主觀要件之證據,自難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則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
否准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憑。又原處分雖未載明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惟
於訴願答辯書記載略以:「……本案訴願人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即聽從未曾謀面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指示,率將系爭帳戶、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提供予不明
人士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渠所為顯
悖於常情,實不符合基於親情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亦與一般商業、金
融交易習慣有違,自難謂符合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之正當理
由……行政處分與刑罰之要件未必相同,刑事判決與行政處分原可各自認定事
實,是行政處分之作成決定,並不受刑事要件認定事實之拘束,二者構成要件
截然不同,自應分別認定……訴願人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作為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從作為訴願人並無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規定之證據,自難認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依行政程序法
第 114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2 項規定,原處分已補正,其瑕疵業經治
癒。另訴願代理人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至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
論程序時,主張應依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撤銷原處分及 113 年 12
月 11 日書面告誡一節,查訴願法第 80 條第 1 項係關於提起訴願因逾法定
期間而為不受理決定時,原行政處分顯屬違法或不當,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其上
級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規定,本件審查之原處分,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
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申請行政程序重新進行所為
之回復,尚無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之問題,訴願主張,應有誤解,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114 年 8 月 13 日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而依同法第 129 條規定予以
駁回,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及言詞辯論一節,查本案業依訴願人之申請,於 114 年
11 月 24 日進行訴願言詞辯論程序,就其權益保障已屬完備,尚無再行陳述意
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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