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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64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訴願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8 日北市警內
分刑字第 1143072333 號書面告誡,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辦民眾遭詐欺案件,經該分局調查案內受騙款項匯入○
○○○○○銀行帳戶(帳號xxx-xxxxxxxxxxx ,下稱系爭帳戶),因系爭帳戶開戶人
即訴願人設籍本市內湖區,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嗣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於民國
(下同)114 年 8 月 8 日到案說明並作成調查筆錄後,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
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乃依同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8 月 8 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 11430
72333 號書面告誡(案件編號 1140880680 ;下稱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告誡,同日交
由訴願人簽名收受。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本府警察局檢卷答 辯。
理 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
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
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
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
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法檢字第 11400020340 號書函釋(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主旨:有關貴署函詢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構成要件及『帳戶控制權』疑義乙案……
說明:……三、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不符合一
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即為應受
裁處告誡之行為人,此觀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 22 條)之立法理由第二點:『於第 1 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
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
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
判斷標準。』等語即明。至於立法理由第三點內容,係為排除單純交付、提供提
款卡、密碼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
之情形,例如老闆交付自己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資料予秘書,請秘書
代為辦理庶務性事務之情形,老闆所託付事項係基於老闆本人之意思,目的係處
理本人之金流,對該帳戶之使用係基於己身金流之控制權,交付前開資料予秘書
,僅係請秘書代為辦理相關事實流程或行為,因此老闆之交付帳戶資料行為並非
該條第 1 項所欲規範之範圍,非謂須將提款卡、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
始符合該條第 1 項之構成要件。四、依貴署來函檢附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簡字第 106 號判決(下稱本件判決)之事實,原告○○○因網友表示有臺
灣客戶需匯訂金,請原告協助先收款項,原告因而將開立之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予
網友以利匯款,則他人之金流已進入原告之金融帳戶內,此次原告帳戶之使用並
非基於處理原告本人之金流,而係處理所謂『臺灣客戶』之金流,故被告即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對原告裁處告誡,並無違誤,本件判決之認定,顯係對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5 條之 2 之立法理由有所誤解。五、綜上,倘行為人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又不符合一般
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
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提供銀行帳戶為給交友平臺作為退款使用,不同兩個
人的匯款與收款,因為平臺經紀人的違規操作,將兩件事情攪合在一起,造成訴
願人犯罪。本案是由被害人與交友平臺的消費退款糾紛再疊加平臺經紀人的便宜
行事所造成,匯款進系爭帳戶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 元,與原先要退款
的數目 6,000 元不符合,接觸期間訴願人與平臺經紀人互動良好,只拿到 4,0
00 元也不是很計較。訴願人積極尋找被害人退還金錢,已還款 4,000 元給被
害人;原處分影響被告遷徙自由,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
交付、提供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係因交友平臺退款而提供系爭帳戶,惟因該平臺經紀人便宜行事
、違規操作及被害人與該平臺間之消費糾紛等原因,導致系爭帳戶被列為警示帳
戶;訴願人已還款被害人云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
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該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次按洗錢防制法於 112 年 6 月 14 日增訂第 15 條
之 2(即現行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
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
付服務業,依洗錢防制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
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
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
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
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
人使用,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又所謂交付、
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
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
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倘任何人
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使他人之金流進入該帳戶、帳號內,該帳
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本人之金流,又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非
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無其他正當理由,造成金流不透明,即屬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 22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規範之範圍而應予告誡,且不以須將提款卡、
密碼一併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為必要;亦有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
意旨可資參照。
(二)依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8 日詢問訴願人之調查筆錄載以:「…… 問
你名下是否有○○○○○○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 ?答 有
。問 呈上,上揭帳戶是否為你申登?是你使用?答 是。是我使用。……問
帳戶有無借給他人或提供他人使用嗎?請詳述過程?答 我於 114 年 6 月
左右在住家使用電腦……看到xxxxxxxx社團……名稱大概是中年/未婚交友…
…點入後輾轉加入xxxxxxxx(飛機)【○○○○】之女子,然後我就繳交會員
費新臺幣(以下同)2000 元,過天他跟說有福利可退 2000 元,並要我提供
帳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 給他匯款,【○○
○○】又說要跟我借 5000 元,之後又說要開通會員資格。對方稱需要繳納資
格費、開通會員資格,要求我匯款進入指定帳戶內,我不疑有她便依照指示匯
款,總共匯款 1 筆,總計金額為 5000 元,約 10 天後他又說會還我 4000
元,所以我又收到 4000 元的款項。之後我無法使用○○○○網路銀行才驚覺
自己遭到詐騙,直到銀行通知帳戶遭警示,方知被騙,我有於 114 年 7 月
15 日至內湖派出所報案。問 xxxxxxxx(飛機)【○○○○】之女子有無見
過面?有無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答 沒有見過面。無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
……問 上揭帳戶有無寄出或提供密碼?答沒有,只有提供帳號給xxxxxxxx(
飛機)【○○○○】匯款。問 本案係被害人○○○,遭詐騙集團詐騙,於
114 年 7 月 14 日 19 時 18 分,匯款……4000 元至你名下○○○○○○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 ,為何會如此?是你去詐騙被害人的
嗎?答 我以為xxxxxxxx(飛機)【○○○○】之女子的匯款還錢給我。不是
。問 你是否知道有上揭款項?答 知道,但我不知道是被害人的錢。……問
你是否知悉帳戶提供他人係違法行為?答我知道。……問 你是否將你○○○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 帳戶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
予他人使用?答 只有提供帳號給xxxxxxxx(飛機)【○○○○】之女子的匯
款還錢。問 經查你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xxx-xxxxxxxxxxx)
因詐欺案件被通報警示帳戶,你做何解釋?答 我不知道為何被警示。……」
上開調查筆錄經訴願人簽名確認在案。
(三)查本件訴願人雖於訴願書自陳其提供系爭帳戶予交友平臺經紀人作為交友平臺
退款使用、平臺經紀人曾跟訴願人借款,訴願人沒同意,經該平臺經紀人再次
提起開通會員第一層級權限,交 5,000 元可退 6,000 元,訴願人才同意匯
款等語。惟依前揭調查筆錄,訴願人既未與交友平臺經紀人見過面,不知該人
之真實身分,亦未主動查證其真偽,僅為獲取對方所稱交友平臺 2,000 元之
退款,即將系爭帳戶提供其使用,亦未確認匯入系爭帳戶款項來源可能為詐騙
集團之不法所得,已造成難以追查之金流斷點,形成金流隱匿性;又據本府警
察局於 114 年 9 月 22 日北市警法字第 1143095116 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理
由四、(二)所示,訴願人交 5,000 元開通交友平臺第一層級會員權限可退
還 6,000 元,此項交易行為實不符合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
亦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有違,具一般通常智識之人應予存疑,爰訴願人
提供帳戶之理由顯非正當;且嗣後系爭帳戶確有遭詐騙被害者所匯入 4,000
元款項,訴願人既不認識被害人,則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自非屬訴願
人本人金流,縱使訴願人事後退還金錢予被害人,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亦無
礙於其違規事實之認定。再者,訴願人為成年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
理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則以訴願人之智識程度、年齡及社會工作經驗,自
知其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應可預見提供系爭帳戶予無信賴關係、未經
確認正當用途之人使用,恐遭他人使用從事財產犯罪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
仍將系爭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系爭帳戶之資金流向。
是訴願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予他人,致詐欺犯罪行為人詐騙受
害者所匯款項進入系爭帳戶內,系爭帳戶之使用並非基於處理訴願人本人之金
流,與法務部 114 年 2 月 11 日書函釋所稱單純交付、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等資料,委託他人代為領款、轉帳給自己等,仍屬本人控制有自己金流之情形
不同,則上開函釋意旨,訴願人有交付、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故意。據
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銀行申請開立之系爭帳戶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依同條第 2 項
規定予以書面告誡,應屬有據;亦無訴願人所稱影響其遷徙自由之情。訴願主
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所為之原處分,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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