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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4.12.01 府訴二字第 1146086680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訴願人因違反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勞動
字第 114601294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經營旅行及其他相關服務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原處分機關於民
國(下同)114 年 6 月 5 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查得:
(一)訴願人未依法置備所僱勞工○○○(下稱○君,114 年 3 月 1 日到職,
114 年 5 月 8 日離職)在職期間之出勤紀錄,亦未有其他可佐證○君於各
工作日實際出勤情形至分鐘之相關資料,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
定。
(二)○君為全時勞工,於 114 年 5 月 1 日(勞動節)未出勤,訴願人於 114
年 5 月 12 日終止○君勞動契約並結清工資給付○君時,以「事假」項自○
君 114 年 5 月份工資中扣除原應照給○君 114 年 5 月 1 日即勞動基
準法第 37 條所定休假日之工資新臺幣(下同)1,000 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6 月 13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81073 號函檢送勞動
檢查結果通知書予訴願人並通知其陳述意見,經訴願人於 114 年 6 月 25 日
以書面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及第
39 條規定,爰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等規定,以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29431 號裁處
書(下稱原處分),各處訴願人 9 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 11 萬元罰鍰,
並公布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9 月 5 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114 年 11 月 5 日、11 月 14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行政處分書發文日期及文號……中華民國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29432 號……」惟原處分機關 114 年 8 月 6
日北市勞動字第 11460129432 號函僅係檢送原處分等予訴願人之函文,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
存五年。」「前項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勞工向雇主
申請其出勤紀錄副本或影本時,雇主不得拒絕。」第 37 條第 1 項規定:「內
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日,均
應休假。」第 39 條規定:「第三十六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三十七條所定
之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
規定:「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
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
規定:「違反本法經主管機關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
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規定:「本法第三十條第五項所定出勤紀錄,包括
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
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前項出勤紀錄,雇主因勞動檢查之
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第 24 條之 3 規定:「本法第
三十九條所定休假日,為本法第三十七條所定休假及第三十八條所定特別休假。
」
行為時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第 5 條規定:「下列節日,由有關機關、團體、
學校舉行慶祝活動:……五、勞動節:五月一日。……前項節日,按下列規定放
假:……二、勞動節:勞工放假。」
臺北市政府 112 年 12 月 29 日府勞秘字第 1126121098 號公告:「主旨:公
告『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有關裁處權限
事項,自中華民國 113 年 1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勞動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公告將『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所定本府有關裁處權限事項委任本府
勞動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附件。」
附件:工會法等 15 項中央法規裁處權限委任勞動局辦理事項表(節錄)項次
法規名稱
委任事項
8
勞動基準法
第78條至第81條「裁處」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屢勸不聽,未依規定打卡,訴願人已提供xxxx對話紀錄
作為出缺勤認定依據;公司補休假制度都有向○君說明清楚,勞動節亦比照辦理
,需出勤,後補休,惟訴願人在結算薪資時一時不察,誤扣薪資,在勞檢當下即
承諾會補發該日薪資,後因無法與○君取得聯繫才遞延至 114 年 6 月 22 日
匯出。
四、查訴願人有事實欄所述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5 日訪談訴
願人之受託人○○○(下稱○君)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紀錄(下稱 114 年 6
月 5 日會談紀錄)、○君攷勤表、薪資發放明細表、訴願人與○君之xxxx對話
紀錄列印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部分:
(一)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 5 年;出勤紀錄應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
形至分鐘為止;出勤紀錄包括以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
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
雇主因勞動檢查之需要或勞工向其申請時,應以書面方式提出;違反者,處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
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為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第 6
項第 79 條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21 條第 1
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本旨在於勞雇雙方對於工時、工資及休息等認定上易生爭
議,致損及勞雇關係和諧,為使勞工之工作時間紀錄明確化,故課予雇主置備
出勤紀錄並保存一定期間之義務,俾勞資雙方日後對工作時間發生爭執時,得
作為佐證依據。
(二)據卷附○君攷勤表影本紀錄,未記載○君 114 年 3 月至 114 年 5 月出
勤情形;復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5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
「……問 請問貴公司如何記載勞工出勤時間?答 本公司勞工出勤需打上班
卡及下班卡,並使用紙本打卡,勞工○○○(下稱○員)沒有依規定打上下班
卡,故○員 114 年 3 月至 5 月紙本出勤紀錄上,沒有記載出勤時間;另
也無其他簽到簿、出勤卡、刷卡機、門禁卡、生物特徵辨識系統、電腦出勤紀
錄系統或其他可資覈實記載出勤時間工具所為之紀錄……○員請假方式,未填
寫請假單,是直接以通訊軟體(xxxx)向直屬主管告知,故請假日期及時數,
須以○員與其主管對話(xxxx)為扣款依據。……」並經受訴願人委任之○君
簽名確認在案;是訴願人有未依規定置備勞工○君出勤紀錄,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 30 條第 5 項規定之情事,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君屢勸不聽,未依
規定打卡,其提供xxxx對話紀錄作為出缺勤認定依據等,惟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及第 6 項已明定置備勞工出勤紀錄為雇主之義務,且出勤紀錄應
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據卷附訴願人與○君之xxxx對話紀錄列印
影本內容,係訴願人令○君交付工作、出席會議、聯繫鎖匠、搬椅子、請假等
,未見訴願人有令○君打卡或提醒○君漏未打卡之相關對話,亦未逐日記載○
君出勤情形至分鐘為止,尚難採之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
六、原處分關於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部分:
(一)按內政部所定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勞動節及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應放假
日,均應休假;勞動節為 5 月 1 日,勞工應放假 1 日;工資應由雇主照
給;違反者,處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且應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
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
;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為勞動基準法第 37 條第 1 項、第 39 條、
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行為時紀念日及節日
實施辦法第 5 條所明定。
(二)依卷附○君 114 年 5 月薪資發放明細表影本記載,可見訴願人以「事假」
項自○君 114 年 5 月份工資中扣除 1,000 元。次依卷附原處分機關 114
年 6 月 5 日會談紀錄影本記載略以:「……問 請問貴公司與勞工○○○
約定的勞動條件為何?答 ○員 114 年 3 月 1 日到職,114 年 5 月 8
日自請離職,約定月薪 30,000 元,正常工時為 10:00 至 19:00,中午 12
:00 起,員工可以視工作繁忙狀態(有時須配合客人時間),輪流休息 1
小時;一週起迄為週一至週日,依人事行政總處政府辦公日曆表規定休假,故
遇週六、週日、國定假日休假,未成立勞資會議,亦未採用變形工時。……問
請問勞工○○○114 年 5 月事假扣款 1000 元?答 本公司為旅行業,配合
政府單位或工作業務所需,本公司本就沒有休勞動節,我們認為 114 年 5
月 1 日(週四)是工作日,○員 114 年 5 月 1 日請假未出勤,故當月
扣除 1 日事假 1000 元。……」是訴願人有未照給○君 114 年 5 月 1
日(勞動節)之休假工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9 條規定之事實,洵堪認定。
又縱訴願人有於 114 年 6 月 22 日補發該日工資予○君,亦屬事後改善行
為,尚不影響其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尚難以此為由主張免責。訴願主張,
不足採據。
七、綜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勞動基準法第 30 條第 5 項及第 39 條規定
,依同法第 79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項、第 8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
,各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9 萬元、2 萬元罰鍰,合計處 11 萬元罰鍰,並公布
訴願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