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114.12.02 府訴三字第 1146086152 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都市計畫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4 年 8 月 14 日北市都築
    字第 11430598431 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北投區○○街○○號○○樓建築物(下稱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
      商業區,前由案外人○○○(下稱○君)在該址獨資經營「○○○○○」,前經
      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核
      發之搜索票,於民國(下同)113 年 7 月 2 日查獲系爭建物提供賭客從事賭
      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君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
      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6 月 4 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1143019586 號函檢
      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為第 3 種商業
      區,○君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
      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等規定,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
      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
      以 114 年 7 月 1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469651 號裁處書處○君新臺幣(
      下同)20 萬元罰鍰(因該址商號負責人及名稱分別於 113 年 7 月 30 日、
      113 年 8 月 9 日變更登記為訴願人及○○○○○,故未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
    二、其間,北投分局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查獲訴願人
      獨資經營之「○○○○○」(市招:○○○○○)在系爭建物仍有提供賭客從事
      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除將訴願人及相關人員以涉刑法賭博罪嫌移送
      士林地檢署偵辦外,並查報系爭建物為「正俗專案」列管執行對象,另以 114
      年 8 月 7 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1143037389 號函(下稱 114 年 8 月 7
      日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規使用
      系爭建物為賭博場所,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
      第 10 條之 1 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依都市計
      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及裁罰基準第 4 點等規定,以 114 年 8 月 14
      日北市都築字第 11430598431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原處分於 114 年 8 月 18 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14 年 8 月 22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 月 10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
      理  由
    一、按都市計畫法第 4 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 32 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
      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
      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 35 條規定:「商業區
      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
      79 條第 1 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
      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
      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
      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
      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
      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
      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
      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
      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
      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
      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規定:「前條各使用分區使用限制
      如下:……二 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
      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行為時第 23 條規定:「在第三種商業區之使
      用,應符合下列規定:一、不允許使用(一)第三十五組:駕駛訓練場。……(
      十一)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二、不允許使用,但得附條件允許使用(一)
      第十二組:公用事業設施。……(七)第五十二組:公害較輕微之工業。三、其
      他經市政府認定有礙商業之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及衛生,並經公告限制之土地及
      建築物使用。」
      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電工作方案暨裁罰基準第 2 點規
      定:「依據法令(一)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
      條例。……」第 3 點規定:「執行對象……(三)查獲經營賭博或賭博性電動
      玩具案件之營業場所。……。」第 4 點規定:「停止供水、供電原則及裁罰基
      準(一)本市建築物之使用,有本基準第三點各款情形之一,而違反都市計畫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定者,如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應將使用人移送該管司法機關
      ,並依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勒令建物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
      使用。(二)違反都市計畫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案件裁罰基準:1.第一階段處使
      用人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使用人、所有權人停止違規使用。……。」
      臺北市政府 104 年 4 月 29 日府都築字第 10433041900 號公告:「主旨:
      公告『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並自公
      告之日起生效。……公告事項:『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有關本府權限,委任本
      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以該局名義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案址場所依法申請營業登記開業至今均合法合規經營,場所
      內張貼公告明示嚴禁賭博行為,並在客人來店消費時清楚告知店內嚴禁賭博行為
      ,且店內並未有現金賭博行為,訴願人已盡身為業者店家之義務責任,當事人於
      警詢筆錄均否認在現場有不法賭博行為,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在案,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與本案刑事無罪之事實不符,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系爭建物位於都市計畫第 3 種商業區,經北投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
      在系爭建物內查獲系爭建物有提供賭客從事賭博行為,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之情
      事,有系爭建物地籍套繪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北投分局 114 年 8 月 7 日
      函及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及相關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場所內張貼公告明示嚴禁賭博行為,店內並未有現金賭博行為,
      並經士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云云:
    (一)按商業區以建築商場(店)及供商業使用之建築物為主,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
       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等依該
       法所發布之命令者,得處所有權人及使用人等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停止使用等;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
       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揆諸都市計
       畫法第 35 條、第 79 條第 1 項及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 10 條之
       1 等規定自明。又「賭博場所」目前仍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所
       准許,因此在住宅區或商業區之土地或建築物內,從事賭博場所之使用,自屬
       違反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令對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行為。
    (二)查本案系爭建物位於第 3 種商業區,北投分局前於 113 年 7 月 2 日
       17 時許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即查獲賭客○○○等人以現場負責人○○○(
       即○君之妹)提供之麻將等賭具賭博財物,因其等均自白犯罪,經士林地院
       114 年 4 月 28 日 114 年度簡字第 241 號及第 275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士林地院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簡易判決),現場負責人○○○經營
       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賭客○○○等人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均予以處刑在案。復依北投分局 114 年 8 月 7 日函及
       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調查筆錄等影本所示,北投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 時許持士林地院核發之搜索票〔案由:賭博,以○○○等人為受搜索人
       ,搜索範圍處所:本市北投區○○街○○號「○○○○○」(含附屬連同建物
       )〕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賭客○○○等 14 人以訴願人提供之麻將
       等賭具賭博財物,其賭法以臺灣麻將 16 張牌,賭客分東西南北 4 家輪流做
       莊家,每人輪流 1 圈為 1 將,賭資每局 100 元,每台 20 元,賭局每次
       1 將就是收取 100 元,以此類推,於開桌時,每人要支付 2 將之清潔費即
       抽頭金 200 元,並由店家先給予 300 點之點數卡(籌碼 50 點 4 張、10
       點 8 張及 2 點 10 張)作為籌碼,輸贏以籌碼計算,結束後由賭客自行支
       付輸贏現款,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北投分局並查扣抽頭金 4,450 元、籌碼 1
       萬 1,744 點、麻將 8 副(含牌尺、搬風)、籌碼點數表 1 張、扣客工作
       機 1 台、現金 2,290 元、籌碼 6,956 點(50 點 94 張、10 點 182
       張、2 點 218 張)、監視器鏡頭 6 支、監視器主機 1 台(含滑鼠、電源
       線)、智慧型手機 1 支、飲料券 40 張、點數卡 30 張、撲克牌 1 批、記
       帳紙 1 張等物品。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調查筆錄中亦陳述,其於
       113 年 7 月向○君無償頂讓位於系爭建物經營「○○○○○」(該址商號負
       責人及名稱分別於 113 年 7 月 30 日、113 年 8月 9 日變更登記為訴願
       人及○○○○○),營業項目為提供處所及賭具給不特定人士打麻將,收取費
       用為每分鐘 1 元,每日營業額大約 7,000 至 1 萬元等語。是系爭建物仍
       有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訴願人在系爭建物以獨資經營「○○
       ○○○」(市招:○○○○○),為系爭建物使用人,對該建物具有事實上管
       領力,依法負有維持系爭建物合法使用之責。本件既經北投分局於系爭建物查
       得上述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情事,難認訴願人已盡經營管理監督及合法使用系
       爭建物之責任,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等規定,並
       無違誤。
    (三)復按行政爭訟事件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原處分機關仍得依所得事
       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再按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罪,係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行為為其構成要
       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使用是否違反都市計畫法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
       治條例相關規定,二者規範之內容與要件並不相同。查本件北投分局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時查獲○○○、賭客○○○等人以店內提
       供之麻將等賭具賭博財物,其中○○○、賭客○○○、賭客○○○、賭客○○
       ○等人亦為該分局前於 113 年 7 月 2 日至系爭建物執行搜索時所查獲現
       場負責人及賭客,並經士林地院 114 年 4 月 28 日刑事簡易判決,○○○
       犯刑法第 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賭客○
       ○○、賭客○○○、賭客○○○等人犯刑法第 266 條第 1 項之在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賭博罪予以處刑在案,已如前述;訴願人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調
       查筆錄亦陳述,因○○○積欠其債務而於 113 年 7 月間無償頂讓位於系爭
       建物經營「○○○○○」、店內 7 桌電動麻將(內含麻將 2 副)、錄影監
       視鏡頭 6 支(含組機 1 台)等設備予其經營使用;又賭客○○○為店內常
       客,其於 113 年 11 月 27 日調查筆錄亦陳述,少於 300 點就是輸錢,要
       拿出(300- 所剩點數)×10 的現金給贏家,高於 300 點者,則拿(所剩點
       數-300)×10 的現金等語。本件依上開士林分局對賭客○○○所作之調查筆錄
       內容,足以證明系爭建物有違規作為賭博場所使用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
       依所得上開事實證據,適用法規而為行政裁處,核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上
       開訴願人等所涉賭博案件之結果,係屬二事。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四)又按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1 項前段及第 2 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
       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
       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
       、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本件訴願
       人使用系爭建物作為賭博場所之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 268 條賭博罪及違反
       建築物使用人依都市計畫法第 35 條規定合法使用建築物之義務,而涉犯刑法
       第 268 條賭博罪嫌部分業經北投分局移送士林地檢署偵辦,並經士林地檢署
       檢察官於 114 年 1 月 13 日作成 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 221 號不起訴處
       分;是以,本件依行政罰法第 26 條第 2 項規定,該違規行為既經不起訴處
       分確定,則原處分機關依都市計畫法第 79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裁處之行政罰
       ,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賭博場所,裁
       處訴願人 20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 79 條第 1 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連 堂 凱(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李 瑞 敏
                             委員 陳 衍 任
                             委員 周 宇 修
                             委員 邱 子 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本案依分層負責規定授權人員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
    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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