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1.28 府訴一字第 1146086373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下水道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3 日北市工衛營
    字第 11430068691 號函及(114 )年 0052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街○○號○○樓經營餐館業(市招:○○xxxxxx;下稱
      系爭場所),為原處分機關所轄污水下水道用戶。本府以民國(下同)113 年 3
      月 25 日府工衛字第 1133019406 號公告、114 年 3 月 19 日府工衛字第 114
      3069749 號公告分別委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許可證字號:環境部國環檢證字第 xxx 號,有效期限:
      111 年 3 月 7 日至 116 年 3 月 6 日,許可類別:水質水量檢測類;下
      稱○○公司),自 113 年 3 月 25 日起至 114 年 3 月 31 日、自 114
      年 3 月 19 日起至 115 年 3 月 31 日止執行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含一般
      及事業)之水質稽查、檢驗及油脂截留器宣導。經○○○○公司於 114 年 1
      月 16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排放污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公司檢驗其中
      懸浮固體含量為 61,900mg /L 、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849mg/L ,超出本府公
      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標準值:懸浮固體為 600mg/L
      、動植物性油脂 30mg/L;下稱水質標準),總評為不合格。原處分機關乃依下
      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1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
      002979 號函(下稱 114 年 2 月 11 日函)檢送(114 )年 0023 號臺北市
      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通知書(下稱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
      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完成改善,並於改善期限後不
      定期複查,屆時仍不合格,將依法裁罰新臺幣(下同)1 萬元。114 年 2 月
      11 日函等經原處分機關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寄送,於 114 年 2 月 13 日
      送達。嗣○○○○公司於 114 年 3 月 19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採樣複查,經
      ○○公司檢驗其中懸浮固體含量為 1,100mg/L 、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248mg/
      L ,仍超過水質標準。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
      過本府公告標準,而未能於限期內改善,違反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
      乃依該條項、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5 等規定,以 114 年 4 月
      11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30862 號函及(114 )年 0024 號裁處書(下合
      稱第 1 次處分)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請於第 1 次處分送達日起 1 個
      月內完成違規改善。第 1 次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5 日送達。
    二、嗣○○公司於 114 年 7 月 18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採樣複查,經該公司檢驗
      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48.1mg/L,仍超出該項水質標準,總評為不合格。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排入本市污水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水質標準,而
      未能於限期內改善,第 2 次違反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乃依該條項
      、同法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及裁罰基準第 4 點項次 5、第 5 點等規定
      ,以 114 年 8 月 13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68691 號函及(114 )年 0
      052 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1 萬 5,000 元罰鍰,並請於原處分
      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9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查本件 114 年 9 月 9 日(收文日)訴願書載以:「……請求撤銷或免除臺
      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於民國 114 年 8 月 13 日所為之裁處(罰
      鍰 15000 元)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68691 號……」惟查原處分機關以 114
      年 8 月 13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68691 號函檢送(114 )年 0052 號裁
      處書予訴願人,揆其真意,訴願人亦應對(114 )年 0052 號裁處書不服,即對
      原處分提起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下水道法第 2 條規定:「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一、下水:指排水區域內之雨
      水、家庭污水及事業廢水。二、下水道:指為處理下水而設之公共及專用下水道
      。……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第 3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5 條規
      定:「直轄市主管機關辦理左列事項︰……四、直轄市屬下水道之管理。……六
      、其他有關直轄市下水道事宜。」第 9 條規定:「中央、直轄市及縣(市)主
      管機關,為建設及管理下水道,應指定或設置下水道機構,負責辦理下水道之建
      設及管理事項。」第 20 條規定:「用戶排水設備之管理、維護,由下水道用戶
      自行負責。」第 24 條規定:「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
      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第 25 條規定:「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
      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
      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前項規定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其情節重
      大者,得通知停止使用。」第 26 條規定:「用戶使用下水道,應繳納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計算公式及徵收辦法,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定,報請
      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規定:「下水道用戶有下列
      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第二十五條第
      二項規定,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
      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12 年 8 月 22 日改制為環境部,下稱前環保署)110
      年 4 月 16 日環署水字第 1101035476 號公告(下稱 110 年 4 月 16 日公
      告):「主旨:修正『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公告事項第一項附件,並
      自即日生效。依據:水污染防治法第 2 條第 7 款……」
      附件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節錄)

    業別

    57.餐飲業、觀光旅館(飯店)

    定義

    從事餐飲、住宿或溫泉泡湯經營之旅館、飯店、民宿或泡湯場所等之事業。

    適用條件

    1.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1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2)可同時提供餐飲座位100人以上或提供餐飲之作業環境面積達300平方公尺以上者。

    ……

    2.非位於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

    (1)設計或實際最大日廢水產生量50立方公尺(公噸/日)以上者。

    (2)可同時提供餐飲座位500人以上或提供餐飲之作業環境面積達1,500平方公尺以上者。

    ……

    備註

     


      臺北市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徵收自治條例第 1 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下水道法
      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 4 條規定:「污水下水道用戶分為一般用
      戶、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前項所稱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
      規定之事業,其廢水排入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者;投肥用戶係指將水肥投入污水
      下水道系統之水肥投入設施者;除事業用戶、投肥用戶外,其餘為一般用戶。」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下水道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4 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下水道法涉及污水下水道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節錄)

    項次

    5

    違反事件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超過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不依限期改善者。

    法條依據

    第25條第2項、第32條第1項第4款。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一般用戶:

    (1)第1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元至1萬5千元罰鍰。

    (2)第2次逾期未改善:處1萬5千元至2萬元罰鍰。

    ……


      」
      第 5 點規定:「前二點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定違規次數,依同一行為人經裁罰之
      主管機關依各該項次裁處並合法送達處分之次數累積。」
      臺北市政府 109 年 9 月 10 日府工衛字第 1093044284 號公告:「主旨:公
      告『下水道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所定本府權限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自中華
      民國 109 年 10 月 1 日起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
      之。……公告事項:『下水道法』第 32 條及第 33 條『罰則』所定本府主管業
      務有涉及污水下水道事項權限,委任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
      行之。」
      109 年 11 月 30 日府工衛字第 10930599642 號公告(下稱 109 年 11 月 30
      日公告):「主旨:公告『臺北市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依
      據:『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公告事項:如附件。……臺北市污水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六、懸浮固體:600 毫克/公升。
      ……八、動植物性油脂:30 毫克/公升。……」
      113 年 3 月 25 日府工衛字第 1133019406 號公告(下稱 113 年 3 月 25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託『○○○○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本市污水下水
      道用戶之水質稽查等相關事務,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下水道法第 24 條及
      2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公告事項:一、受託事項:本市污水下水道
      用戶(含一般及事業)之水質稽查、檢驗及油脂截留器宣導。二、受託單位:○
      ○○○股份有限公司……。三、委託期間:公告日起至 114 年 3 月 31 日。
      ……。」
      114 年 3 月 19 日府工衛字第 1143069749 號公告(下稱 114 年 3 月 19
      日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委託『○○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本市污水
      下水道用戶之水質稽查等相關事務,並自公告日起實施。依據:下水道法第 24
      條及 25 條……及行政程序法第 16 條。公告事項:一、委託事項:本市污水下
      水道用戶(含一般及事業)之水質稽查、檢驗及油脂截留器宣導。二、受託單位
      :○○環境○○股份有限公司……。三、委託期間:公告日起至 115 年 3 月
      31 日。……。」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檢測前已確實清理及維護截油槽,並保持排水設施
      之清潔,現場檢查時亦符合環境衛生要求。
    四、查本府委託○○○○公司、○○公司執行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之水質稽查、檢驗
      等事項,經○○○○公司於 114 年 1 月 16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排放污
      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檢驗其中懸浮固體、動植物性油脂含量超出本府公告水質
      標準,原處分機關乃以 114 年 2 月 11 日函檢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
      ;經○○○○公司於 114 年 3 月 19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採樣複查,經檢驗
      懸浮固體、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水質標準,有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之違規事
      實,原處分機關遂以第 1 次處分處罰鍰及限期完成違規改善。嗣○○公司於
      114 年 7 月 18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採樣複查,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仍超過
      水質標準,有未能於期限內改善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114 年 1 月 16
      日、114 年 3 月 19 日、114 年 7 月 18 日污水下水道用戶污水稽查紀錄表
      及所附稽查照片、○○公司 114 年 2 月 3 日、114 年 3 月 31 日、114
      年 8 月 1 日水質水量樣品檢驗報告、114 年 2 月 11 日函與所附通知書及
      其送達證書、第 1 次處分及其送達證書、本府 113 年 3 月 25 日及 114
      年 3 月 19 日公告、環境部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
      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檢測前已確實清理及維護截油槽,並保持排水設施之清潔,現
      場檢查時亦符合環境衛生要求云云:
    (一)按下水道機構,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用戶排水設備、測定流量、檢驗水質
       ;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由下水道機構擬訂,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公告之;下水道用戶排洩下水水質超過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標準者,下水道機構應限期責令改善;違反上開規定,而
       未能於限期內改善者,處 1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揆諸下水道法第
       24 條、第 25 條及第 32 條第 1 項第 4 款等規定自明。另本府依下水道
       法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並以 109 年 11 月 30 日公告本市污水下水道可
       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其中懸浮固體為 600 毫克/公升(mg/L )、動
       植物性油脂為 30 毫克/公升(mg/L )。
    (二)查本府以 113 年 3 月 25 日及 114 年 3 月 19 日公告分別委託○○○
       ○公司、○○公司,自 113 年 3 月 25 日起至 114 年 3 月 31 日、
       114 年 3 月 19 日起至 115 年 3 月 31 日止執行本市污水下水道用戶之
       水質稽查、檢驗等事項,另○○公司係經環境部許可之環境檢驗測定機構,領
       有環境部 113 年 3 月 28 日環境部國環檢證字第 xxx 號環境檢驗測定機
       構許可證。次依卷附資料所示,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場所所營餐館,非屬前環保
       署 110 年 4 月 16 日公告之事業,故訴願人係本市污水下水道之一般用戶
       。經查,○○○○公司於 114 年 1 月 16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進行排放污
       水之水質採樣稽查,經○○公司檢驗其中懸浮固體含量為 61,900mg/L、動植
       物性油脂含量為 849mg/L ,超出本府 109 年 11 月 30 日公告水質標準(
       標準值:懸浮固體為 600mg/L 、動植物性油脂為 30mg/L),總評為不合格
       。原處分機關乃依下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以 114 年 2 月 11 日
       函檢送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將排放之污水水質不合格部分
       完成改善,該函按訴願人商業登記地址寄送,於 114 年 2 月 13 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通知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公司於
       114 年 3 月 19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採樣複查,經○○公司檢驗其中懸浮固
       體含量為 1,100mg/L 、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248mg/L ,仍超過水質標準。
       經原處分機關以第 1 次處分處訴願人 1 萬元罰鍰,並命其於處分送達日起
       1 個月內完成違規改善。第 1 次處分於 114 年 4 月 15 日送達,已生合
       法送達效力。嗣○○公司於 114 年 7 月 18 日派員前往系爭場所採樣復查
       ,經該公司檢驗其中動植物性油脂含量為 48.1mg/L,仍超出本府公告該項水
       質標準。是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本市污水道一般用戶,排入本市污水
       下水道之污水水質超過本府公告水質標準,而未能依限改善,第 2 次違反下
       水道法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復據原處分機關於 114 年 9 月 11 日北市工衛營字第 1143007821 號函附
       訴願答辯書理由二、(一)所陳,於 114 年 1 月 16 日辦理第 1 次水質
       稽查作業前,已先行於 113 年 8 月 28 日對訴願人辦理油脂截留器清潔宣
       導作業,宣導內容包含油脂截留器清潔維護觀念,並通知應良善清潔油脂截留
       器,以避免超標污水排入污水下水道;嗣於 114 年 7 月 18 日複查作業前
       ,再次先行於 114 年 5 月 28 日、114 年 7 月 7 日辦理加強宣導作業
       ,並有蓋有訴願人店章之 113 年 8 月 28 日、114 年 5 月 28 日及 114
       年 7 月 7 日稽查紀錄表、採證照片等影本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於辦理
       水質稽查及複查作業前,均已對訴願人辦理油脂截留器清潔宣導作業,且如前
       所述,原處分機關業以第 1 次處分通知訴願人限期改善;則訴願人就系爭場
       所於 114 年 7 月 18 日複查時之採樣水質仍有超過本府公告水質標準,而
       有未能依限改善之違規事實,主觀上縱無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
       之過失,故訴願人尚難以其於檢測前已確實清理及維護截油槽等為由,冀邀免
       責。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基準,處訴願
       人 1 萬 5,000 元罰鍰,並命訴願人限期改善,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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